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快訊/總統府前發言人丁允恭酒駕肇事 

作者: staff23 (筆名蘇溫永(星星送行者))   2021-07-15 01:00:36
我不是很想再回篇 因為會講很多不是應該讓太多人知道的事情
但是你都回了 不回實在是對不起 你的認知中對於原始推文是對的這件事情
我不能苟同
原因理由
1.這裡要討論的是會不會被送185-3 他的導論卻是過失傷害
2,185-3是公訴非告訴乃論 無論有沒有成立 都要送給檢察署去做認定
我故意先放時間這件事情出來 其實就是在看一些狀況
酒測值回推這件事情 實務上多數都是起訴判有罪
一般正常人酒精代謝速率每小時每公升約0.05~0.1毫克左右
取中間值來回溯的話每小時每公升約0.075毫克
酒測值0.23 抓勤務通報時間 跟酒測機上時間假設是30分鐘差異
(具體待認定)
發生事故當下的酒測值有可能是0.2675 超過0.25這個標準.......
酒測機規定 每半年要驗一次 那台驗多久了
實務上每台酒測機都會有+-0.02誤差
他驗出來的0.23 有可能會是0.21~0.25 回推勤務通報當下
0.2675+-0.02 會是0.2475~0.2875
基本上根據酒測機極限 會顯示0.25~.29之間
你覺得這這樣不會踩到嗎? 
我不這樣認為
你看你還想講什麼 亂七八糟的酒駕實務 我都可以回你
每回一個 都會增加日後酒駕查緝的困難度 我講出來的都是不太應該公開講的
※ 引述《ww1234528 SIK)》之銘言:
: ※ 引述《samallan (閃雲)》之銘言:
: : 不要扭曲法律條文之後假中立真護航
: : 一句話,噁心
: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一項規定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 : 元以下罰金:
: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 :   零五以上。
: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 → muggyman : 1.酒精濃度有沒有達到刑事責任標準?沒有。 07/14 16:23
: : 單看第一款規定,確實沒有
: : 問題是後面還有第二款
: :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判決
: : 「......修法理由並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 : 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
: :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
: :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
: :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見行為人如有
: : 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
: : 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
: : 什麼叫不能安全駕駛?
: : 這個判決裡駕駛想靠邊但車速仍有5、60km/h,未打方向燈
: : 發現路邊前車倒車但不及反應就撞了
: : 阿就出事了是還安什麼全?
: : 下面這坨字我實在不想多反駁
: : 噁心
: : → muggyman : 2-1.酒精濃度有沒有達到刑事責任標準?有。 07/14 16:23
: : → muggyman : 2-2.法律效果如何?行政裁罰。 07/14 16:23
: : → muggyman : 3-1.到最後有沒有可能只有行政裁罰責任,而沒有任 07/14 16:23
: : → muggyman : 何刑事責任?可能。 07/14 16:23
: : → muggyman : 3-2.為什麼會如此?因為車禍過失致傷是告訴乃論罪, 07/14 16:23
: : → muggyman : 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害人逾六個月未提出刑事告 07/14 16:23
: : → muggyman : 訴(或撤回),此時即未成案(或地檢署應為不起訴處 07/14 16:23
: : → muggyman : 分)。 07/14 16:23
: : 推 muggyman : 更正2-1.,有沒有達到“行政裁罰”責任標準? 07/14 16:25
: : → muggyman : 非“刑事” 07/14 16:25
: : 不能安全駕駛是非告訴乃論罪
: : 不是受害者原諒就可以撤回的
: : 居然還有這種護航言論真的是噁心到爆
: : 沒有法律知識還惡意扭曲條文誤導群眾
: : 連罵你我都覺得噁心
: 法律不是這樣解釋的!
: 刑法185-3條第一項有三款,如引言所示
: 第一款是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達到一定標準。
: 第二款是雖然沒有達到標準,但是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 安全駕駛」。
: 第三款是毒駕不在本文討論範圍。
: 兩款互相對照會發現第一款的證明方法是酒測值達到一定濃度以上就直接證明行為人不能
: 安全駕駛,第二款則是要另外透過其他的證明方法(也就是條文所說的其他情事)
: 來證明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
: 至於要如何證明「不能安全駕駛」,絕對不是光靠發生車禍或行為人有違規情事就能證明,而是依照個案有所不同。
: 通常實務上會採取生理平衡測試或觀察行為人當下的反應來判斷是否
: 真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
: 如果走路顛簸,或對答含糊不清胡言亂語等,就比較容易被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
: 另外如果酒測的時間與飲酒及行為(如車禍)的時間有落差,根據學說及外國裁判實務
: 也可能採用歸算(推算)的方式計算當下的酒精濃度。
: 總之,要使用刑法185條3第一項第三款,必須要有「其他情事」才能證明「不能安
: 全駕駛」。
: 原文引的判決中法院採納的證明方法有三點:
: 1.酒精濃度0.21,與第一款標準相去不遠
: 2.車禍態樣顯示行為人危險反應能力降低(判決書內有詳細的推論)
: 3.行為人自承飲酒。
: 雖然判決中最後結果是有罪,但不能光靠一件個案就認定只要「車禍」+「有測出酒精濃
: 度」兩個條件就一定成立本罪,因為每一案件的具體事實都不同。
: 以原文的判決為例,法院就在判決書中清楚交代為何車禍的態樣能證明行為人已經「不能
: 安全駕駛」,包含當下狀況與飲酒後反應的臨床實驗等,判決都有詳細交代。
: 原po如此解讀不僅是斷章取義,也忽略法院判決書中分析車禍態樣如何該當構成要件的用
: 心,不是正確解釋法律的方法。
: 要推翻原po的論述,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
: 本件大略的狀況是行為人吐氣酒測值0.06,並且闖紅燈,擦撞另一台小貨車。
: 同樣是「檢測出酒測值」加上「違規發生車禍」,似乎已經滿足原po對本條構成要件的
: 「想像」,但本件卻是無罪。
: 法院在判決書中交代的理由就是採納了上述的判斷標準,以行為人無行車不穩,且通過生
: 理平衡反應、對答講話均無異常,又認為闖紅燈原因多端,不能直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等
: 理由,駁回檢察官的上訴,維持一審的無罪判決。
: 以下節錄判決書內容:
: 「被告蔡宏達當時雖有闖越紅燈,惟闖越紅燈之原因甚多,亦無法排除行車時心急、貪快
: 之可能性,未必等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略),仍須視被告蔡宏達當
: 時駕駛之實際狀況,判斷其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 「被告蔡宏達於車禍發生後,並無無法平衡、走路搖晃、歪斜、蛇行等情形,意識亦屬清
: 晰,可與證人許子源、唐皓天正常對答,無講話含糊不清、胡言亂語之情形,(略)尚無
: 證據認定被告蔡宏達有何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 (下略)」
: 又回到本次丁允恭發生的車禍案件,既然酒測值沒有達標不能走第一款,就只能看是否有
: 所謂的其他情事。
: 依照目前的新聞報導,丁通過生理平衡測試,所以必須透過車禍態樣來確認是否已經不能安全
: 駕駛。
: 當然依照具體情形,最後可能有罪,也可能無罪,鄉民也只是看新聞報導評論,但絕對不
: 是只要發生車禍就直接證明不安全!
: 法律解釋有一定的邏輯,先正確解釋法律,再套用具體事實得出結論,是最基本的法學ABC。
: 絕對不是隨便找一份判決書,任意去脈絡化解讀,就拿來當成系爭法律解釋的鐵律。
: 「沒有法律知識還惡意扭曲條文誤導群眾」
: 這句話鼓勵原po可以多多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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