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惠普勝訴 可取得廣明資產

作者: qazqaz321z (老衲)   2020-06-12 15:24:46
雖然過了幾天 但有成大法律系教授詳細解析判決內容 參考看看吧
轉貼自FB Yalun Yen
把一篇早就逾期的稿件交出後,終於有時間來寫對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Quanta Storage, Inc.,以下簡稱「廣明」)與Hewlett-Packard Co.(以下簡稱為「HP」)一案的看法。這樣的大案,目前已經有不少評論與報導,以下就本案的評論,著重在我認為還沒談得特別清楚的部份。時間有限,我依據的本案資料有三,分別是1.本案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判決(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 2020 U.S. App. LEXIS 17762(5th Cir. Tex. June 5, 2020);2. 本案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修正判決(Hewlett-Packard Co. v. Quanta Storage Inc., 2020
U.S. Dist. LEXIS 17771, 2020-1 Trade Cas. (CCH) P81,050 (S.D. Tex. January 2, 2020);以及3. 本案一審Jury Charge and Verdict。至於廣明對本案的態度,則以廣明發布的公開聲明與資訊為準。
首先,這案子最重要的關鍵就是廣明有沒有參與共謀(conspiracy),在民事案件,原告HP的舉證程度是證據優勢(the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意即僅需超過50%的有利心證。在本案一審,陪審團無異議裁決廣明及廣明美國(Quanta Storage America, Inc.)明知、自願及有意參與共謀操縱ODD(optical disc drives)之價格,且HP之營業或財產因而承受損失。而一旦廣明及廣明美國被證明參與操縱價格之共謀,本案一審Jury Charge(法官對陪審團的指示)即指出每一位參與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之共謀者,對所有因該共謀所生之損害均負連帶(jointly and
severally)責任。意即每一位共謀者必須對該共謀所致之所有損害完全負責,而非僅就個別共謀者單獨造成之損害負責。這個概念與我國的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類似,並不難明。
但要特別說明的是,和我國連帶債務人如賠償超過其內部分擔額時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的規定不同,美國最高法院在Texas Industries, Inc. v. Radcliff Materials, In.(451 U.S. 630, 101 S. Ct. 2061(1981))一案認定在聯邦反托拉斯法案件中,被告彼此間並無求償權(no
contribution)。此一原則導致可能會有單一被告承受遠超過其單獨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有些有責被告卻可相對全身而退。所以即有批評認為這會在美國反托拉斯法私人訴訟中造成恣意性,不符公平正義,並有過度嚇阻(over-deterrent)的弊病。但贊成者認為此原則鼓勵被告在trial之前和解而降低整體反托拉斯法執行成本。
無論如何,美國聯邦反托拉斯案件之被告彼此間無求償權,其具體影響即是被告會競相與原告和解,越晚與原告和解者,面臨承受全部責任的風險與壓力越大。就本案而論,本案除廣明及廣明美國以外的被告,都早在2017、2018年左右即與原告HP和解。當本案未和解的被告僅剩下廣明與廣明美國時,廣明除非能在共謀一事脫身,否則即要承擔所有共謀者所造成之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而此時可以想見HP與廣明談和解的意願也會大幅降低,即使HP還願意和解,廣明拿到的和解條件也必然會比其他已和解被告更差,至此廣明的命運幾乎已經註定。
既然這個案子的關鍵是廣明及廣明美國究竟有無參與共謀,那廣明及廣明美國對於此一爭點是否有充分證據或自信獲致有利結果呢?這可以從本案一審Jury Charge中看出一些端倪。依據本案一審Jury Charge,曾於相關期間於廣明與廣明美國任職的三位員工,均以證詞可能會導致其等遭受追訴為由拒絕回答部份提問,故Jury Charge指出陪審團得從該等證人拒絕回答該等提問推論其回答可能不利於廣明與/或廣明美國(但不得僅基於此不利推論為裁決)。從本案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判決亦可得知,廣明並未就其參與共謀一事上訴,而僅針對損害賠償額提出上訴。至於參照Law
360等外國新聞報導或本案一審訴訟檔案文書資料(不是什麼一審判決書)等指出廣明的相關電子郵件與通聯紀錄等之影響,已有不少人提及,不再贅述。
本案陪審團裁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美金(以下同)176,000,000元。但因HP聲請三倍陪審團裁決損害賠償額後扣除HP與其他已退出訴訟之被告和解的金額。至此,美國反托拉斯法著名的三倍損害賠償登場。美國克來登法第4條允許反托拉斯法勝訴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額三倍的賠償。三倍損害賠償制發展至今,其合理性論述已不在於懲罰被告,而重在嚇阻,理由是並非所有反托拉斯法的違法行為都會被發現,所以若只就已發現之反托拉斯法違法行為給予原告損害賠償,從事反托拉斯法違法行為仍可能有利。本案美國德州南區地方法院修正判決遂依據Sciambra v. Graham News
Co.(841 F.2d 651, 658 (5th Cir. 1988))一案的見解,認為應先三倍損害賠償額後再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和解金額,因此本案陪審團裁決之損害賠償金額176,000,000元乘以三倍以後是528,000,000元,扣除HP已取得之和解金額(89,350,000元),得出驚人的435,650,000元。至於廣明的應先扣除HP已取得之和解金額後再乘以三倍以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等抗辯,均未被採納。
綜合前述,可以看出廣明若無充分證據資料認為其可阻止HP說服陪審團廣明與廣明美國明知、自願及有意參與共謀操縱ODD之價格,又未把握時機儘速與HP和解,於反托拉斯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無求償權以及三倍損害賠償綜合作用下,廣明即必須吞下所有共謀者所造成之全部損失三倍再扣除HP已取得之和解金的苦果。反托拉斯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無求償權以及三倍損害賠償三者加乘威力對反托拉斯被告之和解風險評估的影響(包括不於適當時機和解之潛藏巨大風險),即使是美國其他類型的訴訟,也不能比擬。從廣明後來對外的公開聲明可看出,其當ꨊ鴞b評估是否與HP和解時,根本沒有考慮此一在法律上絕對可能成立而廣明可能根本不能承受的後果。
依據近日出爐的本案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判決,廣明在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就損害賠償額相關的主要爭執為HP並非直接購買者而係間接購買者(indirect purchaser)而無請求損害之當事人適格以及美國反托拉斯法適用於域外行為的範圍(即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 FTAIA的適用範圍,換言之為管轄權爭議)。而因廣明所主張的直接購買者為HP海外子公司,以致於這兩者事實上會回歸到同一事實爭點,即HP究竟是否為直接購買者。就此,本案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明確指出HP於本案的損害賠償專家Dr.
Aron,已證稱其計算損害賠償之銷售資料,均係由HP購買,並已排除HP子公司作為供應者(意即由HP子公司購買後再售予HP)的銷售資料。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進一步認定,既然本案一審法官認定Dr. Aron之專家證言具有證據能力(admissibility of expert testimony)一事並無違誤,且即令另一證人(HP採購部門主管)Russell Hudson並不確定究竟是哪一個HP主體購買系爭ODD,但是Dr. Aron的證詞已相當明確,而陪審團對於各證據之證據力的認定與取捨並非巡迴上訴法院審酌範圍。廣明冀望最深的抗辯,從事實面就一敗塗地。
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並未正面回答系爭ODD運至外國並整合為電腦後運至美國、直接售與HP而由HP在美國銷售的交易,是否屬於FTAIA適用範圍,而是直接表明廣明相關法律主張之事實基礎不存在而無庸再論。惟依據本案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提及但並未詳細說明的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案(775 F.3d 816(7th Cir.
2015)),即使系爭零件是由共謀者銷售與美國公司之海外子公司並由該等子公司整合零件為成品再將該等成品售與該美國公司以在美國轉售,亦被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符合對美國國內商業具有直接、實質與合理可預見影響的要件,應可合理認為系爭ODD運至外國並整合為電腦後運至美國、直接售與HP而由HP在美國銷售的交易,也符合對美國國內商業具有直接、實質與合理可預見影響的要件。於Motorola 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案中,Motorola敗訴原因係因為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認為Motorola不是直接購買者與受害者,直接因價格操縱而受害者為Motorola海外子公司,其間亦有國際禮讓(international comity)的考量(Mobility LLC v. AU Optronics Corp., 775 F.3d 816, 817-820 (7th Cir. 2015))。但在本案裡,HP已經被認定為屬美國第五巡迴法院所歸類之第二類型ODD的直接購買者,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判決應該也不會認為此處有管轄爭議。
觀察廣明的公開聲明,廣明主張的重點之一在於廣明與HP沒有直接交易。然而,回到本文一開始所提及的「每一位參與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之共謀者,對所有因該共謀所生之損害均負連帶(jointly and
severally)責任」的概念,事實上只要廣明被認定參與的共謀中,有共謀者直接與HP交易即可,廣明自己有沒有與HP直接交易以及廣明所涉交易金額大小,不是重點。若廣明就HP不是直接購買者的主張這麼強大而可以翻轉全盤,何以本案原先的其他共同被告都沒有繼續堅持?廣明的主張,一直是以廣明就算有參與共謀亦僅需就其單獨造成之損害負責的角度出發,此即使是從我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連帶債務人而對債權人外部連帶之原則來看,在法律論理上都是不及格的。
從HP自2013年起訴以來到2018年本案原先的其他被告陸續和解退出,這漫長的數年期間,廣明評估的重心似乎並沒有放在廣明與廣明美國內部資料或能夠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能完全擺脫被HP在民事訴訟中以證據優勢原則舉證證明廣明與/或廣明美國參與共謀的風險,對如何構成參與共謀,認識也並不清楚,一直認定自己只是代工廠不應有事。廣明不論在訴訟抗辯或是否和解的判斷上,執著的重點,反在於其縱使有參與共謀,其亦應只需就其單獨造成之損害負責,對於美國反托拉斯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無求償權以及三倍損害賠償三者加乘的核彈級威力、及因而衍ꔊ耵熄D訟雙方和解動機、和解時機影響及不和解的龐大風險等,似乎視而不見,廣明在公開聲明中關於HP並非善意、獅子大開口、要求的和解金額與廣明其他訴訟或對本案其他被告相比太高等指責,不但於事無補,反一再呈現其在和解與否相關風險評估與判斷上,忽略美國反托拉斯私人民事求償的特殊性而失當。至於廣明對本案enforcement
order的上訴以及抗辯,已無關宏旨,且撇開其主張前後不一讓許多論者搖頭嘆息之處,光是拿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我國法院是否承認外國確定判決與裁定以在我國執行)來應對美國法院執行美國法院命令的議題,就難以想像有成功機會。
本案美國第五巡迴上訴法院判決一起始有一句話:” Quanta risked bet-the-company litigation and lost, so the district court ordered it to hand over the company.”
令人感慨良多。廣明一案是個悲劇,但我很難認為此案可以輕易冠上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受害者等語。美國反托拉斯私人民事訴訟的遊戲規則,適用於美國與其他各國公司。本案對臺灣廠商的啟示,除了已很多人談過的美國上訴審只處理法律問題與臺灣民事法院到二審都還是事實審理不同、事實審一旦出事就難以挽救、套用過往美國訴訟成功經驗之侷限等,最重要的還是在認知美國反托拉斯私人民事求償中,美國反托拉斯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無求償權以及三倍損害賠償整體作用對訴訟風險及和解與否暨其時機的影響與特殊性。而國內也應該對美國反托拉斯法私人訴
訟的機制、各項常見爭點、損害賠償計算原則以及美國反托拉斯法域外適用範圍等投入更多研究(又替自己找了新的研究方向),協助提升並調整臺灣廠商的相關認知,才能降低發生下一樁悲劇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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懶人包:
台灣的連帶賠償責任基本上是個平均分攤的概念,原告可以隨便向任何一個或全部的最有錢的共同被告先拿全部求償金,最後那些先賠錢的被告可以轉向其他被告來求償,要求照比例分擔,把他先代墊的錢吐出來。
但美國不是,美國沒有這種內部求償權,原告爽跟誰要,甚至要求全額賠償,只能算是那個被告雖小,替死鬼被告不能跟其他被告拿錢,因此在訴訟策略中,其他被告公司決定不如認賠趕緊和解,最後剩下廣明自己一個人還在打,如果贏了就全身而退,如果輸了就真的公司整個都掰了。
再來美國的反壟斷法罰的夭壽重,重點已經不是懲罰被告,而是明擺著威嚇全部的市場經營者最好別給我搞壟斷,不然保證讓你死。
最後,廣明的律師有夠爛,還有廣明的高層不熟悉美國跟台灣的制度差異,葬送了整個公司。
作者: sluttervagen   2020-06-12 15:26:00
空就對了
作者: chinaeatshit (我愛台灣!中國吃屎!!)   2020-06-12 15:54:00
解開了的廣明 沒有魅力 20塊叫我
作者: newstar13579 (zero)   2020-06-12 16:12:00
結論跟本版鄉民一樣 不認賠殺出 準備輸到脫褲
作者: perfects1988 (LoserChan)   2020-06-12 16:41:00
中間那段有點妙,被告之間無求償權,所以不是依比例負擔?是有可能最後一個沒和解的,要承受所有求償再乘3倍減去其他人和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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