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0-28 11:53:24※ 引述《kuninaka ()》之銘言:
: ※ 引述《Sinreigensou (神靈幻想)》之銘言:
: : 保外就醫吃到飽就讓人不爽了
: : 然後又一個拖過追訴期案件
: : 陳水扁前總統被指控,在台北101前董事長陳敏薰買官案中,與妻子吳淑珍共同洗錢1000
: : 元,扁因案停審,但台北地院更一審認為,本案行使追訴權期間共計16年10月30日,犯?
: :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陳水扁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判?
: : 訴,檢方提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免訴判決並無違誤,判決駁回。
: : 柯文哲就密集偵辦
: : 陳水扁拖到過期
: : 哈哈民進黨看起來不太想贏了
: : 司法就是看顏色辦案
: 睜眼說瞎話耶
: 陳水扁受到的偵查比柯文哲還多好嗎
: 而且他從2008年就當土城王,直到2013才轉到臺中監獄
: 你是想要柯文哲比照辦理嗎
: 陳水扁法院延押歷程:
: 2009年臺北地方法院於3月3日、5月11日、7月13日三度裁定延押。
: 2009年9月2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第四度裁定延押。
: 2009年10月8日,陳水扁委任律師團提出抗告成功,再度召開羈押庭。
: 2009年10月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凌晨00:15分再度裁定第五度延押。
: 2009年12月17日,高院裁定陳水扁第六度延押。
: 2010年2月8日,二次金改起訴後,高院第七度裁定陳水扁延押。
: 2010年4月16日,二審辯論終結後,高院第八度裁定陳水扁延押。
: 2010年6月18日,高院第九度裁定陳水扁延押。
: 2010年7月19日,高院將全案移審至最高法院,高院並召開移審羈押庭,
: 裁定將陳水扁再延押3個月。
拿延長羈押的時程來說的話,就不對了
今天稍早前公開的「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已經一定
揭露了起訴、審判時程:
階段            日期                    期間            備註
犯罪完成日      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
前案偵查期間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    六月二十三日    原判決未計
(97特偵3)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前案一審期間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  九月            原判決未計
(北院97金矚    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重訴1)
前案二審期間    九十八年九月廿四日至    八月十九日      原判決未計
(高院98矚上    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重訴60)
前案三審期間    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    三月二十四日    原判決未計
(最高法院99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台上7078)
原法院審判期間  一零四年一月廿六日至    三月十八日
(北院104訴123)  一零四年五月十三日
據上,這是北檢在一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十號上訴書的理由摘要: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淑珍所涉本案洗錢犯行,行為期間為九十三年四月間起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止,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之罰金。」移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並修正文字為「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一項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之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應予更正。
(二)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零四
年一月十九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一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案件繫屬,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原審法院於一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停止審判,並改
分一零六年度他調字第五號列管,而若該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或因其他事由而欲為終局判
決前,若無事實上之困難,原則上應使訴訟參與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而得透過法院為「
繼續審判」之裁定、到庭陳述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藉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等訴訟權益
,原審未依法撤銷該停止審判之裁定,亦未就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
任何調查,率為免訴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被告與吳淑珍就收受陳敏薰所交付之一千萬元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於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分案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號案件起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繫
屬(下稱前案),則該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附表編號二),亦屬
本案偵查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間;又被告與吳淑珍就陳敏薰人事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收
受賄賂罪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分案,經特偵組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特偵字第三號追
加起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金矚重訴字第一號案件繫屬,並
與前案併同審理,且檢察官於該案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補充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三號起訴
書内容,表達追訴被告就陳敏薰人事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之意,並完整敘明追訴之犯罪
事實,該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判決,就被告與吳淑珍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
及洗錢部分判決有罪,並認二罪間存有牽連犯關係,則前案一審期間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二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即附表編號三),亦應為本案審判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間
。嗣前案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雖均認被告就陳敏薰人事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未
據起訴,然仍已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實質審理,故本院及最高法院審判期間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即附表編號四)、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即附表編號五)亦均屬本案審判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間,故被告就本
案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實應將附表編號二至五之期間一併納入,方屬適法,總計追訴權時
效期間應為十九年三月五日,本案應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原判決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但法院的判斷卻是: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規定。經查:
(一)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前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刑法第83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1月7日修正後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
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
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
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嗣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
修正該條第2款、第3款,將條文中「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
(三)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之期間較短,較之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各有「有利」及「不利」之規定。然依刑法第80條
、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
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結果,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第83條修正前後,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
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
之日」,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消
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苟已實施偵查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時效,係因一定時間之經過,不再追究某特定之可罰性
行為,並未影響立法者對該特定行為可罰性之決定,亦無涉該行為之社會非難,且從時效
完成之法律效果觀察,為追訴不能,則具有程序法之性質,為訴訟障礙事由。因此,無從
以追訴權時效規定在刑法,逕認其性質純屬實體法,而不具有程序法之性質。修正前刑法
追訴權時效規定,既具有程序法之性質,則其所謂之偵查,自應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偵查
為相同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故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時,
依職權啟動之偵查或調查程序。至於偵查機關是否有偵查作為,係以實際客觀行為為判定
基準。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
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
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追
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被訴之本案洗錢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犯罪終止日為95
年1月25日,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且此部分犯
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簽分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案偵辦而開始偵查,嗣經
特偵組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漏未起訴,簽請檢察總長分案辦理,案列100年度特他
字第4號,並由最高檢察署發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
於104年1月26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號繫屬,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
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
管。準此,此部分犯罪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算12年6月(時效
10年+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時效10年之4分之1即2年6月),加計因偵查及審理應停止進行
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共4年4月30日(99年12月8日開始偵查迄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之偵查
期間,計4年1月12日;104年1月26日原審繫屬迄同年5月13日裁定停止審判之審理期間,
計3月18日;合計共4年4月30日),其本案時效應於111年12月25日(即95年1月25日起算
+12年6月+4年4月30日)即已完成,則原審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
之間均具有獨立性,自須就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各別計算。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前案偵查及審判階段,並未針對被告偵查及起訴(追加起訴),業經本院98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60號判決理由欄拾、一(四)、2.詳述:「關於收受陳敏薰賄賂部分,被告陳水扁
關於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未據起訴,而追加起訴書(按指特偵
組98年度特偵字第3 號)關於此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僅敘及被告吳淑珍之洗錢行為,
未追加起訴被告陳水扁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又收受陳敏薰賄賂部分之貪污、洗錢二罪間,
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有關被告陳水扁貪汙部分之追加起訴,並不及於其
洗錢部分。」等語明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判決理由欄丙、壹部分亦已
敘明「原判決認定陳水扁、吳淑珍收受陳敏薰所交付之賄賂即一千萬元支票後,為避免該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被發現,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該金錢來源及與貪污
犯罪之關連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聯絡(陳水扁在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未據起
訴),推由吳淑珍轉請第三人蔡美利在其帳戶提示,並由蔡美利簽發七紙合計一千萬元之
小額支票交予吳淑珍,再由吳淑珍存入向其兄吳景茂借用之帳戶,而為洗錢之行為等情,
已詳為說明。亦即係在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後,為避免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被發現,
而另行起意犯洗錢罪,其間並無牽連犯關係。」等旨,即難認前案中已就被告本案所涉洗
錢罪嫌為實質審理,自無從以前案之進行作為本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理由,檢察官據
此提起上訴,尚非有據。
(三)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
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294條第2項及前4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
定,或駁回第294條第5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同法第298條之1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述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前揭所謂「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
」,乃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
有所改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而為免案件延宕、正義遲到
,則其停止審判的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法院自得依職權,隨時加以調查,乃當然之理,無
待多言;至是否已達於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是否已經消滅,與醫療上之判斷有關,故事
實審法院除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外,允宜審酌相關之醫療紀錄、聽取醫師
或醫院之意見,或囑託醫學等專家進行鑑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113
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分別於113年11月28日、114年
5月13日陳報被告就診及身心狀況,主張被告目前仍無法為訴訟上進行正常之陳述、表達
等防禦權之行使,且繼續審判可能有造成重大心理壓力,導致其生命危險加劇之不可預期
重大風險等情,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
11月21日、114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並均載稱「因其身心多重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及身心仍在風險中,在監難獲適當照護治療,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且仍具
輕生風險,仍有生命威脅,建議繼續保外居家與醫院診療修養,避免出庭應訊壓力。」等
語,另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就「被告是否具有來院應訊陳述之能力?」之問題函詢高雄
長庚醫院,而經該院神經內科陳順勝醫師以114年7月28日司法或衛生機關函詢案件會簽覆
稱「依情況而定,如創傷壓力症候群情況可能因發作影響應訊之陳述能力」等語,並經本
院就上開醫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函詢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相關意
見,分別經臺北地檢署函稱:請依法審酌等語,經高檢署函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
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2日北檢力號100
偵22816字第11491080670號函、高檢署114年9月9日檢紀月114上蒞8472字第1149063172號
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確仍無從裁定繼續
審判,原審未為繼續審判之裁定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之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從上述文字看來,重點是該醫院「有無任意配合」,或是陳水扁是否真的患病,導致無法
到法庭接受訊問、或者繼續收監?
這種超複雜的東西,常人都已經沒辦法理解了,更何況是法官?
只是在率斷的情況下,就會指責法院放過重量級罪犯,這不可取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