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接觸證人,依據的是116-2條第一項第二款嗎
如果只看文字: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
看起來是跟防止串供沒啥關係,看起來是要防止相關的人被堵到海扁之類的
而且八十九年增訂116-2條的時候,第二款只有禁止危害和恐嚇行為。一百零八年修正的時
候,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二款除原禁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外,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不得對該等人員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俾求完備。」
看起也那個,感覺跟串供沒啥關係
所以在下是覺得
根據文義和目的解釋
好像還好
但等我修完刑事訴訟法可能就有不同的看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