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 不服Violation板判決

作者: YanLong (尋夢者)   2016-04-11 17:57:33
提出申訴時請明確提出下列資料(不依此格式之申訴將不予受理):
==============================================================================
1.申訴人ID:YanLong
2.此申訴案件相關資訊︰
(a)作出判決者:PttLegist
(b)文章編號:31201
3.欲申訴之判決︰
判決主文:
將帳號大小寫互換
判決說明:
1. 依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目第三款,將原帳號YonLang更改為
yONlANG,以利識別。
申訴救濟:
如不服本判決,得表明理由,至 Pttlaw 板發文申訴。
4.不服理由︰
(1)該「YonLang」帳號已非第一次故意使用與本人極其類似的ID
如文章代碼(AID): #1Ch3EPqm (Violation)於2010年的判決
判決主文:
使用者 YonLang 已違反使用者違規及申訴處理規則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點
『故意或過失註冊與其他使用者相似之帳號,經該他使用者申訴影響其權
利者』,故判決罰單 一 張之處分,並更改被檢舉人帳號為 YONLANG,
以資區別。
更改帳號毫無實意,該使用者再將其帳號換回原本之「YonLang」
(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內容,該帳號確實為故意註冊
企圖混淆本人之帳號人格權
(3)該帳號長期至PTT各大板騷擾板友及濫興訴訟,建請站方砍除帳號
以維護正常使用者之權利
5.支持貴申訴人理由所需之證據︰
【裁判字號】 103,易,70
【裁判日期】 1030418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劍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00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劍峰公然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江劍峰及王彥龍均為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
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 網站)之使用者,二人前因
網站發言權限發生爭議,江劍峰遂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於該
網站之「About_Life」版上貼文並於文內提出所謂「鐵證」
,王彥龍見狀,即以其長期使用之「YanLong 」帳號推文:
「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等語作為回應。詎江劍峰閱
後心生不滿,明知該版係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觀覽,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租屋處內,以電腦利用IP位址「123.20
4.72.185」連線PTT 網站,先使用帳號「SnowOfJune」編輯
王彥龍上開推文將之刪除,再以自己所申登之另一與王彥龍
「YanLong 」帳號極為相似之帳號「YonLang 」(起訴書誤
載為「YonLong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上開推文
編輯為:「YonLang :我好愛說謊bestpowor 好看不起我這
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之推文1 則,足以貶抑王彥龍
(YanLong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王彥龍提告,始
經警方調閱相關使用者帳號及IP上線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
察官起訴被告江劍峰本件99年間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彥龍之犯
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887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嗣後發現被告
於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698 號案件中,自承PTT 網站內之使
用者帳號「SnowOfJune」確為其本人所申請使用等情,並提
出該案中由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在卷為證(見102 年度他
字第5855號卷第18-3頁反面),核此與被告於前案(100 年
度偵字第18877 號)中矢口否認其即為「SnowOfJune」帳號
之使用者全然不符,而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既未曾於前
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證據亦足證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重大,乃係發現之新證據,是本件
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本
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26日審理期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彥龍歷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
字第211 號卷第10至11頁、第28頁、第101 頁、102 年度他
字第5855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PTT 網站使用者帳號「Sn
owOfJune」之申請人資料及99年9 月20日至27日上線IP(10
0 年度偵字第211 號卷第8 至9 頁)、PTT 網站「About_Li
fe」版列印畫面2 張(同上卷第12、13頁)、IP查詢資料(
同上卷第23頁)、房屋租賃契約(同上卷第38至40頁)、被
告所提另案刑事告訴狀節本(102 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第18
-3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案發翌日即99年9 月24
日曾以「SnowOfJune」帳號在PTT 網站刊登:「本人針對刪
除YanLong 原『不實』推文後,另自行創作YonLang 之角色
,並自行創作包含『孬種爛男人』等字之台詞而忽略創作自
由以外亦應顧及觀眾之道德尺度,因用辭確有不雅不當之處
,向所有因此在視覺上或情緒上感到不快不適的人當然包含
YanLong 在內致上誠摯歉意」等文字,亦有該網站列印畫面
1 張附卷為憑(100 年度偵字第211 號卷第14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雖曾抗辯:伊發表上開言論僅係自嘲,且未指明道姓
,告訴人又非網路上知名人物,其所為言論對告訴人之網路
及真實生活中之名譽應無妨害云云。然查:
(一)被告自承係因不滿告訴人以「YanLong 」帳號針對自己文章
回應:「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之推文,又知悉告訴
人女友之使用者帳號為「Bestpower 」,故先以「SnowOfJu
ne」帳號使用文章編輯功能將告訴人上開推文刪除,復以另
一「YonLang 」帳號將上開推文編輯為:「我好愛說謊best
powor 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可見被
告係刻意更換帳號,使用與告訴人「YanLong 」帳號極為相
似之「YonLang 」帳號為上開推文,藉以使人誤認而嘲諷告
訴人即「YanLong 」自稱愛說謊、及女友看不起自己這個敢
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云云,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評論,
至為灼然。
(二)再者,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作
為代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必能直接
或間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該
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例如發表言
論等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
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
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
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
之名譽。故縱然該帳號未必能連結到該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
活中之真實身分,亦未能以此遽認該帳號所表彰之網路世界
上之人格不存在。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
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世界中以某一帳號為表彰自
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
本件被告自承告訴人即「YanLong 」及其女友即「Bestpowe
r 」均為PTT 網站「吃到飽版」之資深版友,「YanLong 」
還曾於「吃到飽版」公開2 人關係,伊才會知道「YanLong
」之女友係「Bestpower 」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另告
訴人亦舉出其使用「YanLong 」帳號於PTT 網站「Car 」版
、「HsinTien」版之貼文紀錄及與PTT 網友聚餐照片資料多
紙為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5855號卷第27至31頁),堪認告
訴人長久使用「YanLong 」帳號在PTT 網站從事網路活動無
疑,揆諸前揭說明,該帳號「YanLong 」應足以表彰告訴人
於使用前述網路時在該電子佈告欄網路論壇空間之人格,自
亦屬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保護之範圍;被告前曾抗辯伊
未指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如何會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
要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屢稱其亦曾對王彥龍提出誹謗之告訴,檢察官卻以
王彥龍未指明道姓,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2 年度偵
字第698 號)一節,經細閱前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部分
告訴已罹於告訴期間,其餘部分則因王彥龍指述內容並無不
實,且是否足以貶低江劍峰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尚非無疑
,因認王彥龍並無誹謗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被告
所稱係因王彥龍辯稱其未指明道姓,檢察官即予採納而為不
起訴處分之情事,是被告在該案之告訴不成立,自無從援引
為本案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本件被告於PTT 網站之「About_Li
fe」版上所刊登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推文,因該版並未設
定隱私權限,PTT 網站之全體使用者均可自由登入並點閱,
自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域,符合上開「公然」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惟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
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
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
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
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
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
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
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
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
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
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發表:
「YonLang :我好愛說謊bestpowor 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
敢當的孬種爛男人」之推文1 則,係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
文字,此實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
不檢人格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並未具體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
言論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
,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
,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惟念於
犯後終能坦認過錯,且非全無和解意願,惟因認告訴人要求
須賠償1 字1 萬元之和解條件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及本件
係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發言權限發生爭議,被告本欲循正
當救濟管道向版主反應並提出相關事證,卻遭告訴人揶揄「
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方情緒失控而為上開不當發
言,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裁判字號】 103,上易,1164
【裁判日期】 1030717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劍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江劍峰及王彥龍均為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
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之使用者,2人前因網
站發言權限發生爭議,江劍峰遂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於該網
站之「About_Life」版上貼文,並於文中敘及「鐵證」,王
彥龍見狀,即以其長期使用之 「YanLong」帳號推文:「鐵
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等語作回應。詎江劍峰閱後心生
不滿,明知該版係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觀覽,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租屋處內以電腦利用IP位址「123.204.72.185
」連線PTT網站,先使用帳號「Snow Of June」 編輯王彥龍
上開推文將之刪除,再使用另與王彥龍「YanLong」 帳號極
為相似之帳號「YonLang」(起訴書誤載為「YonLong」,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上開推文編輯為 「YonLang:我
好愛說謊bestpowor 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
人」推文1則,足以貶抑王彥龍(YanLong)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嗣經王彥龍提告,始經警方調閱相關使用者帳號及
IP上線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江劍
峰於99年間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彥龍之犯行(即本案),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18877 號(下稱前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
官嗣發現江劍峰於該署102年度偵字第698 號案中(江劍峰在
該案為告訴人),自承PTT網站內使用者帳號「Snow Of June
」確為其本人在該網站所使用等情,此有江劍峰在該案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見102他5855卷第18之3頁反面),
而江劍峰於前案中矢口否認其即為帳號「Snow Of June」之
使用者,而被告於該署102年度偵字第698號提告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察,
上開證據亦足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重大,為前
案不起訴處分後發現之新證據,檢察官根據發現之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合
於前開法律明文,法院自應為被告江劍峰有無前開犯行為實
體審理。
二、被告江劍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
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知悉告訴人王彥龍在PTT 網站使用帳
號「YanLong」,亦知悉「bestpowor」是告訴人當時女友在
PTT網站使用之帳號,亦承認於99年9月23日上午7 時59分以
前開IP位置連結PTT網站,以使用者帳號「YonLang」為上開
推文1則之事實,並承認該則推文隱射對象為「YanLong」此
人,而「YanLong」此人即為與之在PTT網站有發言權限爭執
之帳號使用者等情,至於是否承認有公然侮辱之罪,其於原
審審理時供認有前開犯行,且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
則反覆不一,先是沈默不答,後積極主動表明認罪且願意與
告訴人和解,嗣則幡然改之,否認犯罪,然仍承認以帳號使
用者「YonLang」名稱為前開推文1則,辯稱:前開推文不會
造成告訴人名譽上損害云云。
二、經查:
事實欄所載事實,除足以造成告訴人名譽上損害外,其餘均
經被告直陳不諱,而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復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彥龍歷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偵211卷第10至11、28
、101頁;102 他5855卷第21至22頁),並有PTT網站帳號使
用者「Snow Of June」之申請人資料及99年9 月20至27日上
線IP(見100偵211卷第8至9 頁)、PTT網站「About_Life」
版列印畫面2 張(見同上卷第12、13頁)、IP查詢資料(同
上卷第23頁)、房屋租賃契約(同上卷第38至40頁)、被告
另案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節本(見102他5855卷第18之3頁
反面)等件在卷可佐,參酌被告於案發翌 (99年9月24)日曾
以「Snow Of June」 帳號,在PTT網站刊登「本人針對刪除
YanLong原『不實』推文後,另自行創作YonLang之角色,並
自行創作包含『孬種爛男人』等字之台詞,而忽略創作自由
以外,亦應顧及觀眾之道德尺度,因用辭確有不雅不當之處
,向所有因此在視覺上或情緒上感到不快不適的人,當然包
含YanLong 在內,致上誠摯歉意」等文字,亦有該網站列印
畫面1 張附卷為憑(見100偵211卷第14頁),足認被告承認
為上開推文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伊發表上開言論僅係自嘲,且未指名道姓,告訴
人又非網路上知名人物,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之網路及真實
生活中之名譽,並無妨害,不會對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云云
。然查:
(一)被告自承事實欄所載推文,係因不滿告訴人以 「YanLong」
帳號先針對自己敘及「鐵證」用語之文章,以「鐵證個屁,
自己瞎掰當證據」而來,且知悉告訴人當時女友在PTT 網站
之帳號為「bestpower」,故以「Snow Of June」 帳號利用
文章編輯功能將告訴人上開回應「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
據」之推文刪除,復以另一帳號「YonLang」 將上開推文編
輯為「YonLang:我好愛說謊bestpowor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
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等情,足見被告係刻意更換帳號為「
YonLang」,而以告訴人使用中之「YanLong」帳號極為相似
之「YonLang」 帳號為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推文,藉以使人認
告訴人即「YanLong」 自己嘲諷愛說謊、及女友看不起自己
這個敢做不敢當的孬種爛男人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
評論,至為灼然。
(二)再者,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帳號作為代
表該網路使用人身分之代號,而帳號使用者雖非必然直接指
射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世界中之身分,然因帳號使用人得
藉由使用帳號在網路世界中從事發表言論等網路活動,藉以
表彰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特定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
表彰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網路社群
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概念式的連結,藉由網路社群中其
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名譽。是以,縱然特定帳
號非必然直接指射、表彰帳號使用人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
分,然網路世界之身分代號對於在該特定網站活動之社群而
言,仍具有足資辨識之仿人格特質之同一性,自無從遽以否
定帳號在網路世界從事網路活動所表彰之人格。又現今網路
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
路世界中,網路使用者即係以特定帳號作為表彰自己人格之
代號因此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自外於刑法之規範。本件
被告自承告訴人之帳號為 「YanLong」,而告訴人女友之帳
號為「Bestpower」,兩人均為PTT網站「吃到飽版」之資深
版友,「YanLong」還曾於「吃到飽版」公開2人關係,伊才
會知道「YanLong」之女友係「Bestpower」等情(見原審卷
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另告訴人亦提出以「YanLon
g」帳號於PTT網站「Car」、「HsinTien」 版之貼文紀錄,
及與PTT網友聚餐照片資料多紙可資佐證(見102他5855卷第
27至31頁),堪認告訴人長久使用「YanLong」帳號在PTT網
站從事網路活動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帳號「YanLong」 應
足以表彰告訴人在PTT 網站電子佈告欄之網路論壇空間,從
事網路活動之人格,當屬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客
體及範圍;被告前開辯稱伊未指出告訴人真實姓名,如何會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云云,要屬無據而無足取。至於事實欄所
載之上開推文係以「Snow Of June」 帳號登入PTT網站,再
以文章編輯功能鍵入「YonLang:我好愛說謊… 」等語,與
被告何時在PTT網站註冊「YonLang」帳號代表自己,尚屬無
涉,併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屢以其曾對王彥龍提出誹謗罪告訴,臺北地檢檢察
官卻以王彥龍未指名道姓,將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698號),而其本案亦未對告訴人指名道姓,
竟遭提起公訴,檢察官對其不公平對待云云。經細閱該案不
起訴處分理由,有部分告訴事實已罹於告訴期間,其餘告訴
事實(即處分書附表編號3、5至9所載) 係因王彥龍指述內容
並無不實,且該內容是否足以貶低江劍峰在社會上之名譽地
位,尚非無疑,因認王彥龍並無誹謗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臺北地檢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
25至27頁) ,並無如被告所辯,檢察官係因輕率採納王彥龍
辯稱未指名道姓,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足見被告在該案
之告訴不成立,與本案之案件迥然有別,被告與之類比,洵
非可取。又法院獨立審判,本於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藉以判定被告刑罰權是否成立,核與檢察官偵結
案件之起訴或不起訴之證據門檻與結案標準,難以相互比擬

四、綜上,被告否認犯罪,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於PTT 網站之「About_Life」
版上所刊登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推文,因該版並未設定隱
私權限,PTT 網站之全體使用者均可自由登入並點閱,自屬
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域,符合上開「公然」之要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惟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
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
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
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
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
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
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發表:「
YonLang:我好愛說謊bestpowor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敢當
的孬種爛男人」推文1 則,係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此實
為辱罵者欲使聽聞之公眾產生被辱罵者,具有行為不檢人格
所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並未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應屬「侮辱」範疇,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言論另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參、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一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罪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
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
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認過錯,且非全無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要求須賠償 1
字1 萬元之和解條件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及本件係出於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網路論壇發言權限發生爭議,被告本欲循
正當救濟管道向版主反應,並提出相關事證,卻反遭告訴人
揶揄「鐵證個屁,自己瞎掰當證據」,方情緒失控而為上開
不當發言,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先是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先認罪,又幡然改之,其否認犯罪
之情詞,不可採,已詳述如前,其另指原審量刑太重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事項,如前所述,其量刑顯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
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以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公開判決書全文
黃色部分之判決書內容,已述明「帳號人格權」之認定
故請站方將YonLang之帳號砍除,此致
PttLaw Ptt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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