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948條2項僅排除占有改定的情形成立善意取得,須待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
為交付時為善意方得成立善意取得。指示交付部分則不排除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我設想了一個例子:甲向乙佯稱自己有一台A車借給丙,願意市價7折賣給乙,乙
認為撿到便宜遂為承諾並交付價金,甲並簽立字據載明「麻煩丙直接將A車移轉與乙
占有」,要乙自行向丙出示字據索取A車,乙向丙索取時方發現該A車自始為丙
所有,並非甲所借。此時若認為因指示交付亦可成立善意取得,那麼丙不就莫名其妙
喪失自己直接占有之A車所有權? 是我對於現行法的理解出錯或是例子出錯,
煩請板上大大不吝指教,感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