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為小弟個人見解,請參酌,見解有誤也請各位先進不吝賜教。
補收票款被警察視為民事案件,要從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開始討論,單純
就運送契約成立後,鐵路局依據契約第23條第2項各款向旅客補收票款、加收,若是旅客
拒絕補票,警方會認為既是依據運送契約而無法補收票款、加收,應循民法要求債之給付
,除非同時有刑法適用(附帶民事訴訟),否則無權查處。
本案沈男會有罪確定,我認為關鍵在
一、持用不符身分車票,顯而易見的犯罪事實。
二、越站乘車,經後續調查可能發現沈男跟大慶並無淵源、戶籍地或通訊地又在134次的
停靠站。
三、列車長證言大慶已發現沈男在車上,而沈男卻自述從苗栗上車(重點是還有監視錄影
科學證據打臉)、沈男有躲避查票行為。
警方查處告發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辦理即可,告發的前提是知有犯罪嫌疑者,至於
「知」要到什麼層度?各位自行評斷,不要有那種說你通姦就通姦,大人,快鍘他的狀況
就好了!
另外補充工作見聞與想法
先前會同隔壁棚處理無票乘車案件,站區主管、站員請旅客填寫補票切結書(該棚制式表
格,意即針對此類情形早有相對因應作為),警方到場主要是維持秩序、查證身分,切結
書清楚告知期限內未補票,則提民事訴訟。
在能夠補收票款成功的前提下,處罰應是最後手段,而非目的,再論刑法也非完全適用各
類補票情形(例如泥醉不省人事而越站乘車,並無詐欺犯意,起訴機會相對低),鐵路局
應該是要訂定一套標準作業程序,使前線的站、車人員面對這類未達刑法可追訴、處罰的
情形得以處理,不是什麼狀況都叫警察來,警察也不是能排除所有狀況的神主牌,其實在
我們討論補票事宜乃至於本案有罪確定,社會成本的增加早已超過這154元了,而我猜想
鐵路局至今仍然還沒收到沈男這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