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一篇美國售新加坡F35的報導,在本版引起一陣質疑,憑啥美國肯賣新加坡,卻不肯
賣更需要、處境更危險的台灣?
對此,有一個主流回應是,台灣共諜太多,美國不信任我們。但這同樣肇致質疑:台灣有
共諜,新加坡就沒有?別拿共諜當藉口了!!
今天,我想從法規層面講講共諜的問題。以下以公司法為案例:
民國107年7月,為了因應年底的國際洗錢防制評鑑,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司法22條之1,要
求依照我國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必需揭露公司的實質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
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公布的指引,實質受益人,指的是對公司
具有最終控制權的自然人,其認定標準有三:
1. 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份25%的自然人,
2. 有權選任或解任公司過半董事之人,
3. 實質上影響公司重大決策之人。
https://myppt.cc/ZMP4q
https://myppt.cc/QdBC0
國際法之所以要求公司揭露實質受益人,是為避免這些自然人透過各種空殼公司,層層交
叉持股,隱身幕後而從事洗錢工作。
比如毒販Walter為了洗白贓款,以叔叔為人頭成立A空殼公司,再由A公司出資成立BCD三
家公司(叔叔持有100%的A公司股份,A公司持有100%的BCD公司股份),並讓BCD公司互相
締結紙面交易,偽造營業額,將贓款洗白成公司的合法收入。檢調經常碰上的問題,是他
們查到BCD公司的可疑金流,卻不知道背後實際控制公司的自然人。因為Walter利用人頭
和空殼公司掩蓋自己的真實身分。因此,新加坡、美國、英國等國,都援用FATF標準,要
求公司揭露其背後的實際控制者,以監控洗錢行為。
我國立法院正是在這樣的國際背景下,開始修正公司法,但是,修正出來的條文卻悄悄的
變了樣。
公司法22之1規定:「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超過10%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
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台......。」
與新加坡等國採取的FATF標準,要求公司揭露直接或間接持股25%的自然人不同,我國公
司法要求公司揭露持股10%的股東。
別看我國公司法要求揭露到10%的持股,好像比FATF要求的25%還嚴格,真正的貓膩在於,
人家的公司必須揭露間接持股的自然人,我國公司只需揭露股東。
設想一個情境,Walter為了洗白贓款,先在開曼群島設立一家空殼公司A,再讓A公司來台
灣投資設立另一家公司B。Walter自身持有A公司100%的股份,再讓A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
股份。請問:B公司要不要揭露Walter?
依照FATF標準,Walter是透過空殼公司,間接持有B公司股份的自然人,B公司必須揭露Wa
lter White。
依照我國公司法22條之1,Walter不是B公司的股東,B公司不必揭露Walter。
換句話說,在我國公司法下,Walter只需要在海外設立空殼公司,就可以輕鬆繞開公司法
的規定,開心從事他的販毒洗錢事業。
同樣是防制洗錢,為什麼我國不援引國際上廣泛採取的FATF標準,而要自創一個漏洞極大
的規範?看看經濟部怎麼說的:
https://myppt.cc/F8iDE
「經部官員指出,當時與法務部、七大工商團體交換意見,工商團體一致認為揭露至實質
受益人執行上有難度,會增加企業成本、影響投資意願,最終由政院拍板改採折衷方案。
」
工商團體認為採取國際通用標準會影響投資意願?這是什麼意思?依照國際標準揭露實質
受益人,為什麼會影響投資意願?
工商團體言下之意,是某些和Walter一樣,實際控制公司的幕後金主,並不想被揭露,如
果公司法強制公開他們的身分,這些金主將不願意投資我國公司。
這些幕後金主可能是任何人,可能是某個低調的大老闆,可能是某個犯罪集團首腦,可能
是是某個意圖洗白賄款的議員,也可以是某個假外資之名,繞開投審會審查,滲透我國重
要產業的中國間諜。不知有多少中國人暗中投資了多少我國公司,透過我國公司從事了多
少非法業務,他們不想被公開,被投資的台商們也不想被查到,因此施壓經濟部,千萬不
要採用國際標準。
這也是同年公司法修法草案本來想賦予董事查詢公司資料的權利(草案第193之1條),卻
被我國科技業擋下的原因。因為他們擔心,現行公司法根本揪不出中資,倘若允許董事查
閱公司資料,中資將可輕易獲取我國科技業的商業機密。
https://myppt.cc/gLqIR
所以,回到最初的問題:台灣有共諜,新加坡就沒有??
這點我無法回答,但我可以回答各位:新加坡的法規可以揭露犯罪、洗錢、和間諜行為,
而我國的法規則縱容犯罪、洗錢和間諜行為繼續猖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