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 [問卦] 創意私房有一位嫌犯是Ptt站長!八卦:

作者: KOTD (這只是代號)   2025-06-19 19:18:14
※ [本文轉錄自 KOTD 信箱]
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Re: [問卦] 創意私房有一位嫌犯是Ptt站長!八卦:
時間: Thu Jun 19 13:08:35 2025
※ 引述《ianpttptt (你小海岸)》之銘言:
: 細思極恐
: 上面不公不創意私房會員名單
: 可是八卦板友啊
: Ptt站方就有一位會員畏罪自殺了耶
: 有卦嗎
: https://i.imgur.com/YaDiwre.jpeg
: → laugh8562: 死多久了還在問 219.70.223.154 03/29 13:26
如今已經快要過十一個月
下個月就滿一年了
近來翻了裁判文書,居然看到涉及這位已故前站長的扣押物沒收聲請案,經裁定只沒收一
部分著實的違禁物
其餘則推定要歸還給繼承人自行處理(原文是寫「駁回」)...
參考「台中地院一一四年度單聲沒字第四十七號」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
45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歿)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儲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物中之電磁紀錄,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同法第39條第5項所稱之性影像、工具、設備
、附著物,爰依該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扣
案在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之情,有113年度保管字第589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9條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被告前涉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
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影片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因被告業於113年7月19日死亡,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第45802號偵查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9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扣押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三)查:
1.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裝設在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地址詳卷)廁所內,供其
竊錄補習班學生如廁影像之工具、設備,被告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載、儲存以上
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
確存有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考以經被告胞妹即上開補習班行政人員蘇聖晴指認
,上開影像內之被害人分別為96年2月間生至101年11月間生,案發時就讀國小、國中、高
中不等,且上開影像有攝錄及被害人之性器部位,有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被害人清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所竊錄之影像,均屬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當屬被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工
具、設備,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部分:
被告曾加入創意私房論壇,儲值、購買性影像,或透過其他網路論壇免費下載性影像,並
將所購買、下載之性影像儲存在電腦硬碟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且經警
現場檢視、數位勘察後,可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中,均存有被告所購買、下載之性
影像,且該等性影像內之被害人均面容青澀,甚或身著高中制服或手持國中學生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照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
卷可證,其中被害人警詢代號AB000-Z000000000(96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警詢時稱:拍攝性影像時其為國中2、3年級之學生等語,足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中之性影像,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為前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3.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部分:
至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綜觀全卷,並無事證可認其內存有何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而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亦無事證可認係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為
聲請依據,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物,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
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第39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物件:
1. iPhone 15手機1支
2. WD My Passport隨身碟1個
3. HP隨身碟1個
4. 白色外殼電腦主機1臺
5. TS-251A伺服器1臺
6. Synology DS220+伺服器1臺
7. 插座式針孔攝影機1臺
8. TOSHIBA隨身碟1個
9. Apple iPad平板電腦1臺
10.Apple 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
11.Microsoft Surface Pro平板電腦1臺
12.Kingston記憶卡1張
不過看起來,在該裁定於三月末出爐後,根本未看到相關報導
難道是熱度冷卻下來的結果?
但又話說回來,假如蘇科宏仍然在世的話
照理來講,檢察官大概不會(也沒辦法)給予「不起訴處分」了,而是要讓他作好準備,
面對長期的有期徒刑
想希望有法官願意放過他、不送他重刑,沒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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