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男扮女裝」幫男生口交判2年 法官:被害人很難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1-03-23 22:20:14
※ 引述《Kimaris (キマリス)》之銘言:
: 所以原告一開始沒問對方男的女的
: 這樣沒有過失嗎
: 「男扮女裝」幫男生口交判2年 法官:被害人很難堪
: 洪姓男子「男扮女裝」在KTV男廁幫男生口交,被控性侵。法院審理,洪稱,是應被害人
: 要求口交,被害人稱自己喝了酒,一開始以為洪是女生,台北地院審理,採信被害人
: 證述 ,依乘機性交未遂罪判洪有期徒刑2年。可上訴。
→ plzza0cats: 那男生看男生py呢 03/23 21:47
推 zs111: 歧視女裝03/23 22:00
不像有該類情況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以口含住A男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為口交,惟矢口否
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案發時A男先去廁所,後來我也去廁所,我走到廁所門口,
是A男自己把門打開,把我拉進廁所並自行脫下褲子,接著把我的頭壓住要我幫他口交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第一次到廁所及返回包廂時,走
路並沒有不穩的現象,回到包廂後也未向他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而A男第二次上廁所時
,也是一個人走路,也沒有扶著牆壁,最後A男跟他朋友要離開星聚點KTV時,A男也是自
己從階梯上起身,A男友人雖有過去攙扶之動作,但應該僅是保護動作,難認A男已處於酒
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又依A男所述,A男係誤認被告為其當晚在夜店認識之女生,
且依被告所述,被告亦係遭A男強拉進廁所口交,是亦難認被告有對A男為性侵害之行為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上午5時許,與A男同在星聚點地下1樓之161包廂內參加朋友聚
會,嗣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被告尾隨A男前往廁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核與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星聚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圖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於108年8月29日上午7時59分許,A男步出包廂前往廁所,被告則尾隨A男前往廁
所,適A男如廁時並未鎖門,被告即趁機進入A男所在之廁間,先站在A男背後撫摸A男,並
親吻A男脖子,A男於略帶酒意之際,誤認上開行為係其甫認識之女性友人所為,因而未加
以拒絕,被告遂將A男轉為正面,並蹲下以口含住A男生殖器而為口交,嗣因A男隨即驚覺
有異,立即將被告推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上包廂外的
廁所,我已經喝很多酒,酒意上來,我進入單間廁所,門有關,但沒有鎖,我靠牆壁上,
被告突然打開門,一開始我誤以為是我女性友人,被告在我背後對我上下其手,他摸我身
體的上半部,我半瞇著眼,被告往下扯我的褲子及內褲,後來把我翻過來面對面,我站著
,被告蹲下,被告就直接對我口交。一開始我還不知道是被告,是後來被告把臉抬起來,
我覺得不太對,因為我當時酒喝比較多,思緒不太清楚,反應比較慢,但還沒有到不醒人
事的地步,我發現是被告後,我就把他推開,並說不行,我就回包廂休息。第二次我再去
廁所,我就有鎖門,在第二次上廁所期間,還有人試著開門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分別於108年8月29日上午7時59分、8時28分許前往星聚點廁所,被告是在我第一次前往
廁所時對我為口交行為,星聚點的廁所內有好幾間單間廁所,每間單間廁所內都有小便斗
跟馬桶。我第一次上廁所時,有關門,但沒有鎖門,頭靠在牆壁上,身體面對小便斗,被
告進入我的廁所時,我已經上完廁所,但因為精神恍惚,所以我先靠在牆上休息,褲子還
沒有穿好,生殖器還露在褲子外面。被告進入我的廁所後,我感覺到有人用手摸我露在褲
子外的生殖器,我誤認是我當天在夜店認識且由我帶到星聚點的女性友人,接著被告將我
翻過來,我轉過身後被告是蹲著,我當時眼睛閉著,頭向上傾,後腦勺靠著牆壁,我第一
時間沒有看到長相,接著他對我口交,後來我才發現是男扮女裝的被告,我當時嚇到,之
後我直接說不行,我就把被告推開,讓我有空間把褲子穿上,接著我就把已經褪到地上的
褲子穿上之後直接開門向外跑,返回包廂。當時被告也有親吻我的脖子,但我忘記他親吻
我脖子的時候,我是正對還是背對,我也忘記被告是先親吻還是先口交等語綦詳,經核以
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就被告親吻A男脖子之時點乙節有所遺忘,然A男對於
當日事發之經過等細節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
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細節為上開一致證述,自應有相
當之可信性。且: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當天確有在廁所內對A男口交乙情。而A男於案
發翌(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及報案、製作筆錄,並請警方調閱星聚點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證物採
集單及A男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並未援引A男警詢陳述作為本案證據,僅以該筆錄首頁「詢
問時間」欄所載時間為證),並未有拖延之情形,衡情若無上開被害情節,應不會有急至
醫院保全遭受性侵害證據並提告之舉動。併參以在A男頸部所採集之棉棒檢體,經送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A男頸部棉棒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
混有A男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男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之型
別相符等節,有該局108年12月9日刑生字第10800970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亦核與A男證
稱被告於過程中有親吻其脖子乙情相符。 
2.佐以證人張○○於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28日晚上我有跟A男去夜店,後來A男去星聚點
續攤,我沒有去。108年8月29日早上A男打給我,但我在睡覺沒有接到,後來接近中午,A
男再度打給我,說在星聚點被性侵,他說他去上廁所,他原本以為他搭訕的女生也去廁所
,後來有人脫褲子幫他口交,他就閉眼睛,後來發現是被告,他嚇到跑出來。我隔天就陪
A男去醫院等語,堪認A男在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後,心有不甘而向他人吐訴其遭遇。而衡
以A男前開證述,可徵A男並非同性戀者,而其在廁所遭同性之被告為前開口交行為,核屬
難堪之事,當會力求隱諱、不加聲張,又豈會無端將之渲染成為性侵害事件,甚至報警處
理、提出告訴,而無異將此事公告週知?然A男卻於案發後,隨即向友人告知其遭人性侵
害,並前往警局報案,足徵A男證述非虛。
(三)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要件。而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
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稱「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
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
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A男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
,核與A男之證述相符,然經本院勘驗星聚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男前後2次進出廁所
,均可自行步行,並無腳步混亂、無法行走、需旁人攙扶等情形,甚至在離開星聚點時,
亦係A男自行步出大廳,其後A男友人雖搭肩扶著A男上計程車,惟A男之步伐及外在表現均
未顯露因酒醉而身體搖晃之情,顯然並非處於毫無意識任由其友人帶離、推上車輛之狀態
。雖由A男上開證述可徵A男依其自身狀態評估,案發當時其略帶酒意,惟其亦自陳尚未達
於不省人事之狀態,且尚可自行行走,也可以正確走到廁所跟包廂(見偵卷第72頁,本院
卷第196頁),亦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一致,再衡以A男尚可認知到有他人正
對其以口含住生殖器之方式為口交,察覺異樣後仍可從被告的外觀判別被告之性別,進而
推開被告表示拒絕,因此,A男縱然於案發時略帶酒意,然尚不足以據此即認A男已對於外
界事物失去知覺,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當時A男意識清醒,沒有酒醉云云,然稽之被
告前於警詢中自陳:當時A男精神狀況很差,走路走不穩等語,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
,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於第一時間面對於警員詢問,應較無思索利害關係以掩飾實情之
餘裕,併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尚有律師在場陪同,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相當之憑
信性。併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對A男口交時,我還沒有上廁所,我幫他口交完
也沒有要上廁所等情,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尾隨A男前往廁所時,亦未見有其
他盥洗、整理服裝儀容之舉,既然被告當時無意如廁或前往廁所盥洗、整理服儀,為何要
在A男前往廁所時,跟隨其後一同前往廁所?再者,被告於進入A男所在之廁間時,A男頭
靠在牆壁上休息,生殖器還露在褲子外面,而被告不發一語,隨自A男背後撫摸A男,並將
A男轉為正面,並蹲下以口含住A男生殖器而為口交等情,前已敘及,由上開事證徵之,被
告於行為時,主觀上認A男係處於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之狀態,並欲利用該狀態,對其為
性交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客觀上A男雖未有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著手乘機性交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仍應構成
乘機性交未遂罪。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是A男自己把門打開,把我拉進廁所並自行脫下褲子,接著把我的頭壓住
要我幫他口交云云,然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A男有強拉被告之情形,此有上開
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且參以前開在A男頸部所採集之棉棒檢體,檢出被告之DNA乙情
,業如前述,苟若係A男強壓被告的頭並要求其口交,則A男脖子何以會檢出被告之DNA?
復觀之被告與A男案發後之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可徵被告並未正面回應A男所質情節,亦從未反駁係遭A男強迫而為口交,而此攸關
被告自身涉及刑事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存否,何以被告有前開反常舉動。可認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2.被告之辯護人雖質以:A男回到包廂後並未向其他人講他遭被告侵害,足以證明被告沒
有受到侵害云云,惟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
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
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
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
求援。而A男與被告當日為初次見面,卻突遭被告闖進廁所對其口交,A男或因羞憤、或因
畏懼當下立即呼救並與被告爭執後,將使自己陷入難堪之處境,故而仍與旁人保持正常應
對後離開星聚點,尚無悖於事理。尤其A男與被告僅為初識,並無故舊恩怨,A男並無構陷
被告入罪之動機,且A男於離開星聚點後,即撥打電話向友人張○○陳述案發經過,並於
案發翌日前往警局報案、驗傷並製作筆錄,此均如前述,因此尚難以A男未當場積極呼救
、求援,即推論A男未遭被告性侵害。
3.辯護人雖另辯稱:依A男所述,其所謂夜店剛認識的女生,幾乎快跟A男一樣高,約165
至170公分,身材高大,而被告僅158公分,體重僅51、52公斤,身形上有所差距,且該女
生臉型屬清秀,加上身高極高,實難想像A男會將被告誤認為該女,A男所述並不足採云云
,然被告於當日係男扮女裝,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而衡以A男當日飲酒
後,確有因酒精影響而有意識稍遜常人之情,亦經A男證述如前,因此A男於略帶酒意之際
,將男扮女裝之被告誤認為其於夜店甫認識之女生,非不可能,尚難認A男之證述即具有
瑕疵而不可採信。是辯護人執此為辯,難認有據。
4.至證人伍○○(姓名詳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在包廂內的意識是正常的云云,
然其亦證稱:A男上完廁所,從廁所返回包廂時是「倒」在我左側,「他一瞬間就倒下來
,倒在我的腿上」等情,此部分要與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口交,返回包廂後
,我因為酒意上來,所以我整個人是癱軟在包廂的座位上乙情相符,而伍○○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男應是故意倒在我身上藉機毛手毛腳等語,惟此部分僅係其個人主觀意見,
尚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另被告雖就其對A男為口交行為之時點,究竟是A男第一次前往廁所時,抑或是A男
第二次前往廁所時,前後說詞反覆,然被告既坦承於案發當日確有對A男為口交之行為,
且A男就被告對其為口交之時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是其第一次前往廁所時
,自應以此資為認定。
(七)至A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對我口交,我說不行之後,被告還口交了約30
秒才被我推開乙情,然A男前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是被告在幫我口交後,我就把被告推
開,趕快走出去,並且說不行等情,此部分A男所述尚有不一致之處,自難以此即率認被
告另涉有強制性交犯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表:被告與A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A男:雖然我昨天是喝到斷片 但你自己心知肚明對我做了什麼
A男:我也不拐彎抹角,直接攤開來講,畢竟是關於我身體自主權益
被告:所以
被告:要我怎樣
A男:現在先不講說我想要對你怎麼樣 但你昨天在我意識不清醒的時候直接強行在廁所把
我褲子脫下來對我口交 這樣是可以的嗎!
被告:所以是
A男:所以是想看你的誠意 想要怎麼解決 想不想鬧大這件事情
A男:因為鬧大也不是一件小事
被告:請問 你有沒有對我朋友做什麼 請問你有驗DNA 請問你有證據監視畫面嗎 請問你
知道我的名字地址電話住址
被告:還有我沒有強行拖(按應為脫)褲!再來你意識不清的狀態 檢察官要怎麼採信?
被告:再來以性騷擾案例 你昨天碰我女生朋友襲胸咬肚子 有經過別人同意嗎?
(下略)
作者: plzza0cats (西黑百夫長)   2020-03-23 21:47:00
那男生看男生py呢
作者: zs111 (花椰菜怪物)   2020-03-23 22:00:00
歧視女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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