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6-11 19:25:06連著來談:
※ 引述《DDDDRR (中壢樹屋)》之銘言:
: 2025-06-11 15:38 聯合報 記者蔡晉宇/台北即時報導
: 身兼民進黨主席的賴清德總統今天在民進黨中常會表示,中國官媒近日發起一連串針對
: 民進黨立委沈伯洋的認知操作,過程中並透過部分台灣特定媒體的協同行為,把相關的
: 抹黑敘事擴大渲染,國人應團結守護民主價值,守護自由民主的生活方式,不受境外勢
: 力意破壞與干預,是不分黨派的共同信念,也是全體國人努力目標。
從這表面意思來看,大概就是:
只要有申請營業許可證,且從事的業務合法,無論收入來源來自何方,基本上輪不到外界
批判不是、影射不當來往
但現實上,民進黨的立場是「反共」(某些人指稱「反中」)
看起來根本沒有對關鍵事項有所回應,很難期待賴總統是真的理解背景,並能確切按具體
情勢下判斷
這反而給國民黨抓到把柄反攻,說沒有「公關危機」才怪!
※ 引述《Sinreigensou (神靈幻想)》之銘言:
: 綠營互槓!里長罵薛凌家族「紅頂商人」 一審判拘50天、二審逆轉無罪定讞
: 侯柏青
就這個案子,有很莞爾的地方
第一審:【刑事】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
【民事】賠十五萬元
第二審:【刑事】無罪
【民事】原告之訴駁回(包括上訴、附帶上訴)
再觀察詳細判決理由:
【第一審刑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按:
A言論:
「為什麼習近平不敢殺在臺灣的、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為什麼不
敢殺他?因為我想他一心一意就是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我想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
成中共一個破口,這是很可惡的一件事情」
B言論:
「然後韓國瑜也在競選總統的時候也講的、就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
我們都是一家人。』,還有更可惡的就是、更可惡的就是,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
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這是很可惡的。我說的就是主
席你要不要處理?這些紅頂商人、要不要處理這些人?你想殺黃承國,這個人要不要殺?
何志偉要不要殺?對不對?」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
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
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
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
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
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
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
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
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
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
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係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之里長,在上開時、地參加上開民主進步黨座談會時,在
該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會議中,發表A言論、B言論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朱政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座談會
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發表A言論、B言論之內容,已足使聽聞者得知被告所指到中國大陸投資之紅頂
商人是告訴人薛凌、何志偉
1.被告本即知悉係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陳勝宏主導陽信銀行投資中國大陸乙事,有被告提
出之刑事辯護狀及所附102年7月7日、12日中國時報網路報導2則在卷可參,且觀諸被告發
表之A、B言論係於毫無中斷之2分20秒內所為,亦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
,而被告於B言論中即指明「薛凌、何志偉……他們的銀行」,足見A言論所指「在臺灣
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即為告訴人無誤,被告辯稱所稱「紅頂商人」、「
他」是指陽信銀行云云,不足憑採。
2.被告在B言論中引述韓國瑜的話表示「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
家人...這些紅頂商人、要不要處理這些人?...何志偉要不要殺?」,均明確點名告訴人
及何志偉,顯非指陽信銀行,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發表A言論、B言論前,未經合理查證,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在此不實之言論上所為之評論自非適當,其所為言論具真實惡意
1.告訴人固曾於109年間參與臺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又中國時報雖曾於102年7月7日報導
:「民進黨籍陳勝宏、薛凌夫婦主導的陽信商銀,挺進上海融資租賃市場!旗下『陽信融
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獲大陸金融、涉臺主管部門批准,11日將在上海正式掛牌營業
」,102年7月12日復以「陽信登陸 薛凌:孩子遲早要生」為題報導:「陽信融資租賃(
中國)公司昨在上海開幕,宣布陽信正式進軍大陸,民進黨立委薛凌低調現身,強調布局
大陸,陽信不可能缺席,她對兩岸金融開放樂觀其成,並稱未來不管是否政黨輪替,都不
該中斷經貿交流」,且自由時報於109年5月7日以「民進黨北市黨部主委選舉 薛凌王孝維
惡鬥互告」為題報導:「兩位候選人包括前臺北市議員王孝維、前立委薛凌,雙方陣營…
…互指對方為『黑道』與『紅色商人』」,固可認告訴人曾遭與其競選臺北市黨部主委之
對手陣營諷以「紅色商人」之名。然告訴人既已退出臺北市黨部主委之選舉,有109年12
月2日中國時報之報導可參,被告亦未提出告訴人其後又參選該黨職之相關證據,被告所
指「一心一意就是要搶」云云,即與事實有間,且被告既為民進黨資深黨員,並為民進黨
籍之臺北市里長,對於告訴人參與臺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退選過程,當知之甚詳,自難
謂其已經合理查證,是被告前述指摘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之情事除無法認為真正外
,其亦無相當理由或來源得以合理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而具有恣意誹謗告訴人之惡意甚
明。況企業投資、營業據點布局係以商業利益判斷為原則,未必與政治因素有關,不可僅
以陽信銀行赴中國大陸投資、經商,即謂告訴人若搶下臺北市黨部主委一職,將成為遭共
產黨滲透之「中共破口」。且被告除陽信銀行關係企業赴中國大陸之新聞報導外,並未提
出其他關於告訴人與共產黨關係密切、刻意討好共產黨,或與之有政商利益牽連之相關事
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對手陣營稱告訴人為「紅色商人」,即認被告稱「搶了灘頭堡的話
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這是很可惡的一件事情」等語,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被告辯稱其具相當理由足信其所述為真實,且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云云,尚無可採。
2.中天新聞雖於108年12月30日報導:「韓國瑜:『你們的陽信銀行薛凌立法委員、她的
兒子何志偉立委,2013年陽信銀行到上海去開,他說了什麼話,吃飽肚子最重要,你們不
是正用臺灣的主權換經濟嗎?你要不要對何志偉立委黨紀處分?』...何志偉:『世界在
變啦,中國在變,臺灣也需要一些改變,中國是一個成長的經濟體,臺灣跑不掉、臺灣一
直都是在這裡...』」,有被告之刑事辯護狀節錄新聞內容及所附光碟可參,然韓國瑜於
上開發言未提及告訴人或訴外人即其子何志偉曾於中國大陸唱頌、表示「我們都是一家人
」,又108年12月間報導所稱至中國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民進黨籍立委,亦未包
含告訴人或何志偉,有台灣事實查核中心就2020總統選舉辯論所為查核為憑,且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或何志偉曾於中國大陸唱和、唱頌「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證據,
其就B言論中關於「韓國瑜也在競選總統的時候也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
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陳述,顯與事實未合。又上開關於韓國瑜之發言內容及在中
國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政治人物相關資訊,既可透過網路輕易查得,被告竟「重
大輕率」未加查證,是被告辯稱其為B言論中此部分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洵無足採
。
3.再者,被告另提出風傳媒108年12月29日之報導:「韓說,...薛凌、何志偉的陽信銀行
2013年去上海,還說:『吃飽肚子最重要』」,有風傳媒之網頁資料可參,觀諸前開中天
新聞及風傳媒之報導提及韓國瑜所述告訴人、何志偉關於陽信銀行至大陸投資均係表示「
吃飽肚子最重要」,此與被告發表之B言論中所稱「我們吃飽就好了」有明顯之差異,蓋
因前者無主詞,並非完全著重在經營者之利益,而是在強調「吃飽肚子(生計)一事比其
他事情(諸如:政治立場、主權問題等)重要」,有可能係在陳述現今臺商至大陸投資之
狀況,或為說明為了企業存活不得不為之經營方向,後者則著重在「『我們』吃飽『就好
了』」,有自私自利、不顧他人死活之負面意義,足見被告發表之言論並非完全轉述韓國
瑜所言,已逕自渲染、扭曲原新聞報導之內容,足認被告確具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五)A言論、B言論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
1.A言論中「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他一心一意就是要搶臺北
市黨部這個灘頭堡,我想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B言論中「韓國瑜說薛
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
,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了」等語,堪認聽聞上開言論者,將對告訴人產生為求於中國大
陸之商業利益,主張「我們都是一家人」而與民進黨之政治立場相左,甚至遭中國共產黨
(下稱共產黨)滲透,卻仍競選臺北市黨部主委一職,倘若告訴人當年順利當選主委,將
導致共產黨取得在臺政治破口之負面觀感,且亦讓聽聞者認告訴人為求自身富貴而向共產
黨靠攏,不顧在臺人民之處境,進而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尤其是民進黨支持者對告訴人
之人格評價,已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2.又由被告於B言論中提及「我說的就是主席你要不要處理?這些紅頂商人、要不要處理
這些人?何志偉要不要殺?」,可知其對黨主席之建言提及之「處理」、「殺」應係以黨
紀懲戒之意,益徵被告前面指述告訴人及何志偉在大陸經營銀行,只顧自己吃飽等言論係
在影射告訴人有違背黨章或破壞民進黨名譽之情事,此等指述自會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進而貶抑其人格,灼然甚明。
(六)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何志偉(即告訴人之子)、鍾佩玲(即告訴人之媳
婦),待證事實均為: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內容為真實,並非
意在詆毀或減損人格為目的,且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評論。惟按「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
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
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內容為真實、是否基於善意均係存乎其內心之想法,而告訴
人提出本案告訴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焉有可能知悉被告之內心想法為何?且告訴人、何志
偉、鍾佩玲與被告之立場對立,亦無可能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而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
要;況被告之誹謗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影響本
院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第一審民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業據提出系爭政見會譯文、錄影光碟及
新聞報導為證。又被告不爭執其所稱要搶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者,即為原告,且被告知悉
原告為陽信銀行之股東,並知悉係原告及原告之夫陳勝宏主導陽信銀行投資中國大陸,且
觀諸於同次發言之系爭B言論指明「薛凌、何志偉……他們的銀行」,足見系爭A言論所
指「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為原告無誤,被告辯稱所稱「紅頂商人
」、「他」是指陽信銀行云云,容非可採。再者,觀諸系爭言論中「在臺灣開銀行、到中
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她一心一意就是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我想搶了灘頭
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韓國瑜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
一家人」、「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了」等語,堪認見
聞系爭言論者,將對原告產生為求於中國大陸之商業利益,主張「我們都是一家人」而與
民進黨之政治立場相左,甚至遭中國共產黨(下稱共產黨)滲透,卻仍競選北市黨部主委
一職,倘若原告當年順利當選主委,將導致共產黨取得在臺政治破口之負面觀感,進而貶
損原告於社會上、尤其是民進黨支持者之社會評價,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三)系爭A言論部分:
原告固曾於109年間參與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又中國時報雖曾於102年7月7日報導:「民
進黨籍陳勝宏、薛凌夫婦主導的陽信商銀,挺進上海融資租賃市場!旗下『陽信融資租賃
(中國)有限公司』獲大陸金融、涉臺主管部門批准,11日將在上海正式掛牌營業」,
102年7月12日復以「陽信登陸 薛凌:孩子遲早要生」為題報導:「陽信融資租賃(中國
)公司昨在上海開幕,宣布陽信正式進軍大陸,民進黨立委薛凌低調現身,強調布局大陸
,陽信不可能缺席,她對兩岸金融開放樂觀其成,並稱未來不管是否政黨輪替,都不該中
斷經貿交流」,且自由時報於109年5月7日以「民進黨北市黨部主委選舉 薛凌王孝維惡鬥
互告」為題報導:「兩位候選人包括前臺北市議員王孝維、前立委薛凌,雙方陣營……互
指對方為『黑道』與『紅色商人』」,固可認原告曾遭與其競選北市黨部主委之對手陣營
諷以「紅色商人」之名。然原告既已退出北市黨部主委之選舉,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其後又
參選該黨職之相關證據,被告所指「一心一意就是要搶」云云,即與事實有間,且被告既
為民進黨資深黨員,並為民進黨籍之臺北市里長,對於原告參與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退
選過程,當知之甚詳,自難謂其已經合理查證。況企業投資、營業據點布局係以商業利益
判斷為原則,未必與政治因素有關,不可僅以陽信銀行赴中國大陸投資、經商,即謂原告
若搶下北市黨部主委一職,將成為遭共產黨滲透之「中共破口」。且被告除陽信銀行關係
企業赴中國大陸之新聞報導外,並未提出其他關於原告與共產黨關係密切、刻意討好共產
黨,或與之有政商利益牽連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原告之對手陣營稱原告為「紅色商人」
,即認被告稱「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這是很可惡的一件事情」等語,係
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辯稱其具相當理由足信其所述為真實,且係
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尚無可採。是難認被告就系爭A言論有阻卻違
法之事由,被告就此部分言論,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四)系爭B言論部分:
1.中天新聞雖於108年12月30日報導:「韓國瑜:『你們的陽信銀行薛凌立法委員、她的
兒子何志偉立委,2013年陽信銀行到上海去開,他說了什麼話,吃飽肚子最重要,你們不
是正用臺灣的主權換經濟嗎?你要不要對何志偉立委黨紀處分?』……何志偉:『世界在
變啦,中國在變,臺灣也需要一些改變,中國是一個成長的經濟體,臺灣跑不掉、臺灣一
直都是在這裡……』」,然韓國瑜於上開發言未提及原告或訴外人即其子何志偉曾於中國
大陸唱頌、表示「我們都是一家人」,又000年00月間報導所稱至中國大陸唱「我們都是
一家人」之民進黨籍立委,亦未包含原告或何志偉,有臺灣事實查核中心就2020總統選舉
言論所為查核為憑,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或何志偉曾於中國大陸唱和、唱頌
「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證據,其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未合。又上開關於韓國瑜
之發言內容及在中國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政治人物相關資訊,既可透過網路輕易
查得,被告辯稱其為系爭B言論中此部分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洵無足採。是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言論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就此部分言論,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於系爭B言論雖另稱:「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
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這是很可惡的」等語,惟觀諸原告與何志偉為至親關係,且依
上開中天新聞之報導,韓國瑜確曾表示何志偉說「他說了什麼話,吃飽肚子最重要,你們
不是正用臺灣的主權換經濟嗎?」等語,堪認被告於系爭B言論中稱:為了陽信銀行在大
陸可以生存,原告與何志偉說我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且基此所為「可惡」之評價,係被告就原告著重經濟利益,而未考量陽信銀行投資策略
淪為對手政黨抨擊話柄之評論,屬合理評論之範圍。被告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
表達,縱其用詞尖酸負面,而令原告頗感不悅,仍應認為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此部分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
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之名譽因系爭A言論,以
及系爭B言論中「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部分而受侵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即非無憑,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具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歷,曾任立法委員(第6至8屆)
、民進黨中執委、北市黨部總顧問、陽信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台灣棒球聯盟理事長,現為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利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大安高工畢業,現擔任
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里長(第7至12屆),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又原告之收入、資產狀況
頗豐,被告之收入、資產狀況非微,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為政治人物並經營企業、被告亦從事地方
基層服務工作等身分、地位,及原告之名譽因系爭言論而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第二審刑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
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
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偻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伛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黹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饫對於中
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大
法官解釋及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即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
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
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
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
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
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
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
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
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
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
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
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
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
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
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
定其是否確出於惡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
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
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非惡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
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五、經查:
(一)被告係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里長,在上開時、地參加上開民主進步黨座談會時,在該
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會議中,發表A言論、B言論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朱政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座談會
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A言論、B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均為告訴人:
1.關於A言論部分:被告本即知悉係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陳勝宏主導陽信銀行投資中國大
陸乙事,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及所附102年7月7日、12日中國時報網路報導2則在卷可
參,且觀諸被告發表之A、B言論係於毫無中斷之2分20秒內所為,亦有上開現場錄影光
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而被告於B言論中即指明「薛凌、何志偉……他們的銀行」,足見A
言論所指「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即為告訴人無誤,被告辯稱其所
謂「紅頂商人」、「他」是指陽信銀行等語,即有未合,尚不足憑採。
2.關於B言論部分:被告在B言論中引述韓國瑜的話表示「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
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些紅頂商人、要不要處理這些人?...何志偉要不要殺?」,
均明確點名告訴人及何志偉,顯非單指陽信銀行,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
取。
3.綜上,被告A、B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均為告訴人,堪以認定。
(三)惟本案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係基於真實「惡意」而發表上開不利於告訴人之言
論,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311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
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
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
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大陸地區有不正當利益運輸交換關係,實已貶損告訴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等語。第以:
⑴觀諸A言論之內容,被告言論中之「紅頂商人」、「臺北市黨部」等詞,指涉之對象雖
指告訴人,然據自由時報於109年5月7日以「民進黨北市黨部主委選舉 薛凌王孝維惡鬥互
告」為題報導:「兩位候選人包括前臺北市議員王孝維、前立委薛凌,雙方陣營……互指
對方為『黑道』與『紅色商人』」等文字,可認被告係基於觀看該報導後,而合理懷疑其
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尚非其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情節,即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惡
意」,縱告訴人提出108年12月29日台灣事實查核中心資料,欲證明被告言論未盡合理查
證義務,然觀台灣事實查核中心相較於主流媒體,見報率或一般人觸及之機率較低,故亦
難認被告係出於重大過失,或因過於輕率疏於查證而為上開陳述。
⑵B言論雖指稱:韓國瑜在競選總統的時候講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
我們都是一家人。」還有更可惡的就是,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
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等語。但觀中天新聞於108年12月30日報導:「韓
國瑜:『你們的陽信銀行薛凌立法委員、她的兒子何志偉立委,2013年陽信銀行到上海去
開,他說了什麼話,吃飽肚子最重要,你們不是正用臺灣的主權換經濟嗎?你要不要對何
志偉立委黨紀處分?』...何志偉:『世界在變啦,中國在變,臺灣也需要一些改變,中
國是一個成長的經濟體,臺灣跑不掉、臺灣一直都是在這裡...』」,有該節錄新聞內容
及所附光碟在卷可參;復有風傳媒於108年12月29日以「痛批民進黨立委到中國高唱『我
們都是一家人』 韓國瑜點名薛凌、何志偉:蔡英文要不要開除他們黨籍」為題報導,則
被告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而合理懷疑其所傳述之內容為真,且被告發表言論之場合為民
主進步黨於111年11月26日九合一縣市長選舉大敗後所舉辦之發表會,發表會主席賴清德
為政黨之未來發展鼓勵與會基層黨員暢所欲言並加以改進,故被告於此情境之表達意見尚
非無的放矢與憑空杜撰而言,亦難認係屬惡意捏編事實,或有何重大過失、輕率致其所陳
述與事實不符等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告訴人與大陸地區有利益交換之不當關係之情,此利用發表會
所為之言論,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固然發酵與擴大,且令被指摘之人心生不悅,更覺遭人扁
抑而不堪。然觀告訴人曾任立法委員,以其身分、地位,對此當可為相對之回應與澄清辨
明。而被告當時為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里長,屬於同黨之黨員,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及接受
訊息者皆可認知,是屬於政黨之政治性言論評價。再者,被告基於其客觀上所踐行查證程
序,以及所擇取之判斷標準,認為告訴人有上開不當利益關係之情事,此一發言之整體脈
絡,與一般真正惡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意在毀人名譽者,仍有不同;再者,告訴人為具政治
專業之公眾人物,對於其自身言行舉止,容有受社會大眾共同監督之情,而依被告所為評
論之前後語意,主觀上尚非單純出於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
達,尚非逾越合理範圍之惡意評論,即難逕以誹謗罪行相繩。
【第二審民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二)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1.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有於系爭政見會為系爭言論,觀諸系爭言論中以夾敘夾議之方式
陳述「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一心一意就是要搶臺北市黨部這
個灘頭堡,我想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韓國瑜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
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
飽就好了」等語,堪認見聞系爭言論者,將對被上訴人產生為求於中國大陸之商業利益,
主張「我們都是一家人」而與民進黨之政治立場相左,甚至遭中國共產黨(下稱共產黨)
滲透,卻仍競選北市黨部主委一職,倘若被上訴人當年順利當選主委,將導致共產黨取得
在臺政治破口之負面觀感,對於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減損。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乙節,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為民進黨第6屆至第8屆立法委員,
曾於109年間參與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為公眾人物,無論其個人行為之正當與
否均對社會教育有重大影響,其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且系爭言論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政黨選舉等關涉公益而屬可
受公評的事項,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如能證明其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
而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2.觀諸自由時報於109年5月7日以「民進黨北市黨部主委選舉 薛凌王孝維惡鬥互告」為題
報導:「兩位候選人包括前臺北市議員王孝維、前立委薛凌,雙方陣營……互指對方為『
黑道』與『紅色商人』」等文字,可知被上訴人曾遭與其競選北市黨部主委之對手陣營諷
以「紅色商人」之名,並經媒體以此為報導。且被上訴人曾於109年間參與北市黨部主委
之競選,及中國時報曾於102年7月7日報導:「民進黨籍陳勝宏、薛凌夫婦主導的陽信商
銀,挺進上海融資租賃市場!旗下『陽信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獲大陸金融、涉臺
主管部門批准,11日將在上海正式掛牌營業」,及於102年7月12日復以「陽信登陸 薛凌
:孩子遲早要生」為題報導:「陽信融資租賃(中國)公司昨在上海開幕,宣布陽信正式
進軍大陸。民進黨立委薛凌低調現身,強調布局大陸,陽信不可能缺席。她對兩岸金融開
放樂觀其成,並稱未來不管是否政黨輪替,都不該中斷經貿交流」,故上訴人抗辯係因觀
覽上開報導而為系爭A言論乙節,尚非無據。足認上訴人所為該言論之內容確係本於此一
客觀事實所為意見表達,尚非其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情節,難謂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名譽
權之故意。至被上訴人提出108年12月29日台灣事實查核中心資料,欲證明上訴人為上開
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然觀諸台灣事實查核中心相較於主流媒體,見報率或一般人觸及
之機率較低,故亦難認上訴人係出於重大過失,或因過於輕率疏於查證而為上開陳述。
3.又系爭B言論雖指稱:韓國瑜在競選總統的時候講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
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還有更可惡的就是,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
說「我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等語。但觀中天新聞於108年12月30日報導
:「韓國瑜:『你們的陽信銀行薛凌立法委員、她的兒子何志偉立委,2013年陽信銀行到
上海去開,他說了什麼話,吃飽肚子最重要,你們不是正用臺灣的主權換經濟嗎?你要不
要對何志偉立委黨紀處分?』...何志偉:『世界在變啦,中國在變,臺灣也需要一些改
變,中國是一個成長的經濟體,臺灣跑不掉、臺灣一直都是在這裡...』」,有該節錄新
聞內容及所附光碟在卷可參;復有風傳媒於108年12月29日以「痛批民進黨立委到中國高
唱『我們都是一家人』 韓國瑜點名薛凌、何志偉:蔡英文要不要開除他們黨籍」為題報
導,則上訴人辯稱其因依上開新聞報導等內容,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俱非憑空捏
造。
4.至上訴人於系爭B言論中所稱:「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
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這是很可惡的」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與何志偉為至親關係
,且依上開中天新聞之報導,韓國瑜確曾表示何志偉說「他說了什麼話,吃飽肚子最重要
,你們不是正用臺灣的主權換經濟嗎?」等語,堪認上訴人於系爭B言論中稱:為了陽信
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被上訴人與何志偉說「我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等
語,並非全然無憑。且基此所為「可惡」之評價,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著重經濟利益,而
未考量陽信銀行投資策略,有失民進黨政黨理念之評論,屬合理評論之範圍。上訴人基於
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縱其用詞尖酸負面,而令被上訴人頗感不悅,仍應認為
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難認系爭B言論係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5.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指涉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有利益交換之不當關係之情,此於系
爭政見會上為系爭言論,確令被上訴人心生不悅。然核諸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當時情境
脈絡,上訴人主要係對民進黨於111年11月26日九合一縣市長選舉大敗後,基於其身為民
進黨基層黨員,在系爭政見會上為政黨之未來發展所為之言論,且上訴人當時為臺北市大
同區建功里里長,與被上訴人屬於同黨之黨員,系爭言論內容對於系爭政見會之接受訊息
者皆可認知,乃屬於政黨之政治性言論評價,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
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政治性言論之表達,與公眾利益有關。況被上訴人曾為立法委員,衡
情應對於政治異見有較高程度之容忍,且對於其自身言行舉止,容有受社會大眾共同監督
之情。又上訴人基於其客觀上所踐行查證程序,以及所擇取之判斷標準,認為被上訴人有
上開不當利益關係之情事,且因此遭對方陣營質疑等情,是衡酌此一發言之整體脈絡,與
一般真正惡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意在毀人名譽者,仍有不同,且於該情境下之表達意見尚非
無的放矢與憑空杜撰而言,縱言語較為尖酸苛刻,惟並未逾合理評論範疇,尚難認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三)綜上,上訴人固曾發表系爭言論,但該言論係上訴人陳述經其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
理由信其真實之事實,及就該事實發表自己意見,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
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即非有理。
註:這一部分,薛凌有權上訴、里長不得上訴
讀完是覺得,法院否認「台灣事實查核中心」查證結果的效力,所以批踢踢還繼續沿用其
「服務」似有不妥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