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舊聞] 游淮銀掏空東企纏訟15年 更2審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7-16 00:44:14
整理一下:(建議避免以手機版閱讀本文)
該出處係為「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不過
單看頁數,似乎可彰顯其案情之複雜程度了吧?
全文:https://reurl.cc/QdMWgp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淮銀於民國83年6月至85年12月間擔任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東企銀
;自96年9月22日起由荷商荷蘭銀行ABN AMRO Bank概括承受,再於99年4月17日起由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董事長,係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游淮銀同
時亦為富隆集團─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開發公司)、台灣土地重劃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生國
際投資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78年11月2日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為「
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2月12日公司名稱變更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83年10月26日公司名稱變更為「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17日再
將公司名稱變更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經實業公司)及福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壽建設公司)之實際總負責人;被告游銀銅、游美仁(因病經本院
裁定停止審判中)為被告游淮銀之弟、妹,承被告游淮銀之命,分別負責前揭富隆集團各
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被告游淮銀請示報告
;游錫鈴、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下稱劉育汝;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游棋麟(原名游川衷;下稱游棋麟;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
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林姿佑(原名林月女;下稱林姿
佑;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
)、褚素卿(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
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戴小菁(原
名戴淑卿;下稱戴小菁;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
,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
稽國忠(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
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80萬元確定)、劉吳素卿(所犯
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游閔
傑(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
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則係被告游淮銀之親友
,均在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掛名股東、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銜或在公司內任職,與被
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兄妹關係密切。
二、84年間被告游淮銀任職東企銀董事長任內,本應恪遵法規,忠實執行職務,致力於東
企銀營運及股東權益,詎竟與被告游銀銅、游美仁為前揭富隆集團及私人資金周轉之需求
,又思迴避銀行法及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之限制,遂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富隆開發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中經實業
公司及福壽建設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
及市場性均不足,依東企銀「擔保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卻仍指示
游美仁以其所集中保管之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及中經實
業公司等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保品,並由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游棋麟、褚素卿、劉
吳素卿、游閔傑、戴小菁及稽國忠擔任人頭,分別以「購買建材」、「興建貨櫃集散場」
、「成立汽車修護廠」、等不實之申貸目的向東企銀營業部、儲蓄部等分散質押貸款,總
計貸得2億8千8百萬元,擔保品幾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質押予東企
銀之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5%、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1%、福壽建
設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中經實業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86%),使東企銀擔負授
信過度集中之風險,且所貸款項並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其他人頭借戶之利息外,
餘均流入被告游淮銀本人及其前揭親友私人帳戶內供私人使用,蓄意違反銀行法等規定「
對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得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三」之限制。其後前揭人頭借款
戶即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約2億2千6百萬元之鉅額損失。
三、84年6月至10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等復共同基於同一之概括
犯意,明知被告游淮銀在76、77年間以游錫鈴為人頭購入並登記之新竹縣寶山鄉、新竹市
約22萬坪山坡地已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金融行庫抵押貸款,為超貸並規避銀行法對「同一法人之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若為利害關係人則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之規定,由被告游淮銀指示被告游銀銅、游美仁以其實際掌控
之富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中經實業公司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
等5家公司,向東企銀營業部、儲蓄部及臺北分行,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辦
不動產抵押貸款,總計向東企銀貸得22億8,000萬元,除部分清償其它行庫之前貸外,再
以偽造游鍚鈴與該5家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製作各該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
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合約書」等不實之會計憑證
、交易紀錄文件、帳冊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之不實財務報告,以利作為東企銀對前揭各
貸款覆審及申請展延時之財報資料,尚假藉該5家公司依約支付游錫鈴鉅額開發保證金之
名目,將所貸得之鉅款,不斷以現金分多筆、多次提領、轉存方式流入被告游淮銀本人、
劉育汝、林姿佑等親友之人頭帳戶或其關係企業之帳戶中供私人使用。而被告游淮銀及劉
育汝明知前開不動產抵押貸款均係分散貸款集中於游氏兄弟使用,且歷次展延所徵提之財
報均為不實資料,仍在東企銀之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使該5件鉅額之不動產抵押貸款
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23億6,300萬元之鉅額損失。
四、各案犯罪事實分述如後:
(一)褚素卿係被告游淮銀侄兒游世鑫之妻,掛名為福壽建設公司及中經實業公司監察人
。嗣被告游淮銀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4月間請託褚素卿擔任人頭借戶,以游美仁所集
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中經實業公司未上市股票600萬股為擔保品,
並偽以「籌設航空快遞公司」為由,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
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0日核撥後,同日匯至褚素卿上海商業銀
行(下稱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00-0帳戶內,並立即轉帳1,0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
庫00000-0帳戶,充作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同日尚轉帳2,450餘萬元存入富隆開
發公司00000-0帳戶,同日另由職員劉亭延以現金提領1,200萬元,隨即存入人頭戶劉吳素
卿上海商銀000000帳戶,人頭戶林姿佑貸款後存入1,200萬元,共計2,400萬元,再於同日
分別轉帳1,8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00000-0帳戶後,再轉帳600萬元入富隆開發公司公司
之帳戶。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戶游棋麟、戴小菁於84年5月及8月
間向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利用東企銀本身之貸款偽作增資增加新股,再重覆向東企質押
借款,為與申貸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貸款後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
4,289萬6,000元。
(二)劉吳素卿係被告游淮銀之妹婿劉昌隆之母。被告游淮銀、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
明知劉吳素卿為一無業老婦,並無清償能力,仍於84年4月間借用劉吳素卿名義擔任人頭
借戶,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20萬股、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
市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進口醫療設備」為由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
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5日核撥後,立
即匯至劉吳素卿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帳戶內,同日由劉亭延分250萬元、200萬元及150萬
元三筆現金提領,另分二筆轉帳共1,200萬元至另一人頭戶林姿佑0000帳戶,供該帳戶再
轉帳12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00000-0帳戶,充作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
同日另分二筆分別為1,200萬及1,8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轉帳存入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
00000-0帳戶,作為褚素卿及劉吳素卿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款,而福壽建設公司增
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戶游棋麟、戴小菁於84年5月及8月間向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
該貸款最終形成呆帳,東企銀損失達4,192萬8,000元。
(三)游閔傑係被告游淮銀遠房宗親,為富隆家族企業員工。被告游淮銀、游美仁為資金
調度需要,明知游閔傑僅為公司員工,並無清償能力(84年個人綜合所得為37萬餘元),
仍於84年4月間利用游閔傑擔任人頭借戶,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台灣土地重劃未公司上
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以「購買建材」為由向東企銀營業部申貸,並由被告游淮銀
、游銀銅及游美仁擔任連帶保證人。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8日核撥後,同日匯至
游閔傑上海商銀0000000帳戶內,併同現金500萬元合計5,300萬元,同日另由職員劉亭延
以現金提領1,300萬元回存原帳戶內,另分8筆現金轉帳4,850萬元至被告游淮銀、游銀銅
兄弟私人所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63260-7支存帳戶、轉存50萬元入劉吳素卿00000-0乙存
帳戶,餘250萬元於84年4月29日由劉延亭以現金提領轉至劉育汝支存帳戶,連同轉入之
5,099萬2,000元,分別開立二張支票票號:SA0000000、金額5,00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游
淮銀背書(該支票另有被告游銀銅、游振輝之背書)存入臺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帳戶提示,另張票號:SA0000000、金額905,000元支票亦由被告游淮銀背書,存入臺北銀
行南門分行00000-0帳戶提示。顯示貸款與申貸用途完全不符,且集中由被告游淮銀等私
人使用。其後該筆貸款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4,259萬2,000元。
(四)稽國忠係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總經理,亦為被告游淮銀所
屬家族企業之職員。嗣被告游淮銀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4月間透過游美仁請託稽國忠
擔任人頭借戶,並以被告游淮銀本人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
,並偽以「投資興建貨櫃集散中心」為由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
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5月2日核撥後,同日匯至稽國忠上海商
銀儲蓄部0000000帳戶後,次日即由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公司職員涂尹娟分6筆現金提領後
,先以5筆現金計2,7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同行庫00000帳戶中,另分二筆現金2,100萬存入
林姿佑同行庫000-0帳戶內。前揭劉吳素卿帳戶內再於同日分別轉帳至中經實業公司677萬
9,000元,台灣土地重劃公司1,000萬元、游棋麟762萬7,000元、戴淑瑜254萬3,000元。而
同日涂尹娟再從游棋麟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從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帳戶中提領200萬元,
且全數流入被告游淮銀親友及家族公司之帳戶中使用。其後該借戶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
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4,254萬2,000元。
(五)游棋麟係被告游淮銀之侄兒,掛名福壽建設公司董事長職務。嗣被告游淮銀為資金
調度需要,於84年5月間透過游美仁請託游棋麟擔任人頭借戶,並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
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興建汽車修護廠」為由向東企
銀營業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
年5月27日核撥後,匯至游棋麟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帳戶後,並以現金分二筆800萬元共
1,600萬元提領,存入被告游淮銀任負責人之臺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
稱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上海商銀000000帳戶900萬元,再由公司職員涂尹娟自被告游淮
銀前揭臺北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000000帳戶提領600萬元,併同游棋麟000-0帳戶中現金
400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000000帳戶內,並開立票號
SA-0000000、金額400萬元由被告游淮銀背書之支票存入他人帳戶提示,另匯款300萬元入
萬泰商業銀行張蕙娟帳戶內。貸款尚餘2,100萬元於同年月29日現金提領後,存1,600萬元
入被告游銀銅上海商銀000000帳戶內,隨即轉帳1683萬9000元入被告游淮銀同行庫000000
帳戶內,餘小額現金存入被告游淮銀之妻鄭淑華(100萬元)、劉育汝(23萬7,000元)等
私人帳戶中。另餘1,100萬元再於5月31日現金提領後轉存1,075萬4,000元入劉育汝000000
帳戶內。其後該借戶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4,265萬2,000元。
(六)戴小菁係被告游淮銀家族企業福壽建設公司之會計,且與被告游淮銀有姻親關係。
84年8月間被告游淮銀、游美仁請託戴小菁擔任人頭戶,並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
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為擔保品,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
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8月28日核撥後,匯至戴小菁上海商銀儲蓄
部805479帳戶內,同日由戴小菁本人以現金分二筆800萬、700萬元共1,500萬元提領,再
以現金500萬元存入中經實業公司、現金400萬元存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及以現金600萬元
存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000000帳戶內,並開立二張票號SA-0000000、
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支票由被告游淮銀背書使用。次日再由戴小菁分二筆現金提
領各6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存1,000萬元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存150萬元入劉育汝
000000活儲帳戶、另50萬元存入另一人頭戶游閔傑000000帳戶中,8月30日戴小菁再提領
二筆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作為另二名人頭戶游棋麟、稽國忠向東企銀貸款之利息45萬
元。顯見本件貸款與申貸用途不符。本件貸款嗣雖清償部分本金,惟其後仍一再延滯繳納
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1,497萬6,000元。
(七)84年6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以侄兒游錫鈴名義上
所有之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段(重測後改為寶香段)○○○小段000-0等76筆山坡地充作擔
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被告游銀銅)名義向東企銀營業部申請辦
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
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1億5,000萬元及支
付富隆開發1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6月26日核撥後,除立即轉匯2億6,700餘
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華僑商業銀行
(下稱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償還前欠外,次日匯款1億元至上海商銀儲蓄部富隆開發公司
00000-0帳戶內,偽作退回富隆開發公司保證金,同時再匯款5,800萬元至台灣土地重劃公
司00000-0帳戶內,匯款400餘萬元清償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對華僑銀行之欠款,並現金提領
285萬元分4筆轉存入游棋麟(35萬元)、稽國忠(45萬元)、游閔傑(45萬元)及富生實
業有限公司(160萬元)於東企銀之帳戶內,作為代繳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及游棋麟等3名人
頭戶向東企貸款之利息。而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
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
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一再展期,後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達4
億723萬元。
(八)84年6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以侄兒游錫鈴名義上
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及新竹縣○○段000號等13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
家族企業中經實業公司(負責人被告游銀銅)名義向東企銀臺北分行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
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中經實業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
、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
年6月26日核撥後,匯入中經實業公司上海商銀130424帳戶內,然中經實業公司雖帳冊上
記載6月2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100萬元,實則由公司職員涂尹娟以現金提領7,100萬元
,再併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現金提領共計1億400餘萬元,合計1億7,500萬元
,後以現金1億元存入被告游淮銀上海商銀000000帳戶中,另有7,200萬元則以現金匯入張
東元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中。顯見前揭帳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
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而中經實業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
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
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一再展期,後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東企銀損失達5億
8,998萬5,000元。
(九)84年7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為資金調度需要,仍以富隆開發公司及游錫鈴名
義上所有之新竹縣○○段0000號、新竹市○○○段000-00等2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
家族企業富隆開發公司(負責人被告游銀銅)名義向東企銀儲蓄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
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富隆開發公司與游錫鈴、中經實業公司、台灣土地重
劃公司開發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
鈴2億元(83年已作帳支付3億元)及分別支付中經實業公司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各1億元
及1億1,000萬元保證金假象,再以該不實之財報資料矇騙東企銀人員審核通過,被告游淮
銀及劉育汝明知富隆開發公司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在董事會中予以通過,俟前開貸款
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隆開發公司上海商銀000-0帳戶內,富隆開發公司雖於帳冊上記
載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10萬元,實則由公司職員涂尹娟以現金提領1,810萬元後
,再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所提領之4,000萬元,以現金2,000萬元匯入游錫鈴、2,000萬元
存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1,800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
股票交易帳戶。另富隆開發公司在帳冊記載8月16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00萬元,實則該
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存800餘萬元入劉育汝上海商銀之帳
戶中,餘款分別存入梁光屏、羅慶滿、黃魏如君、劉鳳玉等疑似人頭股票交易戶內。又富
隆開發公司復於帳冊記載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3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
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3筆存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
銀000000之帳戶中,並開立票號SA-0000000、金額2,000萬元支票由被告游淮銀背書使用
。富隆開發公司另於帳冊記載8月21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3,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
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該款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冊記載支付游錫鈴保證金
3,000萬元,共計6,000萬元,分別匯2,000萬元入被告游淮銀誠泰復興銀行、各匯1,300萬
元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足證前揭帳載
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是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而富隆開發公司於
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
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使東企銀損失達4億4,154萬8,000元。
(十)84年7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為資金調度需要,仍以侄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
○○縣○○鄉○○段(重測後改為○○段)○○○小段000等6筆、新竹市○○段0000號等
5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負責人林姿佑)名義向東企銀
營業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與游
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
3,000萬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生國際上海商銀000-0帳戶內
,又富生國際投資公司雖於帳冊記載8月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500萬元,實則該款自富
生國際投資公司前揭帳戶現金提領後,即轉存1,650萬元入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勝公司)000000帳戶內,另324萬9,500元存入劉育汝上海商銀000000之帳戶。另富生國
際投資公司雖於帳冊記載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
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該款併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偽作支出游錫鈴保證金之
1,810萬元,以現金匯款2,000萬元入游錫鈴、匯款2,000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
頭戶李世明及匯款1,800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中。又富
生國際投資公司復於帳冊記載8月18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
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3筆各1,000萬、2,000萬、1,837萬存入林姿佑
上海商銀000-0之帳戶中,清償林姿佑向東企銀私人貸款。再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另於帳冊
記載8月1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5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現
金提領後,將現金1,600萬元存入林姿佑前揭帳戶中,另分別匯1,200萬及1,300萬元入被
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買賣股票。足證前揭
帳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是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而富生國際投
資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
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一再展期,後
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達3億4,518萬元。
(十一)84年10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為資金調度需要,以侄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
新竹縣○○鄉○○段○○○○○○○○段○○○○○段000號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
族企業福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棋麟)名義向東企銀營業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
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福壽建設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
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5,000萬元、支付富隆開發公司及中經實業
公司各1億3,000萬元及1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10月7日核撥匯入福壽建設公
司上海商銀000000帳戶內,然後公司帳冊雖記載當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000萬元,實則
該款直接轉入弘勝公司中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在福壽建設公司帳冊內記載10月
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後,先偽作現金存入游錫
鈴帳戶,再以現金領出輾轉存入各關係人帳戶後,再存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621580帳戶中
,並未實際支付游錫鈴保證金,而係另有他用。且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自10月7日
撥款後,在10月9日、12日、13日及14日尚有鉅額現金自該帳戶提領後轉存入陳游勸、林
玉霜、游東民等多名疑似證券交易戶內買賣股票,明顯與申貸目的不符。而福壽建設公司
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
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一再展期,後即因延
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達4億4,606萬9,000元。
五、因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
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法律見解分析:
1、上訴不可分原則概述:
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應就其全部事實合
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
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
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因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
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
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
,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院審判
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有關係之其他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而
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不可分」之法律依據: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3、「有關係之部分」要件分析:
(1)何謂「有關係之部分」: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
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
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非字第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起
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縱對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
之效力亦不及於其他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其間既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上
訴審自無從就該未經上訴部分併予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一罪聲明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分,不生無從分剖
之問題,未經上訴部分即非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應由法院判斷:
- 而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整
體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而為觀察,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
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
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
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
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
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後者
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所謂
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
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實例: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逃
漏稅捐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犯罪,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第二審審理後,以上訴人被訴上開二罪,應
分論併罰,已認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未經上訴之第一審
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逃漏稅捐)部分,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第一審有罪部分,亦應認無一
部全部關係,而無首揭法條之適用,立論上始堪貫通一致。茲上訴人僅就第一審論罪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其上
訴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竟認為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
上訴效力所及,而併為實體上之有罪判決,理由已有矛盾,亦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效力:
(1)在檢察官上訴之情形:
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
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
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
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拆離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
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
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是),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
,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該有關係之部分,因上訴不可分原則仍未先行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上訴之情形:
- 實體法上認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因為其國家刑罰權祇有一個,於程序法
上有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審理結果,倘僅部分諭知罪刑,其他部分則不
另為無罪諭知,而被告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縱然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即有罪及「不另為諭知無罪」)均予審判,而不得祇就
該有罪部分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即明,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失,當然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
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
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
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單獨抽離
而先行確定。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
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
異之認定),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
誣告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自及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證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實例:
「本件起訴書就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既首先載明:被告『夥同其弟楊○○、洪○○
、蔡○○、郭○○等人,共組走私、製造及販賣安非他命之集團,分工合作」,末段並載
敘:「研製成功後,以每公斤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八』之不詳姓名男子五
公斤安非他命」等情,而其所犯法條項下,則僅載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按構成要件為『非法輸入、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罪嫌」,並未詳細指出非法輸入、製造、販賣麻醉藥
品之各行為間,究屬如何之法律關係,但依當時之實務通說見解,乃認為屬於裁判上一罪
之牽連犯,第一審爰就上揭製造部分,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處被告以共同非法製造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就該相關之販賣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被告對於上揭有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無何不服表示),原審認
為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憑以證明被告確有「輸入及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改判
被告無罪,於抄錄「公訴意旨」欄內,雖就被告被訴前揭販賣安非他命給「阿八」之事實
,仍有載敘,但後情究竟是否構成犯罪,未見任何說明,容有疏漏、未判,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上訴不對稱主義及其範圍:
1、法律規定及其解釋:
(1)按「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
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
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定有明文。
(2)其中同法第1項第3款違背判例部分,因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
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
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
,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
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最高法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
前,其性質上仍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故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
」,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立法理由:
依該條99年05月19日立法理由係以:
(1)「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
起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
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
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
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
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爰明定於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一審無
罪判決之情形下,提起上訴(包含檢察官、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限於本條第一項各
款嚴格法律審之理由。」
(2)「為彰顯於符合本條第一項序文規定之情形時,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上訴理由自
應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亦即案件若符
合第一項序文之情形時,上訴理由狀內須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本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
事由。若最高法院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
憲審查權,此時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並提出客觀上
形成確信法令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求解決。又在行憲前,司法院之院
字或院解字解釋,乃司法院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
成,行憲後,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均屬司法院解釋,
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及統一法令解釋,具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為使刑事訴訟得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權之功能,原審判決如有違背司
法院解釋之情形,最高法院自得予以糾正。再者,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
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
。又,第一項各款所謂之法令、司法院解釋、判例均以現行有效者為限,附此敘明。」
(3)「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由最
高法院以裁定停止訴訟後,聲請司法院解釋,當事人毋庸等待該判決確定後,始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復據解釋之結果聲請再審或提起非
常上訴,以節省程序之勞費,並符合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
(4)「最高法院對於第一項案件,係依嚴格法律審之規定審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
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爰於本
條第二項明定最高法院審理第一項案件時,上開條文之規定不適用之。至於刑事訴訟法有
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於本法無排除適用之規定者,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於審
理第一項案件時,遇有應予適用之情形時,自仍應予以適用,乃理之當然。」
3、規範目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第1項開宗明義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
共利益,特制定本法。顯見其立法之目的在於督促法院於落實發現真實之原則下,亦保障
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換言之,一味強調實體真實發現,讓上訴審對於犯
罪事實之調查職權毫無限制,因而導致案件久懸不決,必然有違訴訟迅速原則。相反地,
如果為求訴訟迅速,一味限制甚或剝奪當事人上訴機會,對於法和平性及正義亦會有所損
害。就此而言,本法第8、9條規定,係在一定條件下(訴訟已然拖延或已有兩次事實審法
院判決無罪),為優先保障訴訟迅速,讓國家追訴犯罪及實體真實發現等公共利益有所退
讓,因而案件能就此確定。相對應如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導致訴訟遲延,且該事由情節
重大,依同法第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刑責。是在刑事妥速審判制度下,不僅限制檢察官、
自訴人之上訴權,縱屬職司審判之法院亦不能無故延滯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學理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
前開規定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控方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
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
書內,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的違法情形,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申言之,此程序事項之規定,猶如上訴門檻,一旦不能通過,就無從進
一步進行實體方面的審查。從而,上訴人的上訴程式是否合法,與原審判決的實質內容是
否完全適法、妥當,要屬二事,不應混淆(最高法院0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前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
由之限制,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更為嚴
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即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
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6、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範圍:
(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
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所定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乃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
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
,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
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於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
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揭所稱無罪判決,尚包括
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卻因控方主張與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則就
該部分而言,實質上亦屬無罪之判決。具體以言,在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的情形下,檢察官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第1項所謂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的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包括第二審法院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延伸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
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一部分有罪,
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認全部被訴犯行均不能證明,而就第一
審判決有罪部分改判無罪,及就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併為無罪之諭知,亦
屬之,始合於該條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落實嚴格之法律審,及促使檢察官、自
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保障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權之立法旨趣(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7、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法律效果:
(1)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
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例:
-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另就其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
至原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涉犯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說明
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
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林○○與王○○、陳○○被訴共同收受江○○贈送之皇家禮炮洋酒禮盒、金色LV麻將
牌、名牌包及化妝品等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第
一審判決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更一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則其等上開被訴共同收受賄賂罪部分,
既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檢察官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自應於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
款所列事項。然其上訴理由書對該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
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在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所為無罪判決要件,而檢察官未上訴之情形,該無罪部分應例外確定:
1、本院認為,在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業已限制在本條第1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理由,始能提
起上訴,已如前述,則在符合前開情形,而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檢察官選擇就第
二審法院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再盡其實質舉證義務之情形(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分析,詳
後述),若僅因被告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上訴不可分之
原則,其上訴效力反而及於檢察官未上訴之不另為無罪部分,而合法繫屬在最高法院,嗣
再經最高法院將被告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一併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前
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有可能在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機會,將使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
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顯然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
立法精神,亦與該條優先保障訴訟迅速,讓國家追訴犯罪及實體真實發現等公共利益有所
退讓,使案件能就此確定之規範目的相牴觸,復悖離被告提起上訴救濟之目的,且此種檢
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放棄上訴,而不再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之情形,較檢察官雖就不另為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卻不附理由之情形,更加侵害被告迅速審判之權,舉輕以明重,自應
限制此種上訴不可分之效力。則由刑事妥速審判法前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
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規體系角度觀察,此種符合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即應「目的性限縮」,將符合前
開特殊情形時,例外排除上訴不可分之適用範圍內,使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且檢察官或自訴人未上訴部分,在第二審上訴期滿時,即已告確定,以避免因上訴不可分
效力,在僅有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反而妨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
之權,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範目的。
2、學說見解:
(1)「對於第三四八條第二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依據『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精神,刑事妥速審判法內對於符合一定要件時,禁
止或限制檢察官上訴,藉以落實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但在上訴不可分的公式下,即便有關
係之部分是無罪,卻可以『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避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禁止或
限制檢察官上訴之規定,等於架空『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的要求。尤其是無罪部分
,不論是主文內諭知無罪,還是基於裁判慣例理由內敘明,均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及
九條之『無罪判決』,當構成要件符合時,檢察官本應不得上訴或限制上訴事由。就被告
而言,其僅就被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救濟,但基於上訴不可分,此一上訴卻可能導致原
本無罪確定部分亦因此納入上訴範圍,變成沒有確定,而檢察官本來對此上訴要受嚴格拘
束或禁止!適用案件單一性之結果不僅讓刑事訴訟法第三四八條第二項變成刑事妥速審判
法之特別法,而且越上訴越糟糕,等於懲罰提起上訴之被告,嚴重違反體系正義及本法之
立法意旨!為避免此一違法效果之發生,第三審法院要特別釐清案件上訴之範圍,對於已
經確定之部分,要注意憲法以及國際人權公約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保護,並瞭解刑事妥速審
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及其立法目的等,作有異於傳統之解釋。當被告對原審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時,第三審法院不可逕行引用上訴不可分理論,讓本應受第八或九條禁止或限
制上訴之無罪部分亦納入上訴範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
(2)「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為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主文諭知甲部分有罪,乙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判決,當事人針對有罪部
分上訴或檢察官僅就無罪理由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部分,第二審法院固應就
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惟案件係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原審更審者,於更審前若該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乙事實,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要件,或有第9條之情形而未據檢察
官上訴或經第三審駁回其上訴者,應認該乙部分判決業已確定,不許更審法院再行審判。
凡此,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之例外。」(參吳燦,沒收按決之一部上訴之效力(上),司法
週刊第1868期,109年9月22日,第二版)。
(3)從而學說見解亦認為在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上訴之情形下,若檢察官
針對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即屬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該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已確定,而非第三審法院所得審理。
(四)經查:
1、原判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8月25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欄肆、三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敘明公訴意旨另以富生國際投資等公司以登
記在同案被告游錫鈴名義之系爭新竹縣、市土地,系爭「共同開發契約書」或「補充協議
書」「有」(原判決書係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因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
美仁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檢察官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無罪,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
,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施行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9條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之100年1月10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號判決,該判決理由欄貳、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以富生
國際投資等公司名義,指示不詳姓名職員之偽造與登記在同案被告游錫鈴名義系爭新竹縣
、市土地之「共同開發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游淮銀、
游銀銅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仍認為檢察官以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無罪,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就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撤銷,全部
發回本院更審(包含本院前開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牽連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
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
4、嗣經本院審理結果,於102年12月24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該判決理
由欄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以富生國際投資等公司名義,共
同指示不詳姓名職員之偽造同案被告游錫鈴與富隆開發等公司之「共同開發契約書」、會
計師查詢回函,作為向東企銀覆審及其等申請展期時之資料,因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另
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
以被告游淮銀及游銀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本
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嗣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就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雖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繫屬在案,惟依前開說明,在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公布施行後,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乃
是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已有兩次事實審法院判決在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在檢察官並未上訴之情形下,即構成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前開兩次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即應已確定,縱使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就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之效力亦不及於該部分,從而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理由欄(七)敘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
游淮銀、游銀銅等,以被告游淮銀實際掌控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五家公司,向東企銀營
業部、儲蓄部台北分行,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辦不動產抵押借款。再以偽造
同案被告游錫鈴與該五家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製作各該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
「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契約書」等不實之會計憑
證、交易記錄文件、帳冊虛增業績、美化帳面之不實財務報告,以利作為東企銀對前揭各
貸款覆審及申請延時之財報資料。據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
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則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以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名義
,共同指示公司職員偽造游錫鈴與富隆開發公司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會計師查詢回函
,作為向東企銀覆審及其等申請展期時之資料部分不能證明,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本院前開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等涉嫌偽造製作各該公司間或關係人
間不實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契約書」部分,
未併予審理、判決,亦有可議,而併就此部分發回本院更審(然此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之
範圍,詳後述)。
(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與「補充判決」:
1、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
(1)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的行為,應受審
判的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的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
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的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力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
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
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
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單一性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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