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台大學生法庭行政庭八十六年裁字第二號判

作者: adgjlsfhk123 (adgjlsfhk123)   2015-12-16 01:3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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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Wed Jun 19 12:03:37 2002
標題: 台大學生法庭行政庭八十六年裁字第二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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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 學生法庭行政庭八十六年裁字第二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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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行政訴訟第二號判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原告: 羅吉芳 台大獸醫系五年級
台中縣大里市光正路一一四巷四十號
訴訟代理人:蘇慶良 台大外文系五年級
台大男四舍二○七室
被告: 選舉執行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梁文一 台大獸醫系三年級
台北市仁愛路二段三十八巷七弄六號四樓之一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舉辦之學代選舉為無效事件,
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本庭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舉辦之學代選舉為無效。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
事實理由
學生代表之選舉事務,由選舉執行委員會辦理,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
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可供參照。雖然選舉執行委員會並非國立台灣大學
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辦法第十條所明定的常設委員會,而係一特別委員會
,但是關於其決議方式,仍應適用前揭組織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委員會
之決議,由該委員會之出席委員以多數決同意決定之」,本條項即明白揭櫫委
員會之合議制原則,合先敘明。
惟根據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二十八條後段,暨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
學生代表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皆明文規定:「每年五月及十二月舉行學生代表
選舉。」是以,若召集人已為召開選委會的合法通知,而多數選委竟未出席致
生不足法定人數之情事,此時少數選委為遵守上揭規定如期辦理選務,不但得
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請求議長召開學代特別大
會,以重新改選選舉執行委員會之委員;而且亦得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庭組
織與程序綱要第十三條,向行政庭請求對選委會下一積極作為之給付判決。倘
若當時情況緊急,依上揭說明皆不足為及時而有效的救濟,則少數選委自得依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準用國立台灣大
學學生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意旨,並參酌往年選委
會運作的慣例,而邀集每個選舉區現任學生代表各一名、學生會會長、學代大
會議長,以及課外活動組代表來加以共同監督該次選舉的事務、公告程序、與
整個投開票過程等,裨落實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二十五條關於選舉
方式須公平、公正、公開之制度性保障。查本件事實中,學代廖美齡召開選委
會時未通知所有選委於先,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少數選委所辦理的選
舉又不接受其他學代的監督於後,依上揭說明,其行為係違反國立台灣大學學
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合議制精神和國立台灣大學學生
會自治規程第二十五條關於選舉方法之制度性保障的規定,自屬無效,固不待
言。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辦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二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台大學生法庭行政庭
審判長 李崇僖
羅之綱
曾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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