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刑事習作

作者: wildsome (欲練神功必先用功)   2008-12-14 15:47:18
雖然老師要我們不可以參考本案的判決,類似的看一下應該可以吧!
【裁判字號】 95,訴,1950
【裁判日期】 960628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4樓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一九三一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
度簡字第三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開三罪接續執
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五五四巷一九號地下一樓之「頂好超
市」大直二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雞精四盒(共二十
四瓶),得手後即放入自備之手提袋內,然為該店店長乙○
○當場發覺而大喊「不要走」,丙○○見事跡敗露,旋即騎
乘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FDH—九三七號機車逃離現場,乙
○○發覺後立刻抓住機車,欲阻止丙○○離去,詎丙○○為
脫免逮捕,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竟當場騎乘機車加
速前進拖行乙○○,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致乙○○
因此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頂好超市店長許欽淵及目擊證人吳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一
紙、統一發票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被告以一騎乘機車拖行告訴人乙○○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至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書雖
未引用,然於犯罪事實中已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且
該部分與前揭準強盜罪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甲○
應予審究,併此敘明。茲查,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
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復因竊盜案件經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嗣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
時貪念,並為脫免逮捕,致罹刑章,且所得財物僅為雞精,
價值非高,並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嚴重,復
於甲○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
害社會治安,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
法 官 ○○○
法 官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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