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申訴] 不服Violation板判決

作者: PttLegist2 (法務部pttlaw板法務)   2016-04-20 16:48:34
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
使用者 yONlANG 更換回原帳號 YonLang 並永久停權。
判決理由:
本站之相似帳號之案例,在基於不妨礙使用者使用權利,過去之判例多為變更帳號
,如為一定登入天數以下之妨礙相似帳號使用權利則予以砍除,本案中 yONlANG
以達一定登入天數,Violation之法務判處變更帳號之處分合乎過去判例及比例原則

又查,使用者YanLong與使用者yONlANG (原帳號YonLang)兩造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受理,103年度易字第70號及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在案,使用者
yONlANG之相似帳號使用已達侵害使用者YanLong之人格權,足以貶抑使用者YanLong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本站使用者條款8-1亦明文規定:「拒絕或終止您的使用(2)您同意本站得基於自
行之考量,因您透過各種方式威脅、恐嚇其他使用者,或其他本站有正當理由認為
不適當之行為,致影響言論自由以及本站營運時,本站得拒絕為您提供服務並永久
終止您之使用。」
使用者 yONlANG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對於使用者YanLong造成使用本站上之不
便,且使用者yONlANG 本站之一般使用者大量濫訴,依據法院之判決內容應符合上
開使用者條款8-1所規定,判處永久停權,本案終結。
Ptt法務部 PttLaw法務
※ 引述《YanLong (尋夢者)》之銘言:
: 提出申訴時請明確提出下列資料(不依此格式之申訴將不予受理):
: ==============================================================================
: 1.申訴人ID:YanLong
: 2.此申訴案件相關資訊︰
: (a)作出判決者:PttLegist
: (b)文章編號:31201
: 3.欲申訴之判決︰
: 判決主文:
: 將帳號大小寫互換
: 判決說明:
: 1. 依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目第三款,將原帳號YonLang更改為
: yONlANG,以利識別。
: 申訴救濟:
: 如不服本判決,得表明理由,至 Pttlaw 板發文申訴。
: 4.不服理由︰
: (1)該「YonLang」帳號已非第一次故意使用與本人極其類似的ID
: 如文章代碼(AID): #1Ch3EPqm (Violation)於2010年的判決
: 判決主文:
: 使用者 YonLang 已違反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點
: 『故意或過失註冊與其他使用者相似之帳號,經該他使用者申訴影響其權
: 利者』,故判決罰單 一 張之處分,並更改被檢舉人帳號為 YONLANG,
: 以資區別。
: 更改帳號毫無實意,該使用者再將其帳號換回原本之「YonLang」
: (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內容,該帳號確實為故意註冊
: 企圖混淆本人之帳號人格權
: (3)該帳號長期至PTT各大板騷擾板友及濫興訴訟,建請站方砍除帳號
: 以維護正常使用者之權利
: 5.支持貴申訴人理由所需之證據︰
: 【裁判字號】 103,易,70
: 【裁判日期】 1030418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裁判全文】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號
: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江劍峰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 2300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 江劍峰公然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緣江劍峰及王彥龍均為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
: 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 網站)之使用者,二人前因
: 網站發言權限發生爭議,江劍峰遂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於該
: 網站之「About_Life」版上貼文並於文內提出所謂「鐵證」
: ,王彥龍見狀,即以其長期使用之「YanLong 」帳號推文:
: 「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等語作為回應。詎江劍峰閱
: 後心生不滿,明知該版係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觀覽,竟基於公
: 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 ○區○○街000 號之租屋處內,以電腦利用IP位址「123.20
: 4.72.185」連線PTT 網站,先使用帳號「SnowOfJune」編輯
: 王彥龍上開推文將之刪除,再以自己所申登之另一與王彥龍
: 「YanLong 」帳號極為相似之帳號「YonLang 」(起訴書誤
: 載為「YonLong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上開推文
: 編輯為:「YonLang :我好愛說謊bestpowor 好看不起我這
: 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之推文1 則,足以貶抑王彥龍
: (YanLong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王彥龍提告,始
: 經警方調閱相關使用者帳號及IP上線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二、案經王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
: 察官起訴被告江劍峰本件99年間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彥龍之犯
: 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 1887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嗣後發現被告
: 於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698 號案件中,自承PTT 網站內之使
: 用者帳號「SnowOfJune」確為其本人所申請使用等情,並提
: 出該案中由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在卷為證(見102 年度他
: 字第5855號卷第18-3頁反面),核此與被告於前案(100 年
: 度偵字第18877 號)中矢口否認其即為「SnowOfJune」帳號
: 之使用者全然不符,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未曾於前
: 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證據亦足證明被告
: 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重大,乃係發現之新證據,是本件
: 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本
: 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
: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亦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中坦承
: 不諱,核與證人王彥龍歷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
: 字第211 號卷第10至11頁、第28頁、第101 頁、102 年度他
: 字第5855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PTT 網站使用者帳號「Sn
: owOfJune」之申請人資料及99年9 月20日至27日上線IP(10
: 0 年度偵字第211 號卷第8 至9 頁)、PTT 網站「About_Li
: fe」版列印畫面2 張(同上卷第12、13頁)、IP查詢資料(
: 同上卷第23頁)、房屋租賃契約(同上卷第38至40頁)、被
: 告所提另案刑事告訴狀節本(102 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第18
: -3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案發翌日即99年9 月24
: 日曾以「SnowOfJune」帳號在PTT 網站刊登:「本人針對刪
: 除YanLong 原『不實』推文後,另自行創作YonLang 之角色
: ,並自行創作包含『孬種爛男人』等字之台詞而忽略創作自
: 由以外亦應顧及觀眾之道德尺度,因用辭確有不雅不當之處
: ,向所有因此在視覺上或情緒上感到不快不適的人當然包含
: YanLong 在內致上誠摯歉意」等文字,亦有該網站列印畫面
: 1 張附卷為憑(100 年度偵字第211 號卷第14頁),足認被
: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被告前雖曾抗辯:伊發表上開言論僅係自嘲,且未指明道姓
: ,告訴人又非網路上知名人物,其所為言論對告訴人之網路
: 及真實生活中之名譽應無妨害云云。然查:
: (一)被告自承係因不滿告訴人以「YanLong 」帳號針對自己文章
: 回應:「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之推文,又知悉告訴
: 人女友之使用者帳號為「Bestpower 」,故先以「SnowOfJu
: ne」帳號使用文章編輯功能將告訴人上開推文刪除,復以另
: 一「YonLang 」帳號將上開推文編輯為:「我好愛說謊best
: powor 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可見被
: 告係刻意更換帳號,使用與告訴人「YanLong 」帳號極為相
: 似之「YonLang 」帳號為上開推文,藉以使人誤認而嘲諷告
: 訴人即「YanLong 」自稱愛說謊、及女友看不起自己這個敢
: 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云云,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評論,
: 至為灼然。
: (二)再者,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
: 為代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必能直接
: 或間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該
: 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例如發表言
: 論等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
: 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
: 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
: 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
: 之名譽。故縱然該帳號未必能連結到該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
: 活中之真實身分,亦未能以此遽認該帳號所表彰之網路世界
: 上之人格不存在。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
: 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世界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
: 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
: 本件被告自承告訴人即「YanLong 」及其女友即「Bestpowe
: r 」均為PTT 網站「吃到飽版」之資深版友,「YanLong 」
: 還曾於「吃到飽版」公開2 人關係,伊才會知道「YanLong
: 」之女友係「Bestpower 」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另告
: 訴人亦舉出其使用「YanLong 」帳號於PTT 網站「Car 」版
: 、「HsinTien」版之貼文紀錄及與PTT 網友聚餐照片資料多
: 紙為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第27至31頁),堪認告
: 訴人長久使用「YanLong 」帳號在PTT 網站從事網路活動無
: 疑,揆諸前揭說明,該帳號「YanLong 」應足以表彰告訴人
: 於使用前述網路時在該電子佈告欄網路論壇空間之人格,自
: 亦屬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保護之範圍;被告前曾抗辯伊
: 未指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如何會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
: 要無可採。
: (三)至於被告屢稱其亦曾對王彥龍提出誹謗之告訴,檢察官卻以
: 王彥龍未指明道姓,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2 年度偵
: 字第698 號)一節,經細閱前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部分
: 告訴已罹於告訴期間,其餘部分則因王彥龍指述內容並無不
: 實,且是否足以貶低江劍峰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尚非無疑
: ,因認王彥龍並無誹謗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被告
: 所稱係因王彥龍辯稱其未指明道姓,檢察官即予採納而為不
: 起訴處分之情事,是被告在該案之告訴不成立,自無從援引
: 為本案有利認定之依據。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祇以不特
: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
: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本件被告於PTT 網站之「About_Li
: fe」版上所刊登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推文,因該版並未設
: 定隱私權限,PTT 網站之全體使用者均可自由登入並點閱,
: 自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域,符合上開「公然」
: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 辱罪。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 誹謗罪嫌。惟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
: 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
: 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
: 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
: 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
: 9 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 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
: 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
: 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
: 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
: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
: 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
: 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
: 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 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發表:
: 「YonLang :我好愛說謊bestpowor 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
: 敢當的孬種爛男人」之推文1 則,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
: 文字,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
: 不檢人格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並未具體指摘足以毀損
: 告訴人名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
: 言論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
: ,併予指明。
: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 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
: ,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惟念於
: 犯後終能坦認過錯,且非全無和解意願,惟因認告訴人要求
: 須賠償1 字1 萬元之和解條件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及本件
: 係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發言權限發生爭議,被告本欲循正
: 當救濟管道向版主反應並提出相關事證,卻遭告訴人揶揄「
: 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方情緒失控而為上開不當發
: 言,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 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曾彥碩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公然侮辱罪)
: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 下罰金。
: 【裁判字號】 103,上易,1164
: 【裁判日期】 1030717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裁判全文】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江劍峰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 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09號),提起上訴
: ,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 上訴駁回。
: 事 實
: 一、緣江劍峰及王彥龍均為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
: 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之使用者,2人前因網
: 站發言權限發生爭議,江劍峰遂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於該網
: 站之「About_Life」版上貼文,並於文中敘及「鐵證」,王
: 彥龍見狀,即以其長期使用之 「YanLong」帳號推文:「鐵
: 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等語作回應。詎江劍峰閱後心生
: 不滿,明知該版係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觀覽,竟基於公然侮辱
: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 ○街000 號之租屋處內以電腦利用IP位址「123.204.72.185
: 」連線PTT網站,先使用帳號「Snow Of June」 編輯王彥龍
: 上開推文將之刪除,再使用另與王彥龍「YanLong」 帳號極
: 為相似之帳號「YonLang」(起訴書誤載為「YonLong」,業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上開推文編輯為 「YonLang:我
: 好愛說謊bestpowor 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
: 人」推文1則,足以貶抑王彥龍(YanLong)之人格尊嚴及社
: 會評價。嗣經王彥龍提告,始經警方調閱相關使用者帳號及
: IP上線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王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江劍
: 峰於99年間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彥龍之犯行(即本案),前經臺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 字第18877 號(下稱前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
: 官嗣發現江劍峰於該署102年度偵字第698 號案中(江劍峰在
: 該案為告訴人),自承PTT網站內使用者帳號「Snow Of June
: 」確為其本人在該網站所使用等情,此有江劍峰在該案提出
: 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見102他5855卷第18之3頁反面),
: 而江劍峰於前案中矢口否認其即為帳號「Snow Of June」之
: 使用者,而被告於該署102年度偵字第698號提告時所為不利
: 於己之陳述,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察,
: 上開證據亦足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重大,為前
: 案不起訴處分後發現之新證據,檢察官根據發現之新證據,
: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合
: 於前開法律明文,法院自應為被告江劍峰有無前開犯行為實
: 體審理。
: 二、被告江劍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 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 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
: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
: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核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知悉告訴人王彥龍在PTT 網站使用帳
: 號「YanLong」,亦知悉「bestpowor」是告訴人當時女友在
: PTT網站使用之帳號,亦承認於99年9月23日上午7 時59分以
: 前開IP位置連結PTT網站,以使用者帳號「YonLang」為上開
: 推文1則之事實,並承認該則推文隱射對象為「YanLong」此
: 人,而「YanLong」此人即為與之在PTT網站有發言權限爭執
: 之帳號使用者等情,至於是否承認有公然侮辱之罪,其於原
: 審審理時供認有前開犯行,且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
: 則反覆不一,先是沈默不答,後積極主動表明認罪且願意與
: 告訴人和解,嗣則幡然改之,否認犯罪,然仍承認以帳號使
: 用者「YonLang」名稱為前開推文1則,辯稱:前開推文不會
: 造成告訴人名譽上損害云云。
: 二、經查:
: 事實欄所載事實,除足以造成告訴人名譽上損害外,其餘均
: 經被告直陳不諱,而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
: 人王彥龍歷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偵211卷第10至11、28
: 、101頁;102 他5855卷第21至22頁),並有PTT網站帳號使
: 用者「Snow Of June」之申請人資料及99年9 月20至27日上
: 線IP(見100偵211卷第8至9 頁)、PTT網站「About_Life」
: 版列印畫面2 張(見同上卷第12、13頁)、IP查詢資料(同
: 上卷第23頁)、房屋租賃契約(同上卷第38至40頁)、被告
: 另案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節本(見102他5855卷第18之3頁
: 反面)等件在卷可佐,參酌被告於案發翌 (99年9月24)日曾
: 以「Snow Of June」 帳號,在PTT網站刊登「本人針對刪除
: YanLong原『不實』推文後,另自行創作YonLang之角色,並
: 自行創作包含『孬種爛男人』等字之台詞,而忽略創作自由
: 以外,亦應顧及觀眾之道德尺度,因用辭確有不雅不當之處
: ,向所有因此在視覺上或情緒上感到不快不適的人,當然包
: 含YanLong 在內,致上誠摯歉意」等文字,亦有該網站列印
: 畫面1 張附卷為憑(見100偵211卷第14頁),足認被告承認
: 為上開推文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 。
: 三、被告辯稱:伊發表上開言論僅係自嘲,且未指名道姓,告訴
: 人又非網路上知名人物,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之網路及真實
: 生活中之名譽,並無妨害,不會對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云云
: 。然查:
: (一)被告自承事實欄所載推文,係因不滿告訴人以 「YanLong」
: 帳號先針對自己敘及「鐵證」用語之文章,以「鐵證個屁,
: 自己瞎掰當證據」而來,且知悉告訴人當時女友在PTT 網站
: 之帳號為「bestpower」,故以「Snow Of June」 帳號利用
: 文章編輯功能將告訴人上開回應「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
: 據」之推文刪除,復以另一帳號「YonLang」 將上開推文編
: 輯為「YonLang:我好愛說謊bestpowor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
: 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等情,足見被告係刻意更換帳號為「
: YonLang」,而以告訴人使用中之「YanLong」帳號極為相似
: 之「YonLang」 帳號為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推文,藉以使人認
: 告訴人即「YanLong」 自己嘲諷愛說謊、及女友看不起自己
: 這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
: 評論,至為灼然。
: (二)再者,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帳號作為代
: 表該網路使用人身分之代號,而帳號使用者雖非必然直接指
: 射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帳號使用人得
: 藉由使用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發表言論等網路活動,藉以
: 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特定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
: 表彰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
: 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
: 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是以,縱然特定帳
: 號非必然直接指射、表彰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
: 分,然網路世界之身分代號對於在該特定網站活動之社群而
: 言,仍具有足資辨識之仿人格特質之同一性,自無從遽以否
: 定帳號在網路世界從事網路活動所表彰之人格。又現今網路
: 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
: 路世界中,網路使用者即係以特定帳號作為表彰自己人格之
: 代號因此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自外於刑法之規範。本件
: 被告自承告訴人之帳號為 「YanLong」,而告訴人女友之帳
: 號為「Bestpower」,兩人均為PTT網站「吃到飽版」之資深
: 版友,「YanLong」還曾於「吃到飽版」公開2人關係,伊才
: 會知道「YanLong」之女友係「Bestpower」等情(見原審卷
: 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另告訴人亦提出以「YanLon
: g」帳號於PTT網站「Car」、「HsinTien」 版之貼文紀錄,
: 及與PTT網友聚餐照片資料多紙可資佐證(見102他5855卷第
: 27至31頁),堪認告訴人長久使用「YanLong」帳號在PTT網
: 站從事網路活動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帳號「YanLong」 應
: 足以表彰告訴人在PTT 網站電子佈告欄之網路論壇空間,從
: 事網路活動之人格,當屬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客
: 體及範圍;被告前開辯稱伊未指出告訴人真實姓名,如何會
: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要屬無據而無足取。至於事實欄所
: 載之上開推文係以「Snow Of June」 帳號登入PTT網站,再
: 以文章編輯功能鍵入「YonLang:我好愛說謊… 」等語,與
: 被告何時在PTT網站註冊「YonLang」帳號代表自己,尚屬無
: 涉,併予敘明。
: (三)至於被告屢以其曾對王彥龍提出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檢察
: 官卻以王彥龍未指名道姓,將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
: 102年度偵字第698號),而其本案亦未對告訴人指名道姓,
: 竟遭提起公訴,檢察官對其不公平對待云云。經細閱該案不
: 起訴處分理由,有部分告訴事實已罹於告訴期間,其餘告訴
: 事實(即處分書附表編號3、5至9所載) 係因王彥龍指述內容
: 並無不實,且該內容是否足以貶低江劍峰在社會上之名譽地
: 位,尚非無疑,因認王彥龍並無誹謗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
: 分,此有臺北地檢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
: 25至27頁) ,並無如被告所辯,檢察官係因輕率採納王彥龍
: 辯稱未指名道姓,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足見被告在該案
: 之告訴不成立,與本案之案件迥然有別,被告與之類比,洵
: 非可取。又法院獨立審判,本於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
: 適用法律,藉以判定被告刑罰權是否成立,核與檢察官偵結
: 案件之起訴或不起訴之證據門檻與結案標準,難以相互比擬
: 。
: 四、綜上,被告否認犯罪,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祇以不特
: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
: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於PTT 網站之「About_Life」
: 版上所刊登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推文,因該版並未設定隱
: 私權限,PTT 網站之全體使用者均可自由登入並點閱,自屬
: 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域,符合上開「公然」之要
: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
: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 誹謗罪嫌。惟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
: 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
: 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
: 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
: 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 309
: 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
: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
: 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
: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
: 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
: 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發表:「
: YonLang:我好愛說謊bestpowor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敢當
: 的孬種爛男人」推文1 則,係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此實
: 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格
: 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並未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 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言論另涉犯
: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 參、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 原審本於同一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罪事
: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
: 被告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
: 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
: 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終
: 能坦認過錯,且非全無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要求須賠償 1
: 字1 萬元之和解條件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及本件係出於
: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網路論壇發言權限發生爭議,被告本欲循
: 正當救濟管道向版主反應,並提出相關事證,卻反遭告訴人
: 揶揄「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方情緒失控而為上開
: 不當發言,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 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先是
: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先認罪,又幡然改之,其否認犯罪
: 之情詞,不可採,已詳述如前,其另指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
: 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事項,如前所述,其量刑顯
: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
: 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
: 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 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 法 官 邱滋杉
: 法 官 黃惠敏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不得上訴。
: 書記官 蔡文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 以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公開判決書全文
: 黃色部分之判決書內容,已述明「帳號人格權」之認定
: 故請站方將YonLang之帳號砍除,此致
: PttLaw Ptt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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