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題] 106-1 王皇玉 刑法總則一 期末考

作者: onephone   2018-03-09 18:37:29
課程名稱︰刑法總則一
課程性質︰法律學系必修
課程教師︰王皇玉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18年1月12日
考試時限(分鐘):110分鐘
壹、實例題(60分)
  乙自小遊手好閒、不務正業,沒有固定收入卻又嗜賭如命,欠了賭場經營者甲鉅額賭
款。甲幾番討債均無功而返,某日甲為討債款,攜帶一把開山刀前往乙家,到乙家門口看
見乙在自家院子裡,遂衝進去二話不說上前將乙的左手臂砍下,離開前烙下狠話:『這次
只斷你一隻手,再不還錢就要你的命!』(此段恐嚇行為不用討論)。
  然而當時在院子裡的其實是和乙同住的雙胞胎弟弟丙,真正欠錢的乙則躲在一旁不敢
吭聲,直到甲離開之後才出來查看。乙看到丙的斷臂處血流如注,顯是切到大動脈。乙本
想上前救治,但轉念一想,自己到處欠錢又讓人瞧不起,不如就這麼讓丙用自己的身分死
去,接著再假裝成事業有成的弟弟丙生活。於是乙心一橫放任丙繼續失血直到倒地不動後
,心想丙已死亡,故將丙搬到小貨車上載往海邊棄屍。丙的身體打撈上岸後經法醫解剖,
死因係投入海中後,海水灌入肺部而溺斃身亡。試問:甲、乙之刑事責任為何?
貳、是非題(每題2分)
1( )拖吊違規車輛之民間吊車業者,於執行拖吊業務時,屬「委託公務員」。
2( )情感衝動下的「衝動行為」或「驚嚇反應」,雖屬極短時間內所為之反應,仍屬
    「行為」。
3( )甲將草叢中採野莓的人誤以為是山豬而射殺,因為行為人主觀心態上以為射擊的
    對象為「動物」而非「人」,故不成立故意殺人罪。
4( )甲、乙均出於殺人意思不約而同在A所喝的咖啡中,各自下了毒劑。甲、乙所下
    之毒如單獨存在,均不足以致死,但兩者劑量結合,就足以致命,且A亦因此喪
    命。甲、乙之行為各自成立殺人既遂罪。
5( )依實務見解,信賴原則應以行為人自身業已遵守注意義務,始有適用之可能。
6( )「姦淫」之解釋與「性交」相同,即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所指之行為。
7( )生理機能如經過相當之診治,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不成立重傷。
8( )一個行為同時侵害到數個法益時,如非全部成立故意犯,就是全部成立過失犯。
9( )抽象危險犯的刑法條文中,「危險」雖不會特別表示出來,但「危險」仍屬不法
    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應加以審查。
10( )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屬純正身分犯。
參、複選題(每題5分)
1( )有關加重結果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基礎犯罪不問其為故意犯或過失犯,均得成立加重結果犯。
B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
C加重結果犯必須法有明文加重其刑之處罰,才能成立。
D加重結果犯必定加重處罰。
E傷害未遂行為導致死亡結果,成立傷害致死罪。
2( )下列關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描述,何者正確?
A若客觀處罰條件有所欠缺,則應為無罪判決。
B行為人於行為時,必須認識客觀處罰條件的存在。
C客觀處罰條件亦屬構成要件要素。
D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就「致人死傷」而言,
 為客觀處罰條件。
E刑法第185條之3的酒後駕車罪,就酒精濃度值部分,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屬「客觀處
 罰條件」。
3( )甲欲射殺鄰居A,於開槍射擊A時,不料A低頭綁鞋帶,子彈未射中A,卻射中
    A身後的路人B,致B死亡。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案屬因果歷程之偏離,就B之死亡,甲成立殺人既遂。
B本案屬等價客體錯誤,就B之死亡,甲成立殺人既遂。
C本案屬等價客體錯誤,就A部分,甲成立殺人未遂。
D本案屬打擊錯誤,就A部分,甲成立殺人未遂。
E本案屬打擊錯誤,就B之死亡,甲成立過失致死罪。
4( )下列關於主觀構成要件之描述,何者正確?
A意圖犯之意圖乃主觀意向或主觀目的方向,此一目的或意向是否在個案中實現,並非所
 問。
B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差別在於未必故意有「意欲」而有認識過失欠缺「意欲」。
C甲向人群潑硫酸,卻沒造成任何人受傷,甲成立一個重傷未遂罪。
D甲於夜間巡邏,發覺宿舍被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遠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
 乙中彈身死,甲具有殺乙之直接故意。
E構成要件故意存在之時點,必須於「行為時」,此又稱「故意同時性原則」。
參考條文
第10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第11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第15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17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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