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離職預告 / 勞基法超時工作相關

作者: sindyevil (暫離)   2014-07-13 21:13:58
有關勞動契約終止的「預告期」與相關事務相關整理:
一 預告期計算方式(參見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內容)
  第 16 條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二 有預告期:
(一)雇主篇:雇主主動終止契約(解雇/開除),應給勞工預告期+資遣費等.
   A.勞基法第十一條:資遣解雇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B.勞基法第十三條『但書』:醫療期間終止例外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
          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C.勞基法第二十條但書:企業改組轉讓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
          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
   D.企業併購法第十七條:企業併購
     
     第 17 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
          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
          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E.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育嬰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有特殊事由而拒絕時
    
     第 17 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
          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特別事項:勞基法第十六條各項與第十七條均有適用
     a.雇主應給員工預告期;
     b.預告期間,雇主應給員工有帶薪謀職假(每周兩日);
     c.如果雇主未給預告期,該預告期應另計預告期間工資給勞工;
     d.雇主要給資遣費.
(二)勞工篇:勞工主動終止契約(自請離職等),應給雇主預告期.
   A.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三款.
           
   B.特定性定期契約: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
             ,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
             告雇主。
   *=勞工要給雇主預告期,且無資遣費請求權.
三 無須給預告期(給預告其有利於勞工,所以雇主另給勞工預告期是可以的)
(一)雇主篇:雇主主動終止契約(解雇/開除),但因種種原因而不用給勞工預告期.
   A.勞基法第十二條:懲戒解雇(=雇主可不給勞工預告期+資遣費)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
             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勞工篇:勞工主動終止契約(自請離職等),但因種種原因所以不需給雇主預告
       期.
   
   A.勞基法第十四條:懲戒解雇(=勞工可不給雇主預告期,但雇主要給資遣費)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
             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
             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
             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
          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三)無關雇主/勞工:無預告期,無資遣費,無預告期間工資.
   A.定期契約期滿而離職者.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以上,有缺漏待補.
※ 引述《beminaru (老胖子)》之銘言:
: 最近提離職
: 想請教各位
: 1. 勞基法中有規定
: 勞工在離職前必須事先預告資方
: 例如 工作3年以上需於離職前30日預告
: 那如果資方主管在避免發年中獎金的考量下
: 要求勞方須在未滿預告期間(例如7/30)就離職的話
: 是否會有違法?
  思考點一:獎金性質?是否雇主有給付義務?
思考點二:如果雇主提前終止契約而未經勞工同意,是否另有資遣費和預告期適用?
思考點三:雇主提前縮減勞工的預告期義務,對勞工是有利?還是不利益?
以上三點各有學說或實務正反派立場,不在此說明.
: 2. 公司打卡時間應該有違反勞基法或相關法利 該如何提出檢舉
: (例如打卡時間實際為加班5~8小時/日 但公司實際核准3小時加班費)
: 之前好像有看過政府處罰企業xx萬的新聞
: 不知道他所引用的法條是?
  思考點一:延長工作工資未給付部分
       *勞基法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思考點二:延長工作工資僅支付1.33倍或1.67倍或不管幾小時均以平均1.5倍計算
       者,可能有延長工作工資未足額給付的問題.
  思考點三:如正常工時為8小時,而再加班超過4小時者;或每月累積時數超過46小
時者,則可能會有超時加班的疑慮.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思考點四:有關簽到簿或出勤卡部分
       *勞基法第30條第2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2項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
、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
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
勞工保險條例第49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未
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作者: a050047 (跑跑迷)   2014-07-14 23:48:00
只能給推了!! 太詳細了! 法規就是要有人解釋才會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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