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瓦特] 妳各位真的要節制一下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5-02 21:56:05
先補充一下
某篇報導有提到,該案「係以『恐嚇眾人』罪偵辦中」
不過說起來
主要都是以為,只要有「思覺失調」(精神錯亂、精神分裂症)的情況
就可以恣意妄為地去試探法律的底限吧……
但理論上,其實不然
法官還是需要依個案情節、嚴重性,獨立審議是否應為有罪之諭知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重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之理由
(一)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73條、第175條,就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 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罪,均未修
正,並無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固應包括牆垣
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此僅指該等物
品在客觀上可認屬住宅一部之情形;若該等一併遭燒燬物品顯與住宅之功能上、空間上並
無必要之關連,概念上自不應仍認被包括在住宅之內,是行為人如放火燒燬之並致生公共
危險,自仍應一併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再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
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
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
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1 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罪之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
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
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遂行本案犯行,關於車輛部分
,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一併燒燬劉潔所有、豐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何炎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等物,該等車輛非屬住宅範圍、在功能上
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屬刑法第 175條第1項所稱之他人所
有物,且應僅成立1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另關於住宅即佑昌公司建築物部分,固然
火勢延燒情形未達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喪失效用之程度,業如前述,惟就其燃燒之情形、程
度,被告行為已達著手程度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再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1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1 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
僅實施1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 )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1個社會法
益,亦應就生命法益( 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1 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
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及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行1 個放火行為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燒燬他人所有物,
並同時造成何炎帻、何明通、何水源之死亡結果,何炎文、羅菲亞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3 罪,何炎帻、
何明通、何水源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2罪,何炎文、羅菲亞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社會法益及5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放火行為已致本件住宅即佑昌公司
建築物達燒燬之程度,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然依前
揭說明,僅構成未遂罪,因罪名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
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被告對被害人何水源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對告訴人何炎文、被害
人羅菲亞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均未經公訴人起訴,但此部分
與起訴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前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
(四)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
傷害、竊盜、漏逸氣體等前科,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108年2月22 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客觀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查本案被告係以縱火之
方式殺人,其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重大殘害生命,危害社會安全之犯罪
,具特別惡性,亦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因認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結論:綜合李員之個人史、生活
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李員案發期間之
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本院推估以下鑑定結果:1.被告李昆霖於本件犯行
前於本次精神鑑定過程中並無有精神醫學上之證據顯示其有罹患縱火症(pyromania ),其
於本次鑑定以及卷宗內之對於案情之陳述均無縱火症(pyromania)之五大核心症狀… ,此
縱火行為無法以行為規範障礙症、躁症發作或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做更好的解釋。【李員
應有恐慌症以及酒精使用疾患,並長期有「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導致其情緒以及精神
受影響(見以下第2點之陳述 );惟其受影響程度較偏向精神官能症,而非案發當時有產
生脫離現實或無法判斷等精神病症狀干預其相關犯罪行為。】2.本院推估李員於本案發生
時應有「酒精使用疾患」以及「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反社會人格違常)」影響其犯罪行為
;本鑑定報告書所診斷之精神疾病標準依據DSM-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台灣精神醫學
會之中文翻譯版);其中李員之案發時所有之「酒精使用疾患」於至少在過去12個月期間
出現…上述10項喝酒相關聯之症狀、狀況或過去對於李員之影響有達DSM-5 精神疾病診斷
準則手冊所定義之酒精使用疾患重度等級;本次鑑定所見之恐慌症較偏向與飲酒有關,因
飲酒之習慣在減少或停止飲酒時有身體不適如恐慌、心悸、胸悶、失眠等生理或心理不適
;「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 反社會人格違常) 」之診斷依據則從其未成年期前開始有一種
廣泛的模式,造成其
(1)無法遵從社會規範;
(2)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
(3)易怒和具攻擊性,不時與人鬥毆;
(4)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的安危;
(5)一貫地不負責任,像是無法維持工作;
(6)不知悔恨,像是無動於衷或合理化對他人造成的傷害等非行行為。
由於人格疾患需要長期之精神醫學會心理學與個案之會談紀錄,方較能客觀做此診斷,輔
佐卷宗內沈勝昂教授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以及精神鑑定時會談所見其過往及至現在之生活
史,以及其施作心理衡鑑時之諸多證據(如合理化過往違反社會規範之行為,且疑似偽壞
其實際心理狀態,對於犯罪行為多有自我為中心之解釋),均可佐證李員極有可能於成年
期前期有反社會人格傾向,而目前有「反社會人格型障礙症」之診斷。【上述兩種診斷對
本案犯行應有一定之影響,影響其犯罪行為前置行為、行為過程,以及行為結果後漠視或
試圖合理化整體過程。】…,3.【李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李員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本院推估李員於犯罪「
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無障礙。李員雖有憂鬱與焦慮症狀,且曾有接受過精神治療
與酒精物質使用史,但無明顯證據顯示其情緒症狀嚴重度或物質使用反應,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12月12日院精字第108001851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及109年1月30日院精字第
109001264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暨鑑定證人洪崇傑醫師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稽。辯護
人爭執被告既有精神障礙之疾病,係酒精使用疾患,當時處於酒醉之狀態,影響其辨識能
力,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飲酒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本件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
或預見可能,亦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殺人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佑昌公司建築物雖延燒起火,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煙燻、燒損情形,惟其房屋結構
及效用未致喪失,此部分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原判決誤認已達燒燬既遂程
度,尚有未洽。
2.起訴書未論及被告就告訴人何炎文、被害人羅菲亞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雖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像競合者,被
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罪名,缺一不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公訴人於論告時,雖提及其認為此部分應論以殺人未遂等
語,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為罪名之告知,亦有未洽。
3.本案被害人何水源之死亡,與被告之放火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如前述(詳理由欄
二(三)之說明),原判決疏未認定,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殺人未遂罪,即有違誤,且亦有
未為罪名告知之缺失,同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有放火並不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另辯護人以本案犯罪手段事實不明確
,且被告有反社會人格違常、酒精使用疾患、恐慌症等精神疾病或障礙,自應有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之適用,並因酒精使用疾患,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人際互動,且過往前科多
發生在酒醉之時,確有嚴重的心理社會障礙,應可先透過禁戒處分避免被告再喝酒而犯下
罪行,方符比例原則、刑罰之謙抑性。依公民與治國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7條規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等,暨我國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
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最新公布之第36號
一般性意見書第49段之意旨,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
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等意旨,實可得出對於精神障礙者執行死刑非屬人道之結論,縱認
被告確實犯有殺人罪行,應不得對於罹患心理障礙疾病之被告判處死刑,況被告所犯不符
情節最重大之罪,且縱火犯非無矯治之方法與可能,被告並非無教化之可能性,亦無判處
死刑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詳細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理由: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
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
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
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七條前段規定: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十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
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對任何人實施酷刑或
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特別是不得於未經本人自願同意下,對任何人進
行醫學或科學試驗。第二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
,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
死刑。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僅於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生命權,被告
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①依照美國精神醫學學會編著的DSM-5 精神疾
病診斷準則手冊,反社會人格違常屬於「人格障礙」中之「B 類人格障礙」之一種,在精
神醫學上,【反社會人格違常尚未達精神疾病之一種】,但可視為長期性影響其品行之其
他心智缺陷,主要影響其長久人格表徵或傾向與非行(違反社會規範與法律)之行為,但其
於精神病理學中如與非行行為相關狀況,尚非違背其自由意志無法自我控制之狀況,並且
應該視個別個案而討論。②反社會人格違常由於影響層面多與犯罪行為相關,其所影響者
為個案在感覺、意志及性格方面的偏差;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大抵基本生活以及維持自我
生命功能無礙(如吃飯、行動、睡覺、工作等基本生理或社會角色所需之行為或處理);
非屬重大生理或精神疾病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無法自行處理,並且依其心智狀況尚能維
持基本生活必須功能,【難以依據精神醫學之層面來認定將其歸類為身心障礙者。以此份
精神鑑定報告所知內容,李員本身原本所有以及犯罪行為發生當下之酒精使用疾患與反社
會人格違常無法認定為國際公約(身心障礙者公約)中之身心障礙者之一種。】」。我國
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之罪,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
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及476 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
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
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
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並不違背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
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
,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
判決死刑。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係「情節最重大之
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
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
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
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
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
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如下:
犯罪之動機、目的:
故意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戕害生命為目的,
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無法依其供述認定犯罪之動機。惟被
告係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僱於何XX、何XX經營之芃豪公司擔任油漆
工,期間甚短,且曾有上述指派被告支援被害人何明通經營之佑昌公司油漆工程施工,因
不適應施工模式及與同事不合,而向何秉權、何家蓁表示不再支援;嗣因工作時間在工地
飲酒,經何秉權告誡後自行辭職之情事,以及與何秉權於案發前一日即105 年11月10日晚
上7 時30分在佑昌公司對面人行道結算工資時,對於工資數額有短差2 千元之爭執,然除
此之外,雙方並無深重之仇恨、過節,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起意報復,在佑昌公司建築物
騎樓放火,惡性重大。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犯罪之合理動機等語。然則,經本院前審囑託
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該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
人格特質,認為「李員的性格相當自我中心且具明顯反社會特質,當其需求滿足遭到阻礙
、事態發展不如預期或不受控制時,多快速引發其強烈負面情緒、產生敵意投射並將責任
歸咎於他人」,並經鑑定證人沈勝昂於本院結證甚詳,則以被告上開人格特質,一般人認
為並非嚴重之事件,對被告而言,恐已投射放大為他人之責任,自不能因之謂被告並無犯
案動機,且本案被告動機之薄弱性,反係評價其惡性深重之理由。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甫自任職之通豪飯店離職,下午復與告訴人何XX因工資數額
短差2 千元而有不快;又其同日晚上前往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原欲搭乘客運前往高
雄,因身上酒味過重,先後遭國光客運、阿羅哈客運拒載,並經阿羅哈客運人員報警,遭
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終日諸事均非順遂。惟上開離職、遭拒載等
事端,均與本案被害人等無關,且後者係因被告個人嗜酒之習慣,被告將其個人之不順遂
,全然遷怒他人,故意縱火,心態可議。
犯罪之手段:
被告明知佑昌公司建築物1 樓及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
具,均屬易燃物品,竟於一般人均已熟睡之凌晨時分,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
人出入之1 樓鐵門旁潑灑易燃液體,以不詳方式,引燃該易燃液體,待火勢瞬間外爆、收
回,達到自主燃燒程度後,始離開現場。被告放火之位置,係在該建築物前方唯一出口附
近,火勢一旦延燒至大門及門內易燃等物品,屋內之人即難以從該建築物逃出,此何以被
害人何明通、何炎帻無法逃生之原因,被告於逃生口附近縱火,手段兇殘。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為高中肄業,自陳之前曾經營電影院、餐廳,最近幾年就轉換做油漆工,收入大約4
、5 萬元,或6 、7 萬元不等,且有拿小工程做,油漆工每天工大約1500至2000多元,於
本案發生前1 日,甫自通豪飯店離職而失業;已經離婚,兩個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已經
成年,母親健在,父親已經死亡20年。又依本院前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對被
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依其鑑定報告對於被告生活狀況之記載,顯示被告之工作經歷可分
為三階段:「(1)81年之前:依附於被告大姐家的電影院事業,收入與工作狀態穩定,生
活優渥,開銷龐大;(2)81-100年:投資失利,顧問獲利,收入與生活型態相當不穩定,
缺乏資金時反覆向原生家庭索討,金額不斐(分家所得200萬+案大姐金援200萬 ),然因
案家屬曾表示願意資助,故李員對於索討高額金援未感不當;(3)100 年後:獨自輾轉於
各地從事勞工工作,後以油漆師傅身分定居於台中,然易因人際問題(與人意見不合)或
認為利潤過低而離職,難在同一處工作超過半年,與案前妻觀察所述一致(「他每一個工
作都沒辦法維持很久,除了一開始在電影院之外,其他都幾個月、不固定…」),亦與被
害者家屬何00(10月19 日支援被害人時與其他師傅衝突,因抱怨時態度激動,使何00立即
將李員調離該工地)、何XX (10月27日與何XX爭執工地不得喝酒的規定,講理講不過、拉
不下臉時態度不佳並立即提離職;工作方式我行我素,不接受他人建議亦不肯改善)經驗
一致」,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7779號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
上字第4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妨害自
由、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尊親屬、傷害、竊盜
、漏逸氣體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
罪)、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3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確定,因傷害案
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106年度簡字第439號判處拘役55日、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是被告自83年起,犯罪非行不斷,犯罪類型多與酒駕、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相關,
且多與飲酒相關,可見被告有酗酒習慣,一再輕忽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不思悔改
,品行不佳。
(2)本案經本院前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沈勝昂教授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
,雖因被告並未承認犯行,無法說明其犯罪後之犯罪心理機轉,亦無法推論其犯罪後教化
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及評估監禁與教化對其犯罪風險之效果,然其結論亦認:「李員在發
展早期即具情緒反應強烈、人際模式主動支配之氣質,且自學齡階段即展現出對社會規範
遵從度低的行為傾向,然因案父母教養風格相對寬鬆放任且關係不佳,未在李員年幼時針
對其負面行為進行有效約束或矯正,導致李員難以發展出足以符合社會期待之內在道德標
準,亦難以習得適當的情緒調控能力與正向的人際互動技巧。青少年階段起,李員根基於
好出鋒頭的性格特質、主動支配的人際特質以及戲院工作的特殊生活經驗,一方面開始培
養可自我表現但具攻擊性之興趣(拳擊、刀劍、槍砲),一方面常與不良同儕結群從事非
行行為(違反校規、使用菸酒、竊盜、聚眾鬥毆、恐嚇取財),在缺乏有效嚇阻的教養與
生活環境中,逐漸發展為反社會人格障礙( 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ASPD )
,其行為表徵為對法律遵從性低、高衝動而欠缺計畫性、易怒、攻擊性強、行事魯莽忽略
自身與他人安全、長期缺乏責任感、且對於造成他人的傷害或損失缺乏悔意,而核心特質
為強烈的自我中心,表現於高估自我價值、堅持個人觀點,且高度專注於自身的需求、權
利、價值與自尊。李員的父親長期有酗酒習慣,可能導致李員在生命早期即無意識地認同
案父之角色,並學習案父的行為,對李員成年後的酗酒行為有著深遠的型塑效果;青少年
階段起,李員開始使用酒精養生、休閒、社交,紓解壓力與提升工作效率,雖然李員否認
飲酒失去控制或有負面影響,然觀察其用量與時間皆有逐年增加趨勢,且在酒精己對其身
心健康、社交人際、工作表現、家庭關係造成明顯且長期的負面影響,甚至導致家庭暴力
及刑事法律問題(犯罪前科多發生於飲酒狀態)仍持續使用,推論李員的飲酒行為已達酒
精使用疾患之診斷標準。在長期酒精濫用的情況下,不但導致李員原本就相當弱勢的情緒
調控、挫折容忍、衝動控制與思考計劃能力更加惡化,也對其認知功能造成明顯的負面影
響,包括記憶偏誤、思緒僵化、問願解決能力缺損、行為固執難以改變等,導致李員更加
難以從失敗經驗或真實回饋中修正其自我中心的問題與不切實際的自我期待。當其需求滿
足遭到阻礙、事態發展不如預期或不受控制時,多快速引發其強烈負面情緒、產生敵意投
射並將責任歸咎於他人,加上對攻擊性體能活動與槍砲彈藥等危險物品具高度興趣,李員
在自覺權益遭到侵犯或不被尊重的狀態下,易因憤怒、敵意與飲酒之去抑制狀態,導致強
烈失控的回應性攻擊,造成無法預期的嚴重傷害,而反覆遭判刑入獄。整體而言,在其人
格特質與酗酒習慣的長期交互作用之下,李員已形成穩固的認知、情緒與行為模式,然對
自身偏差狀態缺乏自覺,無法意識到自己的身心狀態已墮入「漸形衰退」之過程,在難以
產生動機且能力日益減損的狀態下,更加侷限其改變之空間。若未能嚴正妥善面對,積極
介入修正改善,很容易即再次陷入人際侵犯、暴力衝突之風險當中」,並經鑑定證人沈勝
昂於本院結證甚詳,又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以其犯罪過程,犯罪時
侯情狀以及今日鑑定所見,以犯罪學以及刑事法學理論推估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極高
度,並經鑑定證人洪崇傑醫師於本院結證綦詳。可認被告改變其行止之「教化更生可能性
」甚低,且有相當之再犯風險。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曾受僱於被害人何XX之子何秉權,與被害人何XX、何XX、何XX、何XX、羅
XX、豐X等人間並無任何怨隙,且與何XX亦僅就工作時間能否在工地飲酒、結算工資
數額等事,彼此認知不同,而略有不快,並無重大仇恨、過節。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
,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其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罪
條件,對於其違反之程度如何,則委由刑罰裁量判斷,此種判斷之要求,自然與作為的情
況相同,在作為犯要求審酌行為手段,在義務犯則要求審酌義務違反之程度。是此項量刑
要求,僅於義務犯之犯罪應予審酌,本案被告犯行係屬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事由之必
要。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於深夜在置放油漆、甲笨、松香水等易燃物品,有人居住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放火
,致被害人何XX、何XX因逃生不及而死亡,被害人何水源雖由看護羅菲亞以輪椅推離
火場,然因本案火災而受有燒燙傷傷害,就醫期間甚為疼痛,因之併發舊疾而死亡,其死
亡亦與被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如前述。被告在本案住宅一樓大門外蓄意放火,侵害上開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被害人
何炎帻、何明通死亡前面對大火、濃煙與高溫企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其身體燒灼之痛楚,
非文字所能形容,「何明通已成焦屍」,有其相驗照片可參。參以佑昌公司建築物兩側均
為有人居住之透天住宅,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對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內之被害人及相鄰
住宅居民之居家安全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財產法益亦生重大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其等家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作者: walter741225 (瓦特)   2019-05-02 21:56:00
其實在PTT筆戰的人大多都是知道的
作者: kitune (狐)   2020-05-02 21:57:00
為什麼你對台灣法律這麼熟
作者: walter741225 (瓦特)   2020-05-02 21:57:00
就算今天是那些說精神病=無敵的人 大概都知道這個道
作者: ILoveMegumin (惠惠我老婆)   2020-05-02 21:57:00
你也整理一下好不好 剛才那篇還有上色
作者: ILoveMegumin (惠惠我老婆)   2020-05-02 22:04:00
欸 不是 你這篇根本類比錯誤這個行為人當下是正常的 所以才有罪
作者: walter741225 (瓦特)   2020-05-02 22:05:00
你竟然認真去看了
作者: an94mod0 (an94mod0)   2020-05-02 22:06:00
你們這些推文的真的有看完喔 好噁
作者: walter741225 (瓦特)   2020-05-02 22:06:00
沒 我只看他前言就推聞了
作者: ILoveMegumin (惠惠我老婆)   2020-05-02 22:08:00
法官都會複製貼上偷懶= = 看重點就可以了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5-02 22:12:00
忘了寫,理論上雖然是,但實際操作卻不是很好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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