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律師法第四條

作者: JacksonBomb (傑克森棒)   2016-04-12 00:46:07
第四條
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
    ,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
    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第二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請問此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什麼分別嗎?以第二款來看只要受到除名處分就不得充
律師,那為什麼第一款還要加一個一年有期徒刑以上?
作者: tw00173105 (開心凝結)   2016-04-12 08:53:00
第二款似未以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為限
作者: colinton (YCL)   2016-04-12 21:08:00
第一款的「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是贅文。從資料上看,是民國81年時修壞了,之後沒改。
作者: boyofwind (阿良)   2016-04-12 22:54:00
法條有問題吧
作者: rocking94 (德馬西亞)   2016-04-13 16:00:00
修壞了 50收
作者: dnoteb (法學之路永無止盡..號:)   2016-04-14 13:39:00
就第二款是概括條款阿,法律很常這樣擬 不覺得有什麼不對掛一漏萬 所以就算一時想不到 也還是要寫一個概括防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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