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政府篡位奪取了人民為國家統治者的地位

作者: Mrguo (guo)   2020-04-06 00:40:38
請願書(民國108年11月8日遞送立法院,本件立法院至今尚未做出決議)
受文者:立法院
壹、請願之願望:
立法院有議決國家重要事項之權,請議決:
1.施行憲法,國家即進入純粹民國時代,民主即「人民晉身為皇帝、國家主人、統治者
」,民國由全國人民一起擁有、治理及共享。國大(國民大會)是人民行使國家政權的地
方,國代(國民大會代表)臣僕只不過是人民的欽差、傳令兵,屬政府中行政臣僕一員,
只能行使治權中屬欽差傳令兵份內專有的行政權(為順利完成「蒐集彙總人民意見、代表
人民表達出來」工作,所得行使的權力),無權替代人民行使政權修改憲法,以往國代濫
權制定的憲法增修條文違憲無效。
2.為使國人能夠依憲法規定行使國家政權及地方政權,應即恢復建立國民大會及地方人
民代表大會並完成代表選舉,代表名額先由行政部門暫定,行政院應儘速督導地方政府一
起完成;人民行使政權時再視需要與否複決代表名額。
3.司法院大法官濫權未善盡「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責,應予全部撤換追
究刑責。
4.總統濫權未善盡總統職責,請監察院依法彈劾,卸任總統、副總統停止禮遇;一併追
究刑責。
貳、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
中華民國憲法前言明示「憲法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制定」,關於孫中山先
生遺教
1.民前7年(西元1905年),他提出「驅除韃虜,恢復中華,創立民國,平均地權」,做
為中國同盟會政綱,即有「創立民國,民國是人民的,民國由人民統治;民國取代帝國,
人民取代皇帝、每個人如皇帝一般被尊重」含意,這也是革命先烈們大家共同努力奮鬥的
目標。
2.(民國)6年(西元1917年),他在「民權初步序」提到【何為民國?美國總統林肯氏
有言曰:「民之所有,民之所治,民之所享。」此之謂民國也…民有選舉官吏之權,民有
罷免官吏之權,民有創制法案之權,民有複決法案之權,此之謂四大民權也。必具有此四
大民權,方得謂為純粹之民國也。革命黨之誓約曰:「恢復中華,創立民國。」蓋欲以此
世界至大至優之民族,而造一世界至進步、至莊嚴、至富強、至安樂之國家,而為民所有
,為民所治,為民所享者也。今民國之名已定矣,名正則言順,言順則事成,而革命之功
,亦以之而畢矣。此後顧名思義,循名課實,以完成革命志士之志,而造成一純粹民國者
,則國民之責也。蓋國民為『一國之主』,為『統治權』之所出,而實行其權者,則發端
於選舉代議士。倘能按部就班,以漸而進,由幼稚而強壯,民權發達,則純粹之民國可指
日而待也。】故國民雖貴為一國之主,得享有民有民治民享民主,擁有至高無上的統治權
,仍需要將治權分給予代議士即政府官員,以協助我們大家,貫徹實現統治權,共同將國
家治理好;亦即民國係維持以人民為主、政府為輔的權能區分式治國制度。
3.8年(西元1919年)三民主義文言本載【而今之行政首長、凡百官吏與及政客、議員者
,皆即此四萬萬人民之『臣僕』也】。
4.13年(西元1924年)民權主義提到【可見從前的政權,完全在皇帝掌握之中(統治權
亦稱政權、主權)。那麼人民成了一個甚麼東西呢?中國自革命以後,成立民權政體,凡
事都是應該由人民作主的;所以現在的政治,又可以叫做民主政治。換句話說,在共和政
體之下,就是用人民來做『皇帝』】。
5.13年(西元1924年)民生主義提到【這個民有、民治、民享的意思,就是國家是人民
所共有,政治是人民所共管,利益是人民所共享】。
憲法第1條載「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施行憲法,國家
即進入純粹民國時代,民主即「人民晉身為皇帝、國家主人、統治者」,民國由全國人民
一起擁有、治理及共享。政府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的統稱,政
府官員係由國人給付薪酬、須忠於人民為國人服務之臣僕。本固則邦寧,未來兩岸合一也
必須如此;不如此,人民將永遠是政府率性宰割的俎上肉。
憲法第2條載「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即指民國之統治權屬於全體國人。
民權主義提到的權能區分(原稱權與能分開),講的是「人民有權,政府有能;人民行使
的權叫政權,政府行使的權叫治權」,意思是【人民是統治者行使統治權即政權(選舉權
、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此即憲法第17條所載「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
權(選舉罷免是對人,創制複決是對事)」。政府是臣僕,行使人民統治者賦與的治權(
總統權、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考試權、監察權),分列在憲法第四~九章;政府官
員要由忠於人民有能力的人擔任、才能正確行使治權、為人民服務(政府官員沒有做到選
賢與能,導致人民失權,政府無能;政府濫竽用人,弄權反噬,人民只能自嘗苦果)】。
政權分為國家政權及地方政權兩部分:1.國家政權:以前的皇宮是皇帝行使權力的地方,
憲法第25條規範的國大(國民大會)就是皇宮,是人民行使國家政權的地方,為國家最高
權力機關;因為人民不可能聚集起來行使政權,才由憲法第26條規範國代(國民大會代表
)臣僕扮演欽差、傳令兵角色,負責蒐集彙總人民意見、代表人民表達出來;多數人民的
意見就是人民的決定、決議,就是國家政權的實現,就是聖旨。2.地方政權:地方人民比
照國家政權行使地方政權(憲法第112、118、122、128條),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就是地方
的皇宮,為地方人民行使地方政權的地方,為地方最高權力機關;「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
表」臣僕扮演欽差、傳令兵角色,負責蒐集彙總地方人民意見、代表地方人民表達出來;
多數地方人民的意見就是地方人民的決定、決議,就是地方政權的實現,就是地方的聖旨
。這就是權能區分人民行使政權之含意,也就是民權主義所提到「全民政治」的具體實現
—由全國人民分別治理全國及地方,是憲法的核心。
以前蔣中正、蔣經國擔任總統臣僕,面對大陸軍事攻台嚴重威脅,無心研究憲法民主真意
,造成政府專權,國大一直為國代所把持,兩蔣確有失職;李登輝、陳水扁擔任總統臣僕
,繼續與國代等人勾結,偽稱國代臣僕可行使國家政權,並乘機廢除國大,不讓人民行使
國家政權及地方政權;馬英九、蔡英文擔任總統臣僕,繼續給人民洗腦,欺騙人民,要大
家唯臣僕之令是從,繼續不讓人民行使國家政權及地方政權;致人民從來沒有以統治者身
份,依憲法規範行使國家政權、地方政權以及連帶之管理臣僕,反而一直被臣僕欺壓。
憲法第27條記載人民統治者行使國家政權4個項目【選舉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罷免總
統副總統(罷免權)、修改憲法(複決權)、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複決權)】
,這只是憲法第17條人民行使政權的一部分;其中之修改憲法,本即指人民統治者才有權
修改憲法。國代臣僕只不過是人民的欽差、傳令兵,屬政府中行政臣僕一員,只能行使治
權中屬欽差傳令兵份內專有的行政權(為順利完成「蒐集彙總人民意見、代表人民表達出
來」工作,所得行使的權力),自無權替代人民行使政權修改憲法。由國代臣僕濫權制定
的憲法增修條文實際就是在修改憲法,這本就不是國代臣僕的職權,自不具效力。目前政
府將【選舉總統副總統、罷免總統副總統】,劃歸中選會管理,而不是由國大管理,基本
上就是違憲的。
108年7月22日網路上有篇文章“【愛國教授申冤記1】教授本想到花蓮享受退休生活 卻捲
入冤案蹲苦牢”,鏡周刊、雅虎奇摩、發達網都有報導,是說北科大副教授王隆昌陳述被
冤枉坐牢退休金也沒了,這個案子以前也有被報導過,明顯是一件一、二、三審法官集體
眾口鑠金認定收賄,大法官包庇不受理解釋的案子;如果事實真是如此,碰到這種事,該
怎麼處理?基本上,該案司法部門本身就可以解決處理,推拖不處理,才會被媒體提出來
報導,這只是眾多「人民失權,政府弄權」其中的一例。政府奪取人民政權後權力分贓,
每一個政府官員各玩各的法,互不干擾,任何政府官員都可以率性玩法,任何人民都可能
成為受害者。依據憲法,人民為皇帝、國家主人、統治者,任何人本可以透過國代在國大
提出質疑,總統臣僕、司法臣僕有義務查明處置,必要時大家可以行使複決權做出處分,
這是憲法規範人民行使政權的基本功能之一,現此功能已被政府玩得不在了。憲法規定只
有總統臣僕於就職時宣誓,就是將總統臣僕定位為臣僕之首,要對我們負責。總統臣僕有
責任將其他臣僕管理好、要善盡職責;所有各級首長對所屬都負有導正行為之責。因為包
含總統臣僕在內,所有臣僕都不遵守憲法,嚴重失職,才會積非成是;在人民沒有奪回國
大之前,任何人遭受政府迫害,如同北科大副教授王隆昌,都只能認命自吞苦果。
(民國)82~83年時,我曾經提起訴願要求將政權還給人民,對我的要求,國代、行政院
、行政法院、司法院臣僕均託辭拒絕,斯時政府圖私害民之心即已呈現。
我於106年11月14日曾經將我撰寫的「兩岸存在問題的解決之道」一文(
https://www.ptt.cc/bbs/LAW/M.1559089594.A.568.html),掛號個別行文函送總統府、
五院等十餘單位,對憲法內涵、政府嚴重玩法弄權及兩岸關係均有詳細說明;除了上述民
主問題外,政府亦存在司法沉痾、立法之亂、行政弄權、監察之惰、考試之懦、總統之怠
等問題,這些人利慾薰心,已無是非羞恥之心,這是民國的大問題—政府弄權,臣僕不忠
於人民、不善盡職責。劣質臣僕基於私利,已將「中華民國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改裝成「中華官國為官有官治官享之官主共和國」迄今,本失則國亂,整個政府集體叛
亂,背叛民有民治民享民主,觸犯內亂等刑責,至今沒看到這些臣僕有絲毫改正之意,仍
無意將政權還給我們大家;政府不可信,大家應引以為鑑。
每一個公務員既然都有領取我們給予的薪酬,當然必須忠於國家主人並善盡職責,主動做
好事情是每一個公務員的責任義務,大法官僕人亦不例外,大法官有責任義務做出正確解
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7條縮小限制「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範圍
與條件,稱「不合規定者,應不受理。」將憲法第78條規定打了折扣,基本上即與公務員
負責精神牴觸。大法官從未對「民國、民主」做出解釋,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7條違憲都故做不知道,怎麼去「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這些人一點都不
關心國家前途,只是一群眾口鑠金熱衷於抓權弄權的詐騙集團。憲法增修條文違憲無效,
大法官仍引述做出了67號解釋;附件一證明法院玩法情形,司法院大法官以不受理解釋方
式,護航法官枉法裁判不依據法條執行;附件二證明法院玩法情形及大法官連最基本的法
律觀念都欠缺,才會解釋出來的東西與法律牴觸;也連帶證明了大法官根本就沒有能力「
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這是「人民失權,政府無能」明證;大法官既沒有能
力又只想玩法弄權,帶壞整個司法機關乃至整個政府,把國家搞得一塌糊塗。
一些政治人物主張的政黨政治,以國民黨、民進黨為例,只知道權力分贓、爭權奪利;致
憲法從36年開始施行,憲法規範最基本的民有民治民享民主,至今仍不得實行;所謂的政
黨政治,其實就是亂黨政治、政黨亂國政治。政府一直為劣質政客、劣質政黨所把持,人
民不知覺醒,將繼續惡性循環下去;欠缺憲法規範的民有民治民享民主思想,誰也救不了
充斥劣質政客之我們的國家。
我們說選舉要選賢與能,真的能夠做到官員都是由賢能者充任,才符合憲法「鞏固國權」
公益含意,國家也才會朝著興盛的方向前進。選罷法規定「拿得出100萬元並取得一定人
數的連署,再繳交1500萬保證金,就可參選總統」,符合這樣條件的人,是否就一定是賢
能者,做不到的就一定不是賢能者?李登輝、陳水扁、馬英九、蔡英文藉政黨之力取得參
選總統資格,當了總統後,都背叛民國、民主,是中華民國的叛徒、叛亂團體的首腦,亦
是賢能者?「繳交100萬元…再繳交1500萬保證金才可成為候選人」其實是在選「財」,
「取得一定人數的連署」其實是在選「勢」,對大黨提名者予以優惠亦是在選「勢」;以
「財」「勢」做為候選人的條件,基本上就有弱肉強食的含意;這些人眼中只有「財」「
勢」,當選後,也只會去求取更多的「財」「勢」。財勢當然不等於賢能,要限制人民參
選,應以選賢舉能為著眼;阻止無財無勢賢能者參選,是在告知大家「總統選舉是選財勢
不選賢能」,明白違背鞏固國權原則,自屬違憲。由此亦可看得到,政黨操弄透過政府立
法,保護大黨及有財有勢的人才可以參選總統,實際上,為政黨預留了一個最佳的位子,
以確保政黨黨員取得當選優勢;歷來都由政黨領袖出任總統,就是個明白的例子。立法院
立法將大黨做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選舉標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8號解釋信口
開河予以維護,都是國家政治惡化的推手。連鞏固國權的觀念都沒有,立法院怎麼去立法
,大法官又怎麼去「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為了我們自己及後世子孫的福祉,當務之急,應使國人能夠行使國家政權及地方政權,先
依憲法規定恢復建立國民大會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這也是進入純粹民國必備的要件。只
有力行民主,結合兩岸人民的力量,才能與中共政權抗衡。
附件一
本件證明法院玩法情形,司法院大法官以不受理解釋方式,護航法官枉法裁判不依據法條
執行。
壹、案件牽涉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8條第一項(以下簡稱「第一項」)第一
款(以下簡稱「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以下簡稱法條)。
貳、事實:
一、一、二審法院(一審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9號,二審案號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46號,請詳司法院網站)採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下簡稱「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下簡稱「
規則」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對應
「第一款」之罰款額度「新臺幣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行政命令,將法條之執行,
變更為「汽車駕駛人在轉彎完成前(包括開始轉彎前、轉彎中至轉彎完成前之整段過程)
,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與法條立法意旨不符;對於被
其他民眾以汽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檢舉、卻無「汽車駕駛人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錄影
畫面證據之當事人,枉法裁判強罰900元罰鍰。
二、當事人不服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108年4月12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491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以不受理解釋方式,護航法官枉法裁判不依據法條執行。
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要罰之法律規定,早在(民國)57年
即已立法,施行至今已超過50年。在警察機關、裁決機關、法院聯手執法下,一直以來都
變成是執行「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要罰」;警察機關、裁決機關、法
院至今仍完全無意修正、依法處理,堅持繼續錯下去,行政院、司法院未盡到監督責任。
參、說明:
一、「條例」係57年制定,制定過程, 55年6月8日行政院送審的草案,其中第46條第1
項第1款即已載「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要罰、第76條載「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草案審查通過、公布、施行,均未變動上述法條文字。草案
原名稱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處罰』條例」,由草案名稱及內容比對觀之,交通部擬定
草案的考量,明確就是將所有有關道路交通的重要相關事項,當然包含安全方面在內,有
需要予以「處罰」的部分,通通放在草案內,所以草案名稱才會列有「處罰」二字;交由
立法院審查通過,完成立法程序,這些處罰規定就成為是有法律依據的,以示慎重。不要
處罰的,次要的、擬定草案沒有想到可能漏失的、不是非常重要安全方面的規定,則不併
入到草案裡一起送立法審查,才順帶擬定第76條,另行單獨以行政命令制定「規則」,這
樣做法也是經過立法院審查同意的;這是在擬定草案時,都一併考慮到的。所以,「第一
款」〝要罰〞,與「規則」二款〝不罰〞,「要罰規定」與「不罰規定」二者是完全各自
獨立的兩回事;「條例處罰規定」是「條例處罰規定」,「規則規定」是「規則規定」,
二者各自有各自的定位。擬定草案時,同時決定同樣是有關安全方面的事,已經考慮要罰
的以法律規定,不罰的另以「規則」命令規定,有輕重之分,並不是只要有關安全方面的
事,通通都要處罰。
「規則」第7條載〝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
規定者,依「條例」之規定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
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其實這條規定就是說〝「規則」沒有訂處罰規定
,制定「規則」就不是用來處罰人的;要處罰人,是要依據有處罰規定的法律辦理〞。「
條例」第2條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
定。」也是在說處罰要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有也不會說要依「規則」處罰。法律有處罰規
定,有違反的人,本就是依該法律相關規定辦理,與「規則」無涉。
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制定,係59年8月1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59年8月31日總統公布,93年時
修訂過一次,其中第5、6、7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
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
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條文一直沒有變動。交通部始終沒
有將「規則」二款加列罰則,依法定程序提升到法律層次,而停留在命令層次,就是說「
規則」的重要性,在「條例」之下、並沒有較「條例」重要,重要性不能與「條例」相提
並論。
二、基本上,關於轉彎行為,世人公認可分段區分為「轉彎前」、「轉彎時(包括由開
始轉彎起算,轉彎中,至轉彎完成結束)」、「轉彎後」三部分,「轉彎前」在「開始轉
彎」之前,「第一款」所稱「轉彎前」,當然指的是世人公認的在「開始轉彎」之前行為
,此為世俗習成、根深蒂固、共同認知的看法,是世人之慣例、習慣,並不存在其他第二
種看法。「第一款」對「轉彎前」並未另行定義,亦即立法機關立法時係以世人公認看法
立法。假設立法機關看法為「轉彎前指轉彎完成前」,即具有特定含意,立法時會予以另
行定義。未予以另行定義,〝「在開始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指在轉彎完成前未使用
方向燈〞之見,可謂違背世人之慣例、習慣,對國人並不具有約束力。憲法第80條載「法
官依據法律審判」,法官只能依據世俗習成、根深蒂固、共同認知的法律見解審判,不能
自創不符實際的個人主觀見解據以審判;自創不符實際的個人主觀見解據以審判,基本上
,那就不是在依據法律審判,那是在玩法。
三、「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當符合要罰條件時,不論
行政部門考量各種因素如何執行,執行時就都只能依照「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前提執行,上下限不能變動,不能超過也不能不足;訂出600元~1800元罰鍰,不
是給行政部門司法部門看著好玩的,這是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行政院長副署的法律
,是要遵守的;除非此規定與憲法牴觸,就具有「命令與法條牴觸者無效」的效力。「處
600元以上罰鍰」,是硬梆梆不能變動的,不能以命令改為「處599元以上罰鍰」,也不能
以命令改為「處601元以上罰鍰」,因為你一旦改了,就改變了「處600元以上罰鍰」法律
的意思,就不合法律的規定了;法官既然是依據法律審判,審判時當然要依此前提辦理。
四、「條例」第92條第四項固然規定「罰鍰基準…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那也只是說這些相關事項之大原則、大前提,「條例」已經交待,「細則」
這一塊,「條例」也就不再另行規定了;細節部分,就交由行政部門考量各種因素斟酌配
合去訂定處理「細則」,不然何必要提到「細則」二字?有「條例」的大前提在,才會有
行政部門處理「細則」的誕生,這是有因果關係的;「細則」層級當然在「條例」之下,
是由「條例」規定生出來的,可以說具有上下直屬關係,當然不表示〝行政部門訂定處理
細則時,可以隨興訂之,就算與「條例」規定之大原則、大前提不合也沒有關係〞;如果
行政部門真的可以隨興訂之,就算與「條例」規定之大原則、大前提不合也沒有關係,那
麼「條例」的法律位階,就不再高於「細則」的命令位階,憲法所載「命令與法律牴觸者
無效」就不具意義了。
五、參酌「第一款」依「第一項」規定最低額度之處罰應為「600元罰鍰」,行政機關製
作之「基準表」改為處「900元~1200元罰鍰」,是「基準表」缺少、拒絕執行「第一款
」規範600元~小於900元及大於1200元~1800元之處罰額度,法院無異認同「第一款」
600元~小於900元及大於1200元~1800元之處罰規定不具效力。本案大法官拒做解釋,司
法院登在108 年5月司法院公報第209頁,即表示同意大法官意見,亦即司法院、大法官均
無異認同、默許法院做法。
「基準表」對「第一款」處罰,亦規定「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處罰1800元」,此部分與「條
例」第29條「不合規定之裝載危險物品處罰3000元~9000元」牴觸,「基準表」此部分屬
憲法第172 條所稱「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無效命令。
六、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載「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對法條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部門與司法部門均刻意漠
視。
七、「基準表」規定與「條例」規定之罰款額度,不一致的情形甚多,不一致即為「基
準表」規定與「條例」規定牴觸,「基準表」應即配合「條例」規定修正。
附件二
本件證明法院玩法情形及大法官連最基本的法律觀念都欠缺,才會解釋出來的東西與法律
牴觸。
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受文者:司法院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本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需透過解釋憲法以獲得釐清及解決。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壹)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
本人騎乘機車,被警員檢舉違規,裁決機關裁決:違規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
罰主文【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簡要理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以下簡稱「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5條1項(以下簡稱「第一項」)3款(以下簡
稱「第三款」)】。本人承認違規事實,僅係對〝罰鍰新臺幣900元,較「第一項」規定
多罰300元〞違法處分不服,因此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裁決機關勝訴,堅持要罰900元。
(貳)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二、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審判」。
三、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承審法院對本人之說明避重就輕,刻意曲解法條,維持裁決機關裁決;無其他管道,可保
障本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只有聲請解釋憲法一途以為解決。
(貳)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行政命令與「第一項」規定牴觸無效
(一)按「第一項」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訂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
基準表」),將「第三款」處罰額度之低標『600元』改為『900元』,「基準表」為行政
機關之命令,行政機關無權以命令變更「條例」(法律),行政機關卻已實際以命令變更
「第三款」規定,「基準表」此部分屬憲法第172條所稱「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無
效命令。裁決機關依「基準表」此部分無效命令,做出900元裁罰,不依「第一項」低標
裁罰600元,其裁罰及法院判決,自屬憲法第 172 條所稱之無效命令。
(二)本案參酌「第三款」依「第一項」規定應處「600元罰鍰」,「基準表」改為處「
900元罰鍰」,而「第三款」處罰額度依「第一項」所載實際應為600元~1800元,是「基
準表」缺少、拒絕執行「第一款」規範600元~小於900元之處罰額度,只肯執行「第三款
」規範900元~1800元之處罰額度,將「第三款」規範處罰額度變動打折;換言之,行政
機關不承認「第三款」600元~小於900元之處罰額度有效。行政部門與司法部門以命令(
裁決、判決)決定不再執行對其具有拘束力之600元~小於900元處罰額度;承審法院無異
認同「第三款」600元~小於900元之處罰規定不具效力,對憲法第172條所稱「命令與法
律牴觸者無效」刻意曲解,猶妄稱「基準表」此部分之規定與「第三款」無牴觸,實質置
「第一項」法律規定位階—憲法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
布之法律。」不顧,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位階提升到法律、憲法之上,不受法律、憲法
約束;判決自然是「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亦當然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審
判」意旨。
二、一審時,裁決機關引述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
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
表(即「基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
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抗辯,主張其依「基準表」所載裁罰900元,
並無違法或違憲之虞。
三、本人對釋字第511號解釋意見
(一)「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對「解釋」的釋義為1.分析闡明2.說明某事
的原因、理由3.消除;憲法第78條提到的「解釋」,當適用「1.分析闡明」之意。該網站
對「牴觸」的釋義為1.抵抗觸犯2.衝突、矛盾;憲法第172條提到的「牴觸」當適用「2.
衝突、矛盾」之意。
(二)「解釋」也就是「分析闡明」,大法官解釋也不外就是在闡述說明清楚「憲法在
說些甚麼、法律命令與憲法法律有無牴觸其間的關係」,並不會改變憲法法律命令的含意
,也不會改變法律命令有效或無效的狀態。如果大法官解釋沒有在闡述說明清楚或不是在
闡述說明清楚「憲法在說些甚麼、法律命令與憲法法律有無牴觸其間的關係」,或大法官
解釋不符合憲法含意,甚至大法官解釋改變憲法法律命令的含意,那就不是在進行解釋,
基本上就是錯誤解釋、不洽當解釋。大法官也有解釋錯誤的時候,以往大法官也曾有過自
行修訂錯誤解釋的記錄。
(三)關於大法官解釋,解釋就是闡明含意,說明清楚要解釋的東西在講些甚麼;「解
釋」基本上是不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翻閱辭典可知,「解釋」只是在闡明「文辭」的含
意,真正在表達含意的是「文辭」而不是「解釋」;解釋憲法僅是在闡明「憲法」的含意
,說明清楚憲法在講些甚麼,真正在表達含意、具約束力的是「憲法」,而不是「解釋」
;解釋基本上即存在「解釋是否正確」的問題,不管解釋是對或錯,基本上,大法官解釋
就是大法官不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在憲法之下,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只有憲法、法律、
命令三者,就是因為此三者都是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性質相同,才可以彼此比較,也才
會有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
解釋之。」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記載。憲法僅記載「法律與憲
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沒有也不會有類似「(大法官)解
釋與憲法法律命令牴觸者無效。」之記載,就是因為解釋本身是不具約束力的,(大法官
)解釋與憲法、法律、命令三者,性質不一樣,「不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與「具約束力
的意思表示」性質不同,是無法相提並論、不能相互比較的。
(四)釋字第511號解釋之後段「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亦非法
所不許」,大法官沒看見行政部門所制定「基準表」,部分已實際將處罰額度範圍改了,
已經與「條例」規定額度範圍不一致,不一致的部分,當然就是與「條例」規定牴觸,不
一致的部分,大法官當然就解釋錯誤。
(五)「條例」中條款規定的處罰額度假設是B~E,行政部門對應做出的「基準表」處
罰額度如果不是B~E,二者就不一致,就是「衝突、矛盾」,也就是彼此牴觸;對於此上
下限彼此差異的部分,執行時,實際上只能二擇一執行,那麼應該依照「條例」規定執行
、還是依照「基準表」規定執行?依照「基準表」規定執行,就是「基準表」規定有效、
「條例」規定無效;依照「條例」規定執行,就是「條例」規定有效、「基準表」規定無
效。
(六)「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套用在前款所述二擇一執行的
情形,就是要依照「基準表」規定執行,不依照「條例」規定執行,也就是「基準表」規
定有效、「條例」規定無效。可是,依照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應該是「條例」規定有效、「基準表」規定無效,也就是應該要依照「條例」規定執行
,而不是依照「基準表」規定執行,這樣才符合憲法第172條意旨,也才是正確的做法。
(七)大法官說「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不是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就是沒有牴觸「條例」,而是〝「基準表」與「條例」
規定的處罰額度不一致〞就是牴觸「條例」;不論是改變法律明定之上限或下限,此時縱
使「基準表」規定之上限低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仍是與「條例」規定牴觸—因為法
律受憲法一定程度的保障,命令不得與其不一致;除非法律與憲法牴觸,否則政府機關、
政府官員都必須遵守,不能自行去變動其規定。大法官說「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罰之上限」,顯然沒有考慮到「基準表」與「條例」規定間的實際差異,實際將「
基準表」與「條例」二者比對就可知,並不是「基準表」全部與「條例」規定牴觸,而是
部分「基準表」與「條例」規定牴觸,牴觸部分應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
觸者無效。」辦理,簡單的說,就是上述解釋錯誤。解釋是大法官的工作,大法官有責任
、義務做出正確解釋。
(八)「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可以說是大法官贊同行政部門
如此做法的決定,「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則是大法官贊同的理由,在〝「基準表」與「條例」規
定的處罰額度不一致〞情形下,大法官的主張就是錯誤的;此決定及理由其實是大法官主
觀錯誤的認知,解釋錯誤其實只是個簡單的講法。命令是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機關、公
務員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都是屬於憲法所稱命令的範疇,「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
定之金額處以罰鍰」其實是大法官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大法官命令;司法院發布
就是司法院具約束力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司法院命令,司法院不予糾正,表示司法院贊同
「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惟此「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
之金額處以罰鍰」命令與「條例」規定牴觸,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
無效。」亦即「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為無效命令,其實是大法
官假解釋之名行無效命令之實,司法院以命令亦予贊同。大法官命令、司法院命令,仍是
憲法第172條所稱的命令,憲法對此並未另予定義,自然仍須受到憲法第172條規定的約束
;憲法既未賦與大法官、司法院有額外的權力,此部分大法官命令、司法院命令即均違憲
無效。
四、一審判決將釋字第511號解釋做為本人敗訴理由癥結;一審時,裁決機關係於
107.8.2答辯狀提出釋字第511號解釋做為其重要防禦方法;本人107.8.9聲明狀及
107.8.13補充狀對於釋字第511號解釋之意義及錯誤之處,提出具體詳細說明,為本人重
要攻擊方法,此重要攻擊方法於一審訴訟之勝敗具有關鍵性地位;法院本應將上述聲明狀
及補充狀送交裁決機關,由裁決機關提出答辯;裁決機關並未提出答辯(合理推測應是法
院未將訴狀送交被告),而是由一審法官於一審判決內自行作文、代裁決機關答辯及做出
判決。一審法官將本人重要主張無能力反駁者全予隱藏避而不談,而以「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詳見一審判決理由貳、五
、(五)款》一語帶過,不僅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意旨,實際上已是只准
裁決機關防禦、不准本人攻擊,本人受裁決機關與法院聯手夾擊且不能抵抗,由法院代裁
決機關擴大防禦及做出違法判決,法院亦同時指導裁決機關後續如何答辯。
五、「基準表」將處罰依違規車輛大小分為「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2類,處罰輕重
則依時段分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4類,本案最輕處罰即為
「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900元」,而依「第一項」則應為處罰
600元始為正確,永遠不執行600元~小於900元處罰,即與廢除〝600元~小於900元處罰
〞法律規定同義,當然與立法精神不合。二審判決理由四、(二)節會提到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1項,而對於「基準表」將「第三款」處罰額度之低標『600元』改為『900元』,
不符合同條第2項「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法律立法精神」,二審法院則避而不談;二審法院
無能力反駁本人107.8.9聲明狀及107.8.13補充狀,只能空言帶過,仗著負責審判事宜,
昧著良心張眼說瞎話,執意要罰本人900元。二審時,裁決機關未提出答辯,仍是由二審
法官於判決內自行作文、玩弄文字遊戲,代裁決機關答辯及做出判決,依然違背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意旨。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308號判決影本1件。
伍、本案相關資料,請詳法院訴訟卷宗。
(本件大法官至今未做出處置)
作者: bluedolphin ( GENAU)   2020-04-06 13:17:00
轉彎未打方向燈想玩法律文字又以自我認知當作法律解釋被駁回不爽一路提到大法官話題也越說越大 自我解釋也越來越多這樣理解應該沒有問題吧?喔不對 原來是之前被桶過的手動置底老面孔
作者: JustSad (職業路人)   2020-04-06 14:07:00
文有夠長,我懶得看有沒有偷偷募款直接下拉到底XD
作者: Hermess (取之有道)   2020-04-06 16:55:00
這好像是之前被連續懲處加退文的?對了,大家勿評論其是否有假選舉真營利之動機,以免傷及當事人名譽哦。
作者: JustSad (職業路人)   2020-04-06 17:00:00
他住我台北住家附近,完全沒聽聞過這號人物。
作者: ton200168 (丁丁)   2020-04-06 20:36:00
又出現了
作者: passion6331 (我是小八)   2020-04-06 21:11:00
直接拉下來加一
作者: susaku (小草)   2020-04-08 09:30:00
半年出桶就又來 看樣子是桶不夠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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