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medama ( )
2022-11-02 22:41:44經查:
㈠立法委員林淑芬於110年9月18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分享新聞標題「亞泥礦權撤銷 為什
麼還能挖到天荒地老?」之新聞連結及對該則新聞之意見貼文後,被告及聲請人先後於上開
貼文下方留言處留言,其中被告對聲請人留言曾回覆以「好的 塔綠班」一詞等情,除有上
開臉書畫面擷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下稱嘉檢偵卷)第34至39
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刑案卷)第26至28頁】可稽外,且為被
告所是認(刑案卷宗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細繹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臉書貼文擷圖(嘉檢偵卷第34至39頁,警局刑案卷第26至28頁
),被告之所以會有「好的 塔綠班」之留言,起因是聲請人就被告在立法委員林淑芬分享
亞泥礦權撤銷新聞之貼文留言處先張貼收受徐旭東捐贈政治獻金之109年立法委員選舉當選
人名單,聲請人遂問被告「捐贈者,哪一處寫亞泥?」,被告回稱「要做這麼明顯,要不要
噓噓東在給每位立委配戴挖山標章作標示?沒有常識也看一下電影好嗎?」聲請人即再回應
「每位立委?好笑。採礦修法跟衛環委員會有關,你說說你提的那些人什麼時候在衛環,又
有哪些人當召委呀?你沒有亞泥,還在那打什麼混泥土戰?」,被告復回稱「這麼支持噓噓
東發錢給立委,到底對您有什麼好處?」,聲請人又回應「進委員會是抽籤決定,徐是選前
給出政治獻金,他也不是全部壓寶,若有賄選對價,請你拿出相關證據,還有,我本人雖看
他也不爽,也不會像你這樣誣賴他,話說,詆毀藍綠立委對你又有什麼好處,說來聽聽」,
被告則回稱「爾俸爾祿,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難欺」,聲請人再回覆「你知道寫這四
句箴言的末代皇帝,在位後期,貪圖逸樂,奢侈無度嗎?你是出來搞笑的嗎?」,被告即回
稱「好的 塔綠班」等語,可見本案係被告先就立法委員林淑芬所分享有關亞泥礦權撤銷之
新聞報導連結一文,張貼受徐旭東捐贈政治獻金之立法委員名單並留言「妳沒亞泥零用金,
妳的同事有啊」等語,而遭聲請人以礦業法修法與立法院社會福利與衛生環境委員會之成員
有關,不能僅以受贈者名單一概而論等論點,提出質疑,因兩人對上開議題意見不合,被告
始回復「好的 塔綠班」之言詞,亦即聲請人及被告係就徐旭東捐贈政治獻金予部分立法委
員一事與亞泥礦權撤銷及礦業法修法等事宜之關連性,互有爭執,且由上開留言內容,尚難
窺知聲請人及被告之政治主張是否相同?抑或是否為泛藍或泛綠陣營之支持者?自無從認定
被告係基於與聲請人之政治主張相異或係因分屬泛藍、泛綠陣營而就政治主張所生爭論,被
告縱以「好的 塔綠班」一詞回應聲請人,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為泛綠陣營之支持
者,而以「好的 塔綠班」一詞為貶抑侮辱之意。況被告所為「好的 塔綠班」之留言,單
從被告所使用之言詞觀之,該等用詞客觀上亦難認定已明顯含有粗鄙、低俗之情,而有貶損
他人人格之虞;又所謂「塔綠班」,係110年8月起在臺灣網路論壇PTT出現之流行語,取自
伊斯蘭原教旨主義恐怖組織「塔利班」之諧音,主要係泛藍及其他反對陣營用以戲稱泛綠陣
營及其支持者或「網軍」而言,嗣因網路大肆傳播影響,延伸出其他相關用語,如「好的塔
綠班」等語,上開字詞並經網路名人使用,亦有維基百科、網路論壇查詢資料、網路直播畫
面擷圖(嘉檢偵卷第16至24頁)可憑,故「好的 塔綠班」一詞應係使用於在雙方政治上意
見不同時,不與泛綠陣營支持者再為爭論之意,而屬網路流行之戲謔用語,被告所為自有可
能僅係借用上開網路流行之戲謔用語,表明不再與聲請人爭執之意,自不能遽認被告具侮辱
之主觀犯意,進而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㈢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陳稱:所謂「塔綠班」係取自伊斯蘭教原教旨主義恐怖組織塔利班
之諧音,暗指民進黨政客、支持者,不管人民死活,一切以自我為中心,跟阿富汗塔利班恐
怖份子一樣,又被告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後於其個人臉書上張貼「還可以用小技巧一次告三
個人,讓人不能移轉管轄,從臺北跑嘉義?很會玩嘛!塔綠班」之訊息,且「塔綠班」與具
有政治意識形態之歧視語「共匪」一詞並無二致等語,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被告110年12
月14日臉書貼文及維基百科網路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9至38頁),然按交付審判制度係
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未曾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參
酌前揭所述,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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