作者:
rotpili (黃帝)
2007-06-24 03:44:10黃帝穎/台灣青年智庫法學中心籌備委員
近日引起政界和法界高度爭議的高雄地院陳菊當選無效判決,
判決文中法律邏輯和法學方法顯有繆誤,惟部分爭點似未為社
會及相關人士所注意,特敘明如下:
第一,本件(95年選字20號判決)文中指出「選罷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其他非法方法」之語,依其立法目的、法律文
義解釋、立法編排及刑度比較、法律規範行為態樣影響範圍之
輕重、選罷法制定時之時空背景、比較法解釋等而言,其原即
不限於須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且致喪失意思自主權者為
限」,即對於非法之認定採「寬鬆解釋」;惟高雄地院同合議
庭於95年選字第10號判決中「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因係採概括
規定之立法,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對此概括條款之解
釋,自應從嚴予以界定,以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在司法對刑法
之抽象性規範予以意義之填補與適用範圍之界定而擴張其可罰
行為以適用該條款時,遭致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與不可預計之
限制或剝奪」,對於非法之認定係採「從嚴解釋」,然為何同
合議庭(相同法官),對於同屬非法之認定,有前後判準不一
之情形,又判決文中未有充分論證能述明合議庭改變見解之理
由,倘容許法官判準浮動,將悖於審判自我拘束原則。
第二,本件判決認為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非
法方法」之語,依其立法目的、法律文義解釋、立法編排及刑
度比較、法律規範行為態樣影響範圍之輕重、選罷法制定時之
時空背景、比較法解釋等而言,其原即不限於須相當於強暴脅
迫之非法方法且致喪失意思自主權者為限,係將立法目的置為
優先解釋方法,惟採取目的性解釋,需充分說明何以揚棄文義
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法學解釋方法不用,而採行目的
性解釋,若判決文中未能有強力論證以述明採行目的性解釋之
正當性,恐有容許法官恣意造法、專斷判決之危險;退萬步言
,若不論法官目的性解釋是否妥當,逕將「其他非法方法」以
目的性解釋擴張適用範圍,認為不限於須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
法方法,即足該當,則其餘相類似之行為,如:競選經費使用
超額、政治獻金漏未申報等,亦屬非法行為,亦能依本條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恐使選舉訴訟暴增,我國政壇永無寧日,民主
憲政如何形成?
第三,本件判決係認被告陳菊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56條之1
等競選活動和投票日禁止競選活動之限制,然判決結果似逕自
將上開違法行為與同法第103條當選無效連結,惟關於選罷法
第55條、第56條之1之法律效果係規定於同法第97條之罰則處罰
規定,然本判決擅將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56條之1法律效果
適用其他條文,疑有違立法設計,悖於依法審判原則之嫌。
最末,本文認為,我國民主法治尚處於萌芽發展階段,司法本
已面對民主正當性不足和抗多數困境的問題,如司法未能自制
,部分法官未能秉持正義的原則為判決,我國司法將處於極為
不利之狀態,一旦司法失其威信,人民將何以適從?法律人,
不可不慎思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