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節錄)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殺傷性地雷:指因人之接觸或靠近而爆發並有致死亡或傷害危險之地雷。
二、佈雷區域:指有地雷或可能有地雷之佈設而有發生殺傷性危險之區域。
三、移交:指凡一切移轉地雷控制權或具體移動地雷進出另一國領土之行為。
第 4 條(略)
第 5 條
基於訓練或研發除雷技術,得移交或保留殺傷性地雷。
主管機關非因戰爭之迫切需要,不得使用殺傷性地雷。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公告佈雷區域。佈雷區域內殺傷性地雷之剷除,應於七年內完成;佈雷區域內
如所屬地方縣市政府為亟需開發地區,主管機關應即配合剷除。其剷除辦法由主管機關訂
之。
...
所以別管反地雷公約不公約了,我國另有國內法。
換言之,我國可由國防部判斷是否構成使用地雷的時機。
不過「佈雷地點」要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