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6-20 22:23:49※ 引述《Zenryaku (二玖)》之銘言:
即時中心/潘柏廷報導
: 民眾黨團今(20)日在立院正式提出成立修憲委員會,朝野經過共識全案逕付二讀交黨
: 團協商;民眾黨立院黨團總召黃國昌在提案說明發言時,先拿出總統賴清德時任台南市
: 長喊廢監院的新聞板子,更抨擊民進黨過去要高喊廢監院,但到現在絕口不提,成為民
: 進黨酬庸過氣政客的場所。對此,民進黨發言人吳崢在臉書回擊,請藍白盡速整合提出
: 版本,民進黨一定奉陪到底!
: 民進黨同意要廢考監囉
: 所以國民黨要不要跟呢
: 我是不相信到時候黨主席會讓國民黨委員分裂投票
: 是說協商完藍委可能少了一堆怎麼辦,沒辦法主導
不是柯建銘的主意,原則上不能作準吧?
而且他到現在還沒發號施令,到底是要怎樣知道他在想著什麼、希望民進黨黨團拿出什麼
「法寶」?
如果真的和吳崢的立場相同,只能說人民等公投等到「剉咧等」了啦!
只是說到監察院,司法院今天刊載的行政判決摘要,查了第一審原判決,倒是有一點不協
調的感覺
這樣說是因為:
【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積欠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未繳納遭移送行政執行,被告乃於民國一
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查封參加人所有之基隆市中山區太平段一八四地號土地(下稱一八四
地號土地)及其上現存建物(拍賣公告附表記載為「同上區段三四五建號建築物及未辦保
存登記暫編為一三四八建號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等經查封之土地及建物則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並通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及於估價後辦理系爭不動產拍賣
事宜。嗣於一零九年一月六日,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以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得標買受,
被告待原告繳清價金後,以一零九年一月十三日宜執和一零五年道罰執字第00203568號函
(下稱塗銷查封登記函)通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而原告則於
同年二月三日領得被告所發給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之執行程序終結,並於同
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因上揭執行程序遭監察院調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監察院一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院台業伍字第1090701302號函意旨,函請被告檢具法規、裁判影本說明執行程序是否未考
量參加人所欠繳罰鍰金額僅一萬多元,卻拍賣參加人之不動產,致參加人無家可歸情事。
被告旋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新聞稿表示其所為執行程序均依法辦理,已具體審酌公法債權
人及義務人等之利益,力求均衡,並無過當等情。惟參加人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被告未將
系爭不動產公告為不點交、超額查封拍賣、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為由,向被告聲明異議後,
被告除以新聞稿表示將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受理異議外,復以「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
,有拍賣公告附表所示同上區段三四五建號建築物(下稱三四五號建物)業已全部滅失仍
予拍賣等法律上無效事由」為由,以一零九年五月十五日宜執和一零五年道罰執字第0020
3568號執行命令(下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並以同日宜執和一零五年道
罰執字第00203568號函(下稱一零九年五月十五日函,與系爭執行命令合稱原處分)撤銷
塗銷查封登記函、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已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回復系爭
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基隆地政事務所遂依被告一零九年五月十五日函辦理。原告不服原處
分,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審結果】
原判決照原告請求,准予:
一、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第二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七四五號)則維持訴求一的結果,但訴求
二(賠償)部分則按新法發交北高行地方庭更審
理由略以:
【訴求一】
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查封及拍賣之標的始終為系爭不動產至明,並無上訴人所稱拍賣無效
之問題,被上訴人於一零九年二月三日領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拍賣之不動
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為終結,參加人於一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聲明異議時,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則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後,以原處分撤銷系爭不動產拍
定處分,並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撤銷被上訴人已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塗銷查封登
記函及回復查封登記,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遂依上訴人一零九年五月十五日函辦理,形同恣
意剝奪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原處分確已違法,且原處分已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是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
上訴人主張無效之拍賣不受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其得依職權撤銷拍定等各節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白話文摘要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機關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拍賣之不動
產所有權,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於拍賣程序終結後,拍定人既已依法直接取得拍賣之不
動產所有權而形成新的私法上法律秩序,為維護人民對於行政執行制度的信賴及私法上法
律秩序的安定性,並保障拍定人的財產權及交易安全,不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不得聲
明異議,亦不容行政執行機關再行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的效果。
【訴求二】
(一)依上訴人一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訪談紀錄所載,被上訴人之子張○○當時陳稱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要自住,且當時同在場之被上訴人及證人簡○○亦均未提及已於一零
九年三月三十日與張○○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反於事後求償時始提出一零九年三月三十日
買賣契約書,似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質疑該買賣契約書的真實性,尚非無據。
(二)證人簡○○受被上訴人委任代標系爭不動產,並同時協助被上訴人與張○○簽訂買
賣契約,證人張○○則是被上訴人之小姑,其二人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利害一致,原審
僅以其二人所證內容相符,可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互印證,逕認被上訴人客觀上確已有
具體以二百一十萬元出售之計畫,且於雙方履約後被上訴人可確定獲得價差七十四萬四千
六百元之預期利益,容屬速斷,復未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嫌,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曾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其時價總額為一
百八十七萬九千元,該估價報告書係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完成,具專
業性,原判決未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所約定買賣總
價款二百一十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部分,
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審定,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
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交原審
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只是說「違法確認」部分,監察院的監督效力竟然可以被法院否決
到底是怎樣要讓外界信服監察院的執行力?
朝野是否打算持相同立場,這是一回事
但如果修憲結果卻出現其他局面,不說「令人無語」相信會是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