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男大生愛不到男同學 二度襲擊「想戳瞎雙眼」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1-02-18 17:25:01
就算訴訟程序審結完畢
但後續卻還有新的指控,接踵而至、等待此案的被告呢……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球棒刀械埋伏等候蔡宗霖,並持球棒敲擊蔡XX頭部
等處,致蔡XX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先改口辯
稱:我本來是要戳瞎蔡XX雙眼,但是用球棒敲完蔡XX就把球棒丟掉,是重傷害中止未
遂云云;復又辯稱:我看到蔡XX就取消戳瞎蔡XX雙眼的念頭,只是要教訓蔡XX,沒
有要打林X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高雄醫學大學護理系學生,其與蔡XX為同學關係,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蔡XX
對其有所疏離,乃心生不滿,前於108 年6 月3 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攜帶刀械及酸痛貼布等物埋伏等候蔡XX,進而攻擊蔡XX,意欲弄瞎蔡XX雙眼
,幸因蔡XX奮力抵抗而未得逞,乃被告又於108 年10月8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高雄醫學大學」地下停車場,再次攜帶鋁製球棒、水果刀、料理刀埋伏等
候蔡XX,其見蔡XX偕同女友林X出現後,旋即著手持鋁製球棒猛力敲擊蔡XX頭部1
次,蔡XX因此倒地,被告續持鋁製球棒猛力敲擊蔡XX數次,蔡XX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頭皮血腫、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左耳聽力缺
損(聽力障礙,右耳10分貝、左耳23.75 分貝,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聽力之程度)、
左上肢橈骨骨折等傷害;林X見狀即大聲呼救並挺身保護蔡XX,被告遂另持鋁製球棒敲
擊林X數次,林X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考慮頭骨骨折、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10-15 公分、
右上肢鈍傷、尺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鋁製球棒1 支、水果
刀1 把、料理刀1 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蔡XX、證人林X、朱XX、李XX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XX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相關病歷在
卷可稽,及前揭鋁製球棒1 支、水果刀1 把、料理刀1 把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先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XX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是大學同學,剛開始認識
被告的時候我沒有女朋友,後來才跟林X交往,我覺得被告對我有超越一般同學的喜歡,
之後系上舉動活動跟實習時我跟被告關係就變得不太好,案發(指本院受訴之108 年10月
8 日所發生之事,下同)之前被告就有跟蹤過我,108 年6 月3 日那次被告攜帶鐮刀及酸
痛貼布攻擊我的眼睛,108 年10月8 日案發當天我到停車場牽車,被告持球棒打我的後腦
勺一下,我就直接倒地意識不清了,後來被告繼續雙手拿球棒揮舞,我有舉手護住我的頭
,全身都有被打到,林X站出來保護我,後來林X趴在我身上,被告就拿球棒毆打林X,
沒有繼續打我,之後是有人出來阻止被告才停止等語;證人林X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我跟被告是大學同學,當天被告拿球棒打蔡XX的頭,打一下蔡XX就倒地失去意識
了,被告還要繼續攻擊蔡XX,我上前去阻止被告,從旁邊拉扯被告,被告回頭拿球棒打
我的頭,我用手去擋所以骨折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XX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鈍
傷、頭皮血腫、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左耳聽力
缺損、左上肢橈骨骨折」等語一致,是證人即告訴人蔡XX、證人林X前後證述內容均屬
一致,復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衡情其等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不僅對於案發經過印象最
深刻,亦無維護被告之理,而其等與被告為高雄醫學大學護理系同學,原無深仇怨隙,復
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部分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698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查,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蔡
宗霖、證人林X前揭證述,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三)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或重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之犯意為斷;而
殺人未遂與傷害、或重傷害犯意之存否,係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
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背景、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
部位、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本件被告係攜帶鋁製球棒、水果刀、料理刀埋伏等候蔡XX,其持鋁製球棒猛力敲擊蔡
XX倒地後,續持鋁製球棒猛力敲擊蔡XX,致蔡XX受有上開傷害,雖非致命,但已受
有嚴重傷害,足以使蔡XX當場失去意識,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承:我打算用球棒把蔡XX打昏後用水果刀戳瞎蔡XX雙眼等語;參以被告確有
前於108 年6月3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攜帶刀械及酸痛貼布等物
埋伏等候蔡XX,進而攻擊蔡XX,意欲弄瞎蔡XX雙眼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
922 號卷宗資料附卷可稽,暨被告於案發現當場遭查扣之水果刀、料理刀,無一係屬常人
會隨身攜帶之物,及前述扣案刀具同為單手得精確操控之小型銳器,而適作為重創由多塊
骨頭所組成眼眶予以保護之眼睛使用,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係欲持鋁製球棒擊倒蔡X
X後,再以身上所帶刀具戳瞎蔡XX雙眼,遂行其弄瞎蔡XX雙眼,客觀上業已持鋁製球
棒著手實行攻擊蔡XX,對於重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已發生直接接置之危險,依本件客觀
情狀判斷,應認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殺人或普通傷害之犯意,而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前雖辯稱其係主動丟棄球棒,應構成重傷害中止未遂云云。惟刑法上所謂中止
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足
當之。而證人林X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還要繼續攻擊蔡XX,我上前去
阻止被告,我有大叫救命,後來朱XX跑過來用身體衝撞被告,把被告壓制在地等語,核
與證人朱XX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在停車場聽到很大一聲,後來上前看到
被告持鋁棒攻擊林X,林X站在被告跟蔡XX中間保護蔡XX,那時候蔡XX已經倒地,
我趕快上前要阻止被告,那時陳宜聰已經先上前從後方拉住被告,我跟陳XX再一起壓制
住被告,過程中被告有打掉我的眼鏡,那時候被告手上還拿著球棒,一直想要過去攻擊蔡
XX跟林X等語;證人陳X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聽到球棒敲擊跟有人在喊救命
的聲音,我就前去制止將被告從蔡XX身邊拉開,被告還有出手繼續攻擊蔡XX,那時候
被告手上還拿著球棒,後來朱XX上前一起壓制被告,是朱XX把球棒拿走等語相符,亦
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證人李XX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距離現場約50公尺,我
沒有靠近,我看到被告拿著球棒打蔡XX,把蔡XX打倒在地,林X要阻止被告,結果也
被打,我趕快跑去找教官,那時候被告還在打人,後來我回來的時候就看到朱XX、陳宜
聰把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419-434 頁),堪認本件被告
對蔡XX著手實行前述重傷害犯行,原並無罷手之意,幸有林X挺身保護蔡XX,及在場
路過同學陳宜聰、朱XX聽聞林X呼叫聲,上前奮力制服被告,前述重傷害犯行始止於未
遂,並非被告因己意所中止甚明,尚與刑法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五)末證人朱XX、陳宜聰、李XX所述案發過程細節或與證人即告訴人蔡XX、證人林
X略有不同,然審酌現場目睹證人證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時,本即需考量各證人之記憶
力及陳述能力,加以個人之觀察能力、就所目睹對象之時間、關注程度、當時之情緒、及
現場之光線明暗、身處位置及與目睹對象之角度、視線是否受阻礙、陳述與目睹時間之時
距等一切情狀綜合認定,而本件犯行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蔡XX、證人林X、朱XX、陳宜
聰、李XX等人而言,事發突然,情況混亂,彼此所處位置、情緒感受、心理所受影響及
衝擊,均有所不同,本難期待渠等就細節陳述鉅細靡遺,且彼此作證時間距離案發當時遠
近不一,是證人即告訴人蔡XX、證人林X、朱XX、陳宜聰、李XX對於案發過程細節
所述雖略有差異,但對於主要情節指述已屬一致,且均與常理無違,尚難以彼此證述略有
差異,即認渠等證詞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敲擊林X數次,林
X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考慮頭骨骨折、頭皮多處撕裂傷,共約10-15 公分、右上肢鈍傷、尺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林X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跟被告是大學同學,跟被告沒有糾紛
,被告是針對蔡XX,當天被告拿球棒打蔡XX的頭,打一下蔡XX就倒地了,被告還要
繼續攻擊蔡XX,我上前去阻止被告,從旁邊拉扯被告,被告回頭拿球棒打我的頭,我有
用手去擋所以骨折等語,核與證人林X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鈍傷考慮頭骨骨折、頭皮
多處撕裂傷,共約10-15 公分、右上肢鈍傷、尺骨骨折」等語相符,是依本件被告下手之
前後情狀,參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
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狀綜合觀察,衡諸常情,應
認被告當日主要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著手實行攻擊蔡XX,林X僅係適逢在場保護蔡X
X,始遭被告持球棒攻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下手實行傷害林X之行為
,當係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林X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09 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698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六、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
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3 款、第42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於於108 年6 月3 日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
前,攜帶攜帶刀械及酸痛貼布等物埋伏等候蔡XX,進而攻擊蔡XX,經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11630 號案件構成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因被告事後與蔡XX達成和解撤回告訴
,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22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透過辯護人所陳之自白書上載:「如今我會變成這樣,蔡
XX你也有很大的責任,要不是因為你,我還不至於折磨到這種地步,更不會得到這種病
,你奪走了我的一切,那我也要你付出代價,這是你欠我的承諾,我要讓你感受我的痛苦
,我要刺瞎你的雙眼,讓你嘗嘗眾叛親離、失去夢想、無助絕望的感覺是甚麼要的滋味…
…也許上天會原諒我吧?我想我已經盡力了,我只是想趕快解脫痛苦而已……某天,我就
帶著家裡有的工具(印象中有剪刀、痠痛藥膏、貼布、料理刀、鋸子,還有其他工具忘記
了,我只有手拿痠痛藥膏,口袋裡放著剪刀,其他沒有想過要幹嘛用,只是放袋子,預想
先用痠痛藥膏讓他眼睛睜不開,再用剪刀刺瞎……」等語,則被告前揭犯行,是否已著手
實行重傷害犯行,進而該當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足認其並無不
受理之原因,即有不明,依法應由本院另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作者: jajeongsalan (插總撒狼)   2021-02-18 17:28:00
原來酸痛貼布是眼睛的部分ㄛ 很難用欸還要先撕開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1-02-18 17:31:00
被亂玩的那種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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