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 謝光量:論反跳槽法和議員罷免法

作者: OusakaMegumu (逢坂恵夢)   2020-03-30 14:35:46
謝光量:論反跳槽法和議員罷免法
https://www.orientaldaily.com.my/news/wenhui/2020/03/29/333238
今年2月底土著團結黨和阿茲敏派系策動的“喜來登政變”導致執政不足半屆的希盟聯邦政府垮台。在變幻莫測的一個星期裡,國家元首認為慕尤丁獲得多數議員支持而委任慕尤丁出任第8任首相,土團黨、巫統、伊黨和砂拉越政黨聯盟組成“國民聯盟”政府。隨著聯邦政權易手,一些原先由希盟執政的州屬也相繼倒台,馬六甲、柔佛和霹靂多位希盟議員變節宣布支持“國民聯盟”政府。
反跳槽破壞民主發展
議員退黨或跳槽不曾間斷過。2008年以前,我們常聞在野議員中選後跳槽國陣。2009年,霹靂民聯州政府深受議員跳槽之痛,以致喪失執政不足1年的州政權。
509改朝換代後,國陣多位議員退黨成為無黨籍議員或跳槽成為希盟的議員。無論議員退黨或跳槽有多“堂皇”或“合理”的理由,但我們在那一個星期的政局危機中,發現這些議員在兩黨之間跳來跳去或看風使舵跳槽,把選民在大選中的委託當作糞土。因此,大部分選民認為我國應該制定《反跳槽法》來杜絕議員跳槽。
不過,我國聯邦憲法第10條1(c)允許結社自由,此權利當然也包括議員,因此議員有權利可以選擇加入哪個政黨。此外,聯邦憲法第48條(6)規定辭職議員無法在5年內重新競選。換言之,主動辭職議員等於自行斷送從政之路。《反跳槽法》也可能破壞民主發展,因為一旦有了《反跳槽法》意味著議員失去製衡政黨的能力,異議者有可能被開除黨籍強制辭職。
在一場選舉中,選民所考量的因素除了候選人本身外,也還包括候選人的政黨背景和宣言。議員跳槽是議員個人的政治立場轉向,並不代表該區選民的政治轉向。選舉後,議員以退黨或跳槽方式成立“新政府”雖符合憲法,但有違民意和正當性,是變相騎劫了民意及背叛選民的信任。議員的議席就像玩音樂椅子一樣,離開遊戲者並不能把椅子帶走。
其他可能性
既然《反跳槽法》不可行,但我們又不能不讓跳槽或退黨議員完全不必承擔政治風險和考驗。退黨或跳槽議員沒有重新經歷選民的考驗將會讓選舉失去意義與功能。隆雪華青在2018年6月提議政府制定《議員罷免法》。《議員罷免法》沒有否決議員的結社自由和重選的權利,同時也把權利交回給選民。也許,我們可以考慮國外的《議員罷免法》。
英國《2015年國會議員罷免法》規範罷免對象僅限於違反法律及國會紀律、規則且情節嚴重的國會議員,並且明定罷免必須符合3項罷免條件,方可啟動罷免國會議員程序。3項罷免情況分別是(1)議員如在英國犯罪被定罪監禁;(2)國會標準委員會報告特定議員因不當行為而被下議院命令暫停職務和(3)國會議員因違反《2009年國會標準法》提供虛假或誤導性津貼申報資料而遭定罪。議員如果符合以上3項條件之一,國會議長因此得依據此法通知罷免請願官。
英國罷免議員的前提條件是必須先有罷免請願。所謂的罷免請願是指經由選民連署,以剝奪議員在下議院的席位並舉行補選。該法律的罷免門檻規定在須有10%以上合格登記選民連署方能成功罷免。
有別於英國的議員罷免法由議長發動不同,台灣的罷免法是由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有關罷免條文是寫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沒有列明罷免條件,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台灣議員罷免案分為三個階段,分別是提議、連署和投票。提議人人數為選舉區選舉人總百分之一以上,提出罷免理由。如通過此門檻,罷免案的連署人人數應選舉人總百分之十以上。如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被罷免的議員需提出答辯書。最後,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同意選票達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4以上,即為通過罷免。
罷免門檻與對象
相互比較之下,《議員罷免法》最為理想,但任何法律都有可能被政黨濫用。《議員罷免法》的關鍵在於門檻,如果罷免門檻太低則容易被濫用為剷除異議;門檻太高則沒有意思。《議員罷免法》的另外一個思考點是罷免對象,是僅限於退黨和跳槽議員,或也包括議員的表現?我們常聞議員經常缺席國會會議或承諾跳票,這些非刑事類的“不合格行為”也理應成為罷免對象。
既然每個跳槽和退黨議員開口閉口都是為了人民和國家,完全無關個人利益,那麼跳槽和退黨議員更應該勇於接受選民的民意檢驗。因此,推動《議員罷免法》刻不容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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