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7-04 14:46:20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
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乙○○○移情別戀,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31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利用其所有
,帳號名稱為「杜宇傑」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
「不說不痛快,要說劈腿,妳劈的早多了。妳不說清楚,我不會放過妳。已讀之後,1 小
時內對莊解封鎖。妳的吹屌照,我早就存起來了,吹屌錄影也有,不過妳放心,這是裸露
性器官的猥褻物,我不敢散佈,我問問妳的寶哥,看他要不要?還有所有的對話紀錄,早
就截圖存檔。妳敢玩,我就陪妳玩,你太美了,真的很迷人,不過就是鬆了些,我得後背
位幹妳才能射精,難怪妳得耍手段讓男人著迷,不過妳的手段破綻太多,很不高明。如果
不是因為妳還在乎我,我不會跟你耗這些時間,既然妳已經不在乎了,我會一次討回來。
」等加害名譽之文字至乙○○○社群軟體臉書帳戶通訊軟體MESSENGER 內,經乙○○○在
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以手機讀取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
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及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傳
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給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也願意賠償她,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
卷第49頁及第135 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與
證人乙○○○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在卷可參,足認上揭
事實均屬真實。
2、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
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
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3、觀諸被告傳送與證人之文字訊息,可知訊息明示其握有證人為性交行為之私密影片及
照片,且告知證人欲將之轉傳他人,亦描述其與證人性交行為之過程,並稱「我會一次討
回來」之暗示性報復文字;本院審酌性交行為具有高度隱私私密性,一般正常人極少公開
談論,且流傳他人私密影片或照片屬違法犯罪行為,即可知公眾對於個人性交行為,應均
持不願公開之態度,況且被告在訊息內稱有意散布證人性交照片及影片,並故意描述其與
證人性交行為之姿勢及身體狀況,極易使證人具有被告恐將兩人間之性交行為對他人散布
之聯想,自使證人陷入自身隱私將遭被告公之於眾之恐懼,且證人亦確實於警詢及偵查證
稱:看到訊息後,晚上無法夜眠,怕被告傳送對我不利之照片及詆毀我名譽,超害怕,是
認被告以文字訊息明示及暗示將公開兩人私密之性交行為,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
,自足使證人心生畏懼。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證人於案發之際,已有感情糾紛,被告亦於偵查中
稱「張永寶是證人的劈腿對象」,足徵被告對證人有所不滿,被告在心懷憤恨之下,實難
期待其無心生怨懟,而能對證人好言好語;再細閱被告所傳送之文字,無論如何解讀都不
可能使閱讀者心生愉悅;況被告在訊息中之「我不會放過你」、「我會一次討回來」等文
字,均顯而易見被告具有報復心態,任何人獲得不友善之對方傳達出之上揭文字,均極易
感到恐懼;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不了解文字意義之無知人士,其無須清楚特定或
預判證人必然會感到害怕,其只要能瞭解證人收到此訊息,絕對無法開心以對,然其仍執
意發出此訊息,自具有主觀上使證人不好過之惡意,其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始稱:伊於偵查中要陳述沒有恐嚇的主觀犯意,但被檢察官
打斷,且擔心身體自由受到限制,所以就認罪了,我沒有要認罪的意思云云;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證人證述及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截圖,理由詳述如上,並未使用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是不予論述此自白之任意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原審基於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以散布他人性愛影片之加
害名譽事項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惡劣,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且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擔任保全、離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
應予以維持。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稱無主觀恐嚇犯意部分,本院業經論述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並
非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願意賠償告訴人,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1、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2、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事由,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本
院考量被告雖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8萬元,然此屬法院判決,並非被告
真心悔悟與告訴人和解而商定之賠償,且判決雖已確定,然目前仍未確實給付予告訴人,
業經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誤,是被告犯後迄今未彌補其犯行所之損害,與原審認定並無二致
;況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有利量刑之事由漏未審酌。
(三)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主觀犯意、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笑了,還想求情減刑啊……
敢作敢當之理,豈可不知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