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 [選舉] 會長補選八號候選人張子龍 處分書

作者: NTUvote (臺大選委會)   2016-11-15 00:31:52
※ [本文轉錄自 NTUSA 看板 #1OAURRuk ]
作者: NTUvote (臺大選委會) 看板: NTUSA
標題: [選舉] 會長補選八號候選人張子龍 處分書
時間: Tue Nov 15 00:31:19 2016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處分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105學年度選字第10500000112號
附件:[舉發人提供之文章連結] https://goo.gl/V79Cac
[前項文章之截圖(選委會自製)] https://goo.gl/uczwYk
主旨:第29屆學生會長補選八號候選人張子龍疑似行求期約不正
利益之行為不違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說明:
一、程序部分
(一)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稱本會)於
   105年(下同)11月9日晚間22時許,接獲舉發人(業經本會
   確認為本校在學學生)依照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舉八號候選人張子龍於
   11月 2日(投票日前一日)晚間22時52分於其Facebook帳號
   發布之貼文(舉發人提供之網址連結如附件),可能構成賄選
   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此案中並無適
   用餘地,惟本會做成決議之程序依選罷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應該準用行政程序法。另查選罷法於本會行政調查程序並無
   規範,此時應準用行政程序法,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
   本會進行行政調查程序時,應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並不受
   當事人主張所拘束。另,考量在學生自治場域中,並非所有
   參與之學生皆對法律專業有深刻的認識,倘僅以法條適用錯
   誤而不受理舉發,可能會不當提高學生自治之參與門檻。
   故,本件舉發人雖適用法條有誤,但本會查其舉發函之真意,
   仍有義務調查審酌其舉發之貼文行為是否構成賄選行為。
(三)查舉發人舉發之八號候選人張子龍同學於11月 2日晚間之貼
   文行為,事實態樣可能有構成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賄選之疑,
   故本會受理本案,並認為本案爭點在於張子龍候選人系爭*
貼文行為是否構成行求*期約*賄選。
*本文所稱之「系爭」,意指在本案例所爭執的焦點事項。
*本文所稱之「行求」,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
    不以相對人(接受賄賂之人)允諾為必要。
    *本文所稱之「期約」,係指行賄者與相對人(接受賄賂
    之人)約定給付之意思,雙方已達成共識,但尚未交付。
    本項針對「期約」之說明,僅為幫助讀者理解本文之粗
    略白話解釋,因為該詞為本案適用之核心,本文後續將
    有詳細的構成要件說明。
(四)另,本會於調查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已於11月
9日晚間23時26分將舉發人之舉發意見去函給被舉發人,並
   於11月10日19點47分收到被舉發人之陳述意見狀,另被舉發
   人於11月11日下午14時51分說明前狀為陳述參考,另外附上
   正式陳述意見狀。故,本會以後者為被舉發人之陳述意見。
二、實體部分
(一)舉發人之舉發意見略以:八號候選人張子龍於投票前一日
   發布之貼文(網址詳見附件),內容最後提到:
   『如果我當選,只要有分享且按讚的,全部發雞排啦!/
    沒有當選的話看心情,也可能發雞排,所以分享就對啦。/
    (注意「有沒有投給我」和「有沒有雞排」完全無關!)/
    第 29 屆學生會長,請支持【8號張子龍】,謝謝~』
   根據文章內容,構成賄選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
(二)被舉發人之意見陳述狀第一部分內容略以:舉發人錯解法條,
   本案行為樣態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較為類似,且被舉發人當時所參選之臺大學生會會長,並不
   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所明定之公職人員選舉,
   故無本罪之適用。
   另外,選罷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然而本案恐涉及之賄選行為已規定於
   學生會內法規選罷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準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餘地。
(三)被舉發人之意見陳述狀第二部分內容略以:選罷法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成立,條件為須對有投票權人要求為一定投
   票行為,而系爭貼文行為並未要求有投票權人投票給特定候
   選人,且於系爭貼文中亦有多處文句強調與臺大學生之投票
   行為無關,發雞排僅為增加貼文瀏覽人氣之手段,其對應的
   對價關係之行為乃為臉書按讚與分享行為,與具投票權人之
   實際投票行為無涉。
   另外,發送雞排為現代網路使用文化之一環,僅為刺激選戰
   熱度,並無誘使有投票權人轉移投票意向之可能,因此被舉
   發人所發送之雞排,與有投票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
   此處所稱之對價關係,意指行為人提供之利益,與具選舉權
   人之投票行使,兩者存在因果連結。
(四)被舉發人之意見陳述狀第三部分內容略以:被舉發人於行為
   時並無行賄之故意,且被舉發人發放雞排之對象並不以有投
   票權人(即臺大在學學生)為限,且賄選係不法情事,若被
   舉發人認知其行為與賄選有關且有意為之,為防他人查獲舉
   報,則不可能在臉書版面以公開權限發布。
(五)本會意見如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
   「期約賄選」之構成要件有四,第一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
   賄犯意,第二為客觀上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需與投票行為具有
   對價關係,所謂「不正利益」指的是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
   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
   益與非物質利益,而「賄賂」係指金錢或其他可以金錢折算
   之物(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
   第三為收賄對象須為具投票權之人,且受賄者認知行賄者之
   行為為賄選,最後為對選舉人行求期約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考量社會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或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六)查被舉發人之陳述意見狀第二部分中所言及,發放雞排之對
   價關係是Facebook按讚及分享行為,並非選舉行為。
   然而,從系爭貼文內容觀之,張候選人發放雞排之條件並非
   為其分享轉文與按讚之行使宣傳行為,而是在於是否當選。
   因此,當選就發放之承諾已經增加欲領雞排之臺大學生投票
   予八號候選人張子龍之可能性,即已具備對價關係。
   換言之,此處之雞排並不能視為為其宣傳之酬勞或是薪資,
   否則有轉貼及按讚的人就應發放,此處應認雞排為影響投票
   意向之不正利益。
   系爭文章另有言及,未當選時,仍將視其心情而定是否請雞
   排,但這句話並不會消除候選人承諾的影響力。如果拿「當選」
   作為發送雞排的前提,這項承諾仍然會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向。
(七)系爭文章雖明言發放對象為按讚及分享之人,並非是台大在
   籍學生,發放對象不全為具投票權人。但考量其發放雞排的
地點於台大,系爭貼文主題亦緊扣第二十九屆臺大學生會會
   長補選,其文試圖影響之群眾可認以有投票權之臺大學生為
   主。
   另須說明之處為,重點應在於此系爭行為是否會影響具投票
   權人之意向,即便其發放對象不全為台大在學學生,只要有
   一具投票權人(即臺大在學學生)與之行求期約,就構成要件
   該當,人數多寡與是否限於具投票權人並非所問,也不能以
   發放對象含有部分非投票權人便抗辯此非賄選行為。
   舉例言之,實務上常見以免費旅行招待選舉權人做為賄選之
   不正利益,不能因為其旅行可能招待了不具投票權人,像是
   未成年小孩,而抗辯此非賄選行為。
(八)系爭行為發送之雞排,已如前述,並非按讚及分享行為的對
   價關係,也非為其他正常關係中之利益,應認其為影響選舉
   人投票意向之不正利益。
(九)另查張子龍候選人之貼文行為,內文雖明文寫出「這不是催
   票文」,但審酌貼文行為之其他事實情狀,貼文時點於選舉
   前一晚二十二點五十二分,距離停止競選活動的時點僅剩一
   小時餘。
   貼文的目的則在於希望透過其他Facebook使用者分享、按讚
   獲得關注,進而為其選舉理想達到宣傳之效果,不能僅因文
   章說不是催票文,就判斷其主觀上沒有「催票」之意念。而
   在貼文最後,許諾當選後將發放雞排給貼文以及按讚者,系
   爭文章雖言明發放雞排跟是否票投張候選人本人無任何關係,
   但在秘密投票的原則下,「是否確實投給賄選之候選人」本
   來就並非賄選行為所應考量之要件,而僅需證明候選人試圖
   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向。
   況且,若能以自我宣稱非催票人,則賄選人從此只需為如此
   宣稱即可規避刑罰,換言之,系爭行為應可理解當事人主觀
   上透過允諾當選後發放雞排來為其催票,應具有期約不正利
   益之主觀意志。陳述意見狀所言及,系爭行為僅是為了增加
   貼文瀏覽人氣,但考量行為者為候選人本人,並於競選活動
   截止前一小時,文內亦呼籲票投八號候選人,並承諾當選後
   發放雞排,難認其僅為增加貼文流量而無影響投票意願之意
   念。
(十)被舉發人之陳述意見狀第三部分主張賄選行為一般以秘密為
   之,但系爭貼文乃公開,若有賄選之主觀意念,應不會公開
   為之抗辯不具主觀故意。然本會認為,主觀故意之該當,並
   非要明確認知到他在「賄選」,而是他對於此處符合構成要
   件行為,即「以不正利益之期約影響具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
   有主觀故意即可,候選人本身是否認為「以不正利益之期約
   影響具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構成「賄選」,並不在考量之
   範圍。
   從系爭文章判斷,張候選人有認知到其以發放雞排作為不正
   利益試圖宣傳並影響具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但至於為何公
   開,可能是其錯誤的認知系爭行為非賄選行為,並不能以此
   為抗辯無賄選故意。
   本會認為此間接事實與間接證據,無從推論相對人無故意。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行為應有構成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疑慮。
    然查本會選罷法之相關規定,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對於選舉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或為
    一定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後略)」兩法比較,雖有限制不得「交付」財務
    或不正利益,惟本會選罷法缺少對於「期約」之限制,本會
    此處在文字上不宜擴張選罷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另外,在本會選罷法另有處罰規定下,不能僅以條文文字未
    規定而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九十九條,否則無
    異架空本會選罷法之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
(十二)另查,張候選人於選舉投票日後發放雞排行為,由於時點已
    在選舉過程後,無法約定拿雞排之具選舉權人其不行使投票
    或為一定行為,不構成本會選罷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會認定學生會長八號候選人張子龍之行為可能構成
  「行求期約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因國立臺灣
  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無相關之期約禁止之規定,系爭行為並無
  違反本會選罷法,故決議不予處分。
  惟此行為嚴重干擾選舉之公正性,亦傷害一般同學對於學生自治
  之信任,本會日後將建議學生代表大會審酌此案件進行修法。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作者: xingbang ( )   2016-11-15 01:21:00
我簡短說明一下重點好了:選委會認為張子龍的行為似構成期約行為,但並不違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0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充說明一下:這裡無從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作者: linnil1 () or 1=1 or ()   2016-11-15 01:21:00
結論是 黑黑雲完全沒事? 果然厲害
作者: gn01914712 (丁丁)   2016-11-15 01:20:00
真的世界奇觀 為了搞黑雲人格跟智商都可以不要
作者: I56 (U質批評者愛56ㄊㄊ)   2016-11-15 00:46:00
end
作者: Mchem (窪地)   2016-11-15 00:39:00
閱。
作者: hsuzchan (子將薑薑薑)   2016-11-15 07:25:00
尊重判決
作者: tom282f3 (學妹戰士)   2016-11-15 10:10:00
好奇一下 選委會能做出什麼懲罰?
作者: ferronso (ferronso)   2016-11-15 10:11:00
為了搞黑雲怎樣都可以喲
作者: mumumama84 (no)   2016-11-15 11:13:00
看完覺得漏洞百出 惡意滿點啊ㄏㄏ
作者: blablabla (布拉)   2016-11-15 13:26:00
可以自己審說成立但沒法規罰不了?
作者: tom282f3 (學妹戰士)   2016-11-15 15:21:00
所以你們是行政機關 但是對付特定候選人不手軟?行政中立呢?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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