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 學生法院解釋庭釋字第十一號解釋

作者: a5378623 (黑雲)   2016-04-06 13:5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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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〇五年四月五日
學生法官:陳成曄(首席)、陳冠中、莊季凡、陳姿穎、吳翰昇、張郁質、陳冠瑋、王世

【解釋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下稱「規程」)第15條第1項規定會長與行政部門有報告
施政方針之義務,其功能為建立行政及立法兩部門間政策溝通管道,學生代表得以透過監
督行政部門促使會長對本會會員負責。故就本會之施政方針,會長與行政部門負有報告義
務,不因政策內容及其所採之手段形式有別。而會長與行政部門之報告義務除應於會期初
提出施政方針外,對於爾後有施政方針之重大變更時,有再為報告之義務。再者,報告義
務之時點,除因情況緊急、不能於事前預知或學生代表大會事實上無法聽取者外,均應於
事前為之。所謂事前,係指政策執行前,即行政部門形成政策之階段。若行政部門於政策
執行已近完畢時,方提出報告,為實質上架空報告義務之功能。若會長或行政部門違反報
告義務,其政策決定雖非無效,惟仍應儘速補行報告,以恢復規程秩序。又依權力分立原
則,行政部門執行其政策毋庸學生代表大會事前授權,但學生代表大會另得依第13條立法
權及預算審查權,或第19條監察權予以監督制衡。行政部門透過對外募集活動所需資源,
或與其他單位合辦,以不動用本會所編製預算之方式舉辦活動,此等無預算活動作為一獨
立具體之政策,實與其他使用本會預算之政策並無不同,仍應依規程第15條第1項為施政
方針報告。至於本會政策之附屬性執行手段,應視其與政策之實行是否具有重要關聯,而
依附於相關政策之施政方針報告中受學生代表大會監督。
【解釋理由書】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學生代
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規程疑義或適用法律有發生有牴觸規
程之疑義」時得向本院聲請解釋。此不以具體個案發生為前提,而為抽象規範審查,目的
在於以健全之規範審查機制排除違反規程之法規。依此,因學生代表對法令的行使及運作
有密切關係,基於職權地位,只要學生代表到達一定人數,足以表示學生代表之聲請並非
恣意,即可就其「行使職權,適用規程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有發生有牴觸規程之疑義」
向本院聲請規程解釋。本件聲請人王紀翔等共有15位學生代表,已達當時學生代表總額(
65位)六分之一以上,符合上開少數學生代表聲請解釋之門檻。
由本件聲請書所載,可得知本件聲請人所行使之職權為規程第15條第1項──學生代表大
會聽取行政部門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學生代表大會雖為合議制機關,集會集體行使職權
為其常態,惟此並非行使職權之唯一型態。學生代表行使規程第15條第2項之質詢權時,
即係以個別行使之方式為之。又,規程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政部門有向學生代表大會
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義務,此亦指學生代表大會具有聽取該報告義務內容之權限。
申言之,其行使方式與決議不同,無須如決議之作成須由學生代表大會召開集會集體行使
,而係由學生代表個別行使其職權,聽取行政部門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向行政部門提出質詢。故本案聲請人就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規程解釋,
合乎學生代表應基於行使職權提起之要件。
依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凡學生代表「行使職權,適用規程發生疑義者
」即可聲請解釋規程,並不以發生法律牴觸規程之疑義為限。再者,本條源自於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至今依據該條規定所受
理之聲請,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其行使職權,適用規程發生疑義者」,應
係指對於學生代表行使職權之規程規定、在行使規程所定職權時所應適用之其他規程規定
之具體意涵有所爭執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2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本件聲請人提起規程解釋,乃針對規程第15條第1項,就學生代表聽取行政部門施政方
針及施政報告之範圍,是否及於行政部門無預算活動、對外交涉、協商、締約、募款等行
為,為學生代表就其對行政部門行使監督權限所適用之規程發生疑義。又,學生代表依學
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規程解釋,應基於行使職權適用規程或適用法律有所疑義
,且與「適用規程或牴觸規程」之疑義間具備因果關聯,方符合本條之規定(本院不受理
決議第1號參照)。本件聲請人依規程第15條第1項,行使職權聽取行政部門施政方針及施
政報告,對其所得聽取之範圍有疑義,且「行使職權」與「適用規程發生疑義」間具有因
果關聯性,故本院依照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有權作成解釋。惟本案聲請人亦就規
程第15條第2項學生代表之質詢權,及第19條監察權聲請釋疑,皆與本案中聲請人聽取行
政部門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職權行使無涉,故不受理。
再者,誠如一般訴訟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不成文要件後法院方得受理,司法資源之
利用應受到「權利濫用之禁止」此一基本、普遍之法理限制,解釋聲請案中,權利濫用禁
止之具體展現即為以「聲請解釋之必要」作為學生法院受理要件,避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規
程相關之爭議,而有違反權力分立意旨之疑慮(本院不受理決議第1號參照)。本案之疑
義為學生代表依規程第15條第1項所得行使之職權範圍,係屬規程層次之爭議,尚無如由
聲請人提出立法案、法律修正案或其他更便捷、有效之途徑足使聲請人釐清系爭規程條文
之內涵,從而應肯認此部份具備解釋之必要性。另需述明者係,依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規程疑義解釋之提起均有特定具體事件背景,惟規程疑義解釋係指對規程之意
涵作成一般性、原則性之闡釋,故本院謹守抽象解釋之原則:解釋客體為個案爭議抽象化
之規程疑義,且解釋之結果並不會具體指摘特定機關行為違反規程。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先前之解釋曾採所謂「政治問題原則」,即基於權力分立之考量,
司法不應介入審查高度爭議之政治案件,以尊重立法及行政之政治決定。惟有鑒於「政治
問題」本質之模糊、過於簡化憲法與政治之關聯等原因,是否、如何適用此一原則,於司
法院稍後之解釋及學界間皆抱持較謹慎之態度。從而,為平衡司法自制與本院規程秩序守
護之任務,宜認案件之「規程爭議性」為本院介入與否之考量基礎之一,即於案件具「規
程爭議性」時需予以審查,則縱認係「政治問題」,亦不宜規避司法權捍衛規程秩序之義
務,方符機關忠誠之精神。
  本件爭議經抽象化後,性質為行政部門權力之範圍及其與立法部門行使職權對其監督
之互動關係,且未明文見於當前規範。蓋監督行政部門之權力為立法部門核心功能之一、
對外交涉亦屬行政部門無可避免之業務,其間互動如何,此爭議之規範層級屬規程層次,
即規程第15條第1項之內涵疑義,故具備規程爭議性,則本院自不宜以政治問題原則避而
不闡釋當前規程下應有之秩序,以盡本院之職責,於爭議發生時,指引符合規程基本秩序
之權力運作方式。
  縱關係人認規程之政府體制規定未臻完善,並將影響本爭議之認定,惟政府體制與對
外交涉權之監督方式未有絕對之關聯,且本院所職掌者乃對於當前規程之解釋,不得以尚
待由立法行政互動或修改規程為由而捨棄解釋,否則形同規程之自我放棄,併予述明。
  關於規程第15條第1項之解釋方法,除單純文義解釋外,由於規程抽象性及其組織法
之性質,尚須從制度面與功能面理解規範所繫之文本,並搭配既存於現實之制度典範加以
研析、比較(本院第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據此,應考察規程對於權力制衡與分立的設
計與結構、行政部門與學生代表大會實際運行狀況,以釐清系爭規程之制度與功能。
  按總統制之基本原則在於行政權由人民透過普選,直接賦予其民主正當性,而不向立
法權負責。本會規程第7條規定本會行政首長為會長,亦為本會對外代表,任期固定,又
規程第14、26、27條規定會長及學生代表由會員分別選出,故會長施政並不以學代會信任
為正當性基礎,且學生代表與會長及行政部門之幹部間亦不得互相兼任(本院釋字第1號
解釋文參照),行政立法兩部門人事嚴格區分。再者,規程無內閣制不信任投票及解散國
會之設計,學代會的彈劾權並不能當作倒閣權行使(本院釋字第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學代會不得以不信任投票使會長去職或行政部門總辭,故可認本會規程之權力分立基本架
構為總統制之設計,本院釋字第1號解釋亦採此見解。
  次按本會規程於民國79年制定並通過,第15條行政部門之報告義務與學生代表之質詢
權,係考量學生自治之特性,恐總統制下官吏不能出席議會發言、議員無質詢權之特徵可
能造成行政權專擅,人民不知政府施政方向,故規程兼採內閣制之優點,規定行政部門有
報告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義務,學生代表有向行政部門質詢之權,給予本會會長雙重限
制以對全體會員負責並受學生代表監督(本院釋字第4號陳鋕雄學生法官補充意見書、〈
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釋義—立法〉參照)。故規程第15條係為使本會權力分立之制度得以
遂行所為之特別設計,在條文解釋時則應考量相關之內閣制精神。
  會長與其領導之行政部門向學代會報告並接受學生代表質詢,非等同行政向立法負責
。蓋本會之責任政治,是會長與其領導之行政部門就施政成果向本會全體會員負責,其政
治責任除選舉時不予連任外,會員可透過規程第29條罷免權使會長去職負責。但實際上,
本會學生自治從未有會長連任,亦長年未有會長罷免案,前述責任政治機制略顯空洞。又
,政黨政治對於以定期改選為核心之代議民主體制誠屬重要,蓋行政首長或民意代表雖有
任期之限制,然政黨為獲得長久執政之地位,代表政黨而獲選之行政首長或民意代表,亦
受到政黨意志之影響,在施政上無法一意孤行,而須尋求黨內同志之合作,以遂行國家政
策。反觀本會運作現況,受到學生就讀年限的自然限制,難以期待校內學生形成互相競爭
、制衡之政黨,會長一旦獲得選舉勝利,實無如國家行政首長有連任或遂行政黨宗旨之壓
力,此時學代會即是少數現實上有效的監督機制。因此立法部門透過規程第15條第1項監
督行政部門之機制,在本會實際運行狀況更顯必要。
  行政部門為本會三權之中掌握最多資源與政治機會之部門,其所擁有之會務資訊於大
多數狀況亦為三者之冠,學生代表未有如同真正國會議員之政治資源及助理人力以掌握政
府資訊;又學代會對行政部門係分立抗衡,又係合作向校方爭取學生權益,其關係比總統
制下之立法行政部門更密切,非完全對立,故基於規程對於權力分立之設計與結構、臺大
學生自治實際運行狀況之綜合考量,規程第15條第1項係緩和總統制下立法與行政之對抗
關係,作為兩部門間政策資訊流通的溝通橋樑,行政部門有義務透過各項報告與學生代表
分享其資訊,共同完成學生自治之使命,實現本會宗旨與增進學生權益。
綜上所述,本會規程第15條第1項之功能在於建立行政及立法兩部門間政策溝通管道,使
學生代表得以透過監督行政部門促使會長對本會會員負責,亦為學代會進一步行使制衡權
力,如立法、預算審查、彈劾糾正等權之重要資訊基礎;故行政部門履行報告義務之方法
,應落實上述功能,方合乎規程意旨。
  本條既取內閣制之長補總統制之短,則行政部門向學生代表大會報告、受學生代表質
詢之方法,應近於內閣制國家中內閣與國會之互動,而內閣對國會之報告義務,並不侷限
於特定部門,亦不分內政或外交領域,皆應向國會報告。再者,從第15條第1項之憲政功
能而論,行政部門自不得隱瞞部分施政方針與結果,以規避學生代表監督權能,破壞兩部
門溝通合作之基礎。故就本會之施政方針,會長與行政部門負有報告義務,不因政策內容
及其所採之手段形式有別。惟所謂施政方針,並非列舉政策執行過程之個別行為,而係指
政策之重要構成概念,如目的、目標、主要手段等,能使學生代表初步了解並得要求進一
步就細節詳細報告或質詢揭露澄清之機會。因此,行政部門負擔事前提出施政方針之義務
,並非要求其對政策執行所涉行為須一一向學代會報告,使行政部門負擔過苛之報告義務
而陷於癱瘓。又為貫徹規程第15條第1項之功能,會長與行政部門之報告義務除應於會期
初提出完整之施政方針外,對於施政方針報告後有重大變更或其他既有重要政策有所變更
時,皆有再為報告之義務。
  本會規程第15條第1項所定施政方針報告,以及前述因施政方針報告後又有重大變更
或其他既有重要政策有所變更,其報告義務之時點,除因情況緊急或不能於事前預知者外
,均應於事前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學代會事實上無法
聽取之情形,自不在此限。而所謂事前,係指政策執行前,即行政部門形成政策之階段。
政策之執行除達成政策目標之各種主要手段外,亦包含若干前階段之準備行為,如活動舉
行所需之契約協議、締結契約、宣傳活動、募款、採購、租借等等以本會名義所為法律或
事實行為。故「事前」不僅指政策之主要手段執行之前,亦應於前階段準備行為開始前;
若行政部門得於政策執行已近完畢時,方提出報告,將使學生代表因長期不知有此政策存
在,而對該政策陷於無從監督、參與之處境,實質上架空報告義務之功能。至於行政部門
就政策成敗、是否將停止執行之風險預估,與報告義務之時點判斷無關,非謂成功機會不
高之政策即不能報告,縱一政策有半途而廢之可能,學生代表仍有權得知。
  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部門貫徹執行其政策毋庸學生代表大會事前授權,否則形
同立法部門實質上為行政部門決定政策,將生錯亂本會責任政治之憲政危機;若學代會針
對行政部門依規程第15條第1項所提出之報告做成決議表明立場,該決議僅帶有建議或聲
明異議之性質,無從否決、取代或變更行政部門之政策。惟學代會得透過第13條立法權及
預算審查權事前制衡行政權力,或以第19條之監察權提出彈劾或糾正,或基於上開權力享
有之調查權進行監督。然而規程第15條第1項仍有其憲政意義與重要功能,若會長或其行
政部門違反此一報告義務,雖非無效,但應盡速補行報告,以恢復規程秩序(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在我國憲政實務,立法院有透過預算案審查參與行政院決策之權力。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20號解釋,預算制度乃行政部門實現其施政方針並經立法部門參與決策之憲法建
制,對預算之審議及執行之監督,屬立法機關之權限與職責。在代議民主之憲政制度下,
立法機關所具有審議預算權限,不僅係以民意代表之立場監督財政支出、減輕國民賦稅負
擔,抑且經由預算之審議,實現參與國家政策及施政計畫之形成,學理上稱為國會之參與
決策權。立法部門審查預算案之權限,不僅在於監督行政部門財政支出,更有透過預算審
議而參與決策之憲政重要性。在學生自治下,本會行政部門得透過對外募集活動所需資源
,或與其他單位合辦,以不動用本會所編製預算之方式舉辦活動。此等無預算活動如作為
一獨立具體之政策,例如舉辦議題宣導講座、參與社會議題之聲明或連署(學生法院釋字
第八號解釋參照)等,實與其他使用本會預算之政策並無不同,仍應依規程第15條第1項
為施政方針報告,不因是否使用本會預算而有別,以尊重學代會之參與決策權;而若無預
算活動僅為本會政策之附屬性執行手段,例如為宣傳特定活動而發起活動專頁或召開記者
會,則應視其與政策之實行是否具有重要關聯,而依附於相關政策之施政方針報告中受學
生代表大會監督。
  至於基於締約目的所為之對外交涉、協商等行為,應屬對外締約之過程。蓋所謂對外
締約行為,係指本會與非隸屬於本會之個人或公私團體,為基於一定目的設定特定權利義
務關係,而從接觸、磋商直至合意成立契約之過程。而對外募款則係指本會對外向企業組
織或個人進行勸募之募款行為,亦須以對外締結締約之方式達成。依照規程第7條規定,
會長對外代表本會,因此,應認為作為行政部門首長之會長對外有接觸、磋商、締結契約
之權限。惟對外締約權限雖由會長所掌,並不妨礙三權分立體制下,立法部門參與、監督
行政權運作之正當性。
  而以執行政策為目的之對外交涉、協商、締約、募款等行為,屬於政策之附屬性執行
手段。此附屬性執行手段並不具有獨立之施政方針或政策之地位,自非屬前揭報告義務之
範疇,無須獨立於政策之外為報告。不過,由於其屬政策執行階段之準備行為,而會長或
行政部門就施政方針向學代會報告時,不可能全然不提及其中執行政策所需之重要規劃,
否則將使報告內容流於空洞,而減損學代會透過規程第15條監督行政部門、溝通本會政策
之憲政功能。若行政部門認為特定締約行為與政策之實行有重要關聯而產生報告之必要時
,應於施政方針報告中說明其內容,以落實立法監督行政部門之機能;若立法部門認為此
報告內容不足以監督其施政時,則可再透過規程第15條第2項質詢權要求行政部門為進一
步報告,以合乎制衡監督之精神。
  本會立法部門聽取關於締約行為之政策報告職權雖無涉於各國國會審查條約案權限,
其僅作為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間良性溝通之管道,與各國元首或行政機關對外締約後必須
經由國會批准方得於國內生效之實踐無關。是故,學生會行政部門縱未報告,亦不生契約
本身無效之結果。然而,此報告義務對於第15條第2項學代會質詢權之影響,代表了制憲
者於制度設計上容許象徵多元聲音、不同於行政部門民主正當性來源之立法部門能參與涉
及重要事項之契約締結行為,以發揮良好之監督制衡功能,避免淪為橡皮圖章之形骸化空
殼。因此,行政部門違反報告義務雖不生特定法律效果,然究屬違反規程第15條而破壞憲
政體系之作為,必須承受一定政治風險。對此,學代會得以彈劾、糾正、調查等其他手段
控制行政部門執行政策、履行契約之方式,以求能於具體履行之過程中發揮制衡力量。
  另外,契約中涉及財政事項者,涉及本會成員權益甚鉅,應由來自各選區之學生代表
加以議決,始能實踐立法部門參與決策權之精神。因此,立法部門得透過立法程序、預算
審查程序事前劃定行政部門之締約空間與權限,以此作為本會對外締約之基礎。然學代會
所通過之法案或預算案並不得作為否認該契約效力與履行義務之依據,併此敘明。
【補充意見書】
學生法官:陳成曄 提出
學生法官:陳冠瑋、王世安、陳冠中 、張郁質加入
  本案之程序部分多數意見認為得依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受理,然仍有少數不
同意見認為本案屬機關權限爭議,不得以此方式聲請本院受理此案。此一爭議實屬困難,
爰增添本席淺見如下。本會學生法院法第44條顯然承襲自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以下簡稱大審法)第5條,於我國實務,不同憲法機關間,若因一機關行為侵害另一機關
之權限而引發憲法爭議,應由權限受侵害之機關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提出釋憲聲請
方具備當事人適格。本案中,聲請人提出之主要爭議在於聲請人認為會長與行政部門怠於
履行報告義務,而使學生代表大會無從監督會長與行政部門施政;意即以會長與行政部門
之不作為為違反規程之行為,侵害學生代表大會權限而提出聲請。前述爭議性質確屬機關
權限爭議,少數學生代表連署提出聲請本應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本席固然贊同此案得由學
生代表大會依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機關權限爭議為聲請,蓋會長或行政部門之
行為如剝奪學生代表大會於事前得知其政策之機會,對學生代表大會行使諸多職權,如立
法權、監察權等,有可能造成程度不一的侵害,但本席認為此一理解未注意本會規程第15
條之內容,而對於受侵害之範圍認知過於狹窄。
  按本院不受理決議第1號之理由,聲請是否受理,除需符合因果關聯性之要件外,應
以聲請解釋之必要性為判斷標準。本會規程第15條規定會長與行政部門有向學生代表大會
報告之義務,並應於大會時受學生代表質詢。若會長與行政部門對於報告義務之有消極不
履行之情形時,直接侵害者,實為學生代表得知會長與行政部門政策之機會以及據此行使
質詢權之可能。學生代表之職權既與學生代表大會之權限同樣受侵害,難謂無聲請解釋之
必要,於系爭案件自皆具備當事人適格,豈能以一人具備當事人適格,即排除他人之理。
又本會規程第15條為擷採自內閣制憲法之條文,其原本內涵在於國會少數黨議員雖無從直
接干預多數執政黨之政策,卻可透過聽取政府之報告,於議會內質詢政府,並與多數黨議
員就政府報告之政策為辯論,使少數黨議員可以盡其監督多數黨政府之憲政義務,甚至透
過質詢和辯論影響民意,製造政治壓力使政府變更其政策或引發倒閣之政治機會。本會雖
屬總統制架構,反對行政部門之政策方未必為學生代表大會中之少數,然並不改變規程第
15條所欲賦予每位學生代表聽取報告、提出質詢之規程保障,如對於此一職權之侵害,竟
然須學生代表大會以多數決議提出,將使司法救濟之門對當時為少數之學生代表緊閉,對
屈於少數之學生代表有何實益,顯然與規程第15條規定之精神不符。
  於本案言詞辯論庭中,關係人本會會長主張本案解釋程序應依學生法院法第45條提出
,聲請人適用法條有違誤。按學生法院法第45條,此時聲請門檻,應由自治機關或組織提
出聲請,十五位學生代表連署並非適格之聲請解釋主體。多數意見中未就此部分表示其見
解,爰增補協同意見如下。
  本會學生法院法第45條體例上承襲自我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統一解釋法令之制
度。查我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
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
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明確規定其所
受理者限於機關間對法律或命令見解有異者,而與憲法爭議無涉。系爭案件所爭執者既為
本會規程第15條第1項之疑義,非屬法令層級,自不應適用統一解釋法令之程序,關係人
之主張顯非可採。至於本院曾於釋字第6號解釋中認為應以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受理本會
規程第19條彈劾權適用範圍之疑義,本席認為其見解以今日之學生法院法而言已不可繼續
援用。當時之情況實為學生代表大會欲於制訂本會監察法前釐清彈劾權所可及之範圍,但
學生代表大會當時既未實際行使彈劾權,則無從依當時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
綱要第26條第1項第1款(現行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提出規程疑義解釋聲請;又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第26條第1項並無今日學生法院法第44條第1項第3
款少數學生代表連署提出規程疑義解釋之制度,學生代表難以以修法未果等緣由提出,則
衡諸當年情況,將陷入會長與學生代表間事實上有規程爭議,卻無從透過學生法院解決之
窘境。當時之學生法院擴張解釋統一解釋法令制度,使規程見解之歧異亦可認為法令見解
之歧異,有其不得已之處,但其透過司法權積極解決本會憲政爭議之立場則深為本席贊同
。然今日本會學生法院法已經修改而趨於完備,自無需要繼續援用此一見解。
  關係人另提出本案爭議係屬政治問題,應依政治問題原則避免學生法院使用司法裁判
取代政治裁量,宜交由政治部門在民意政治下經政治折衝形成共識,或在互動過程中,藉
由個案中逐一畫出邊界。針對本案是否屬政治問題之疑義,多數意見認為政治問題原則之
適用應審慎為之,然本案既有規程爭議性,則司法部門並無消極不作成實體解釋之空間。
本席對多數意見之看法敬表贊同,惟本席認為縱退步言之,適用政治問題原則來判斷本案
亦不生此為政治問題之結論,增補理由如下。
  所謂政治問題原則指司法部門基於權力分立之考量,司法者對於憲法賦予政治部門(
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門)作政治裁量之事項,應尊重其判斷,不得逕以司法裁決取代之(司
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抑或案件欠缺可以由法院發現並操作之標準(司法
院釋字第632號解釋余雪明不同意見書參照)而就政治問題不予司法審查。從權力分立之
觀點,立法部門得透過制定相關法規具體化會長及行政部門履行報告義務之方法,行政部
門亦得透過報告的反覆實踐過程形成報告義務之具體內容,然而,司法權對於立法部門就
報告義務制定之法規或行政部門具體的報告行為,卻非因此無審查權力;若立法部門就報
告義務制定之法規有牴觸規程或行政部門履行報告義務之具體行為有違反規程意旨,自應
由司法權介入,以捍衛本會規程秩序。以本案而論,其爭議抽象化後,毋寧在爭執規程第
15條第1項報告義務之內涵與效力,以供判斷會長與行政部門於系爭「總統大選青年座談
」之具體行為是否有逸脫規程第15條第1項之規範,應屬司法權之權力範疇。又報告義務
在規程體系中必有其憲政功能,以及其在權力分立關係中之地位,非無法院得以發現之標
準,行政部門固不得架空此一義務之憲政功能,立法部門亦不應透過此一義務侵犯行政權
之權限而動搖本會權力分立架構,上述規程界線自非任何政治裁量可以染指之空間,而須
由司法解釋予以釐清。
  
  關係人會長以為立法部門既有透過立法具體化報告義務之規程義務,司法權不應介入
立法形成空間,故不得審查本案,實有誤解;若立法部門已經就相關爭議立法規範,則雙
方爭議將變為是否違反法律之問題,然非謂立法部門尚未立法時行政部門之行為即可以之
為藉口不受規程規範,免受司法權審查。至於關係人會長認為規程15條第1項之解釋,需
仰賴對本會政治體制之確定,而此應由行政及立法部門透過政治互動形成共識或由學代會
行使規程修正權來釐清,更屬謬論。本院釋字第一號解釋文早有透過總統制下「不得兼職
」原則,釐清本會學生代表與行政部門之幹部及會長間不得相互兼任之規程內容,本院透
過分析本會規程之政治體制以解釋規程條文,係本院當然之責,更不可能以本會尚有規程
修正之程序,而逃避解釋現行規程條文。
另,多數意見未認定本院不採納政治問題原則,而係認為在本案中,司法權基於案件之規
程爭議性不宜退守,並未徹底否定政治問題原則在其他案型之適用可能。本席在此欲補充
說明者是,系爭原則是權力分立考量下,司法審查如何面對「政治」之準則,而此涉及面
對「政治」與「法律」分際的辨認。惟政治與法律之分際為一複雜而難以定論之問題,又
誠如憲法解釋對於政治現實具有某程度之引領作用、且此制度多少含有使司法權參與政治
領域之意旨(參照李建良,政治問題與司法審查,收錄於氏著,憲法理論與實踐(一),
1999年),本院既掌有規程解釋之權,若全面採納政治問題原則,恐面臨界線劃設之恣意
,有害法治與規程解釋之功能。從而,若未來本院有考量適用此一原則,仍宜正視規程與
政治間難以完全區隔之關係,慎思本會權力分立下司法權之功能,擬定適宜之案件審理標
準,而非一味退守,將學生法官認定為政治性之案件一律不審理,此形同政治潔癖,亦生
司法權守護規程之功能難以妥善發揮之弊。故本席同意多數意見以規程爭議性為介入之基
礎,避免造成規程秩序出現爭議但司法權袖手旁觀之情形。惟考量學生自治運作與規範密
度之現實情形,並尊重立法權與行政權之形成空間,司法權於解釋時得再行評估是否應依
案件性質調整審查密度(如純涉特定行為有否逾越規程界限之判斷時,得依性質考慮降低
審查密度,又如涉及單純權限分配時,並無審查密度問題。許宗力,權力分立與機關忠誠
,收錄於法與國家權力(二),頁320參照)。
  再者,本案中,多數意見透過解釋規程第1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功能,區別政策與
行為兩者,闡明前者應受規程第15條第1項規範,後者則否,對聲請人提出之疑義給予明
確之法律標準,惟避免概念不易掌握,爰補述如下。
  國家政策之形成與執行,主要歸行政權掌有,卻非指所有政策決定皆為行政權獨攬而
立法權無從置喙。立法權得透過預算審議權,參與政策形成,係所謂國會之參與決策權,
即為立法權不得被侵犯之核心權限。而本會規程除透過規程第13條賦予學代會預算審議權
外,亦有規程第15條規定會長及行政部門之報告義務,並賦予學生代表質詢權,同樣為學
代會參與決策權之一環,行政部門在形成政策或變更政策時,自應依規程意旨向學代會報
告並受質詢,以示尊重學代會之參與決策權。然而在權力分立原則下,行政權在具體個案
執行上,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間,是在功能最適的考量下,賦予行政權的核心權限,即非其
他權力得以侵犯。故在機關行為上,如系爭案件所爭議之對外交涉、協商、締約、募款等
行為,係屬政策、法律或法定預算之執行,並已涉及對特定對象為個案決定並實施,即為
行政權之核心範疇,聲請人以行政部門須經學代會授權方得實施上述行為,其見解顯然違
反權力分立原則,實質上架空行政權,並非合憲之解釋方法。
  又多數見解在考量學生自治之特性後,認為學代會得透過規程第15條以對政策之監督
機制,間接透過行政部門對政策內容規劃之報告及質詢,監督行政部門對後續重要涉外行
為之規劃,本席認為此一見解意義重大。其原因除了多數意見所提及本會尚無政黨政治外
,學生自治之幹部鮮少有長期任職者亦是。本會會長從未有連任之例,學生代表擔任超過
一屆者也非多數,此一與國家政治實務之巨大區別,會使原先對行政權能構成極大政治壓
力的預算審議權,效力大打折扣。畢竟在會長、部長及學生代表僅擔任一任為常態的狀況
,行政部門較無理由去在乎其下一任是否會遭學代會採取報復性的預算審議,資歷較深的
學生代表縱然不滿行政部門不尊重其政治立場,亦不易在卸任後繼續影響現任學生代表使
其在預算審議上進行政治杯葛。因此,本會規程第15條之憲政設計,在學生自治之重要性
實不容忽視;若有與政策執行上重要關聯之涉外行為,譬如對外金額龐大之締約行為,而
未於報告時提及,使學代會實質上沒有機會監督,本席認為難謂行政部門已盡完整之施政
方針報告義務,仍有瑕疵,應盡速補行報告程序,以恢復規程秩序。
作者: g81915 (听楓瀲雪)   2016-04-06 15:13:00
這篇的內容不能不推
作者: siscon (laisan)   2016-04-06 18:39:00
文長end 可以說中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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