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4-28 09:32:22※ 引述《serenemind (沉)》之銘言:
: 記得當年連戰選輸
: 洪孟楷他媽的「選舉無效之訴~~~(破音)」
: 那有沒有「罷免無效之訴」?
: 國民黨的一階連署如果證明是抄名冊
: 表示不僅死人連署該剔除,活人連署也要剔除
: 被罷的綠委應該可以提出「一階連署無效之訴」吧
查詢判決書,曾存在一件涉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的「罷免無效」訴訟,當事人本來向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被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此案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零二年度選字第一號、第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四零號
爭訟概要:
共同被告:彰化縣政府(時任縣長為卓伯源)、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時任代表為遞補
上位的黃昭溢)
原告(一):李岳珉(原主席)
原告以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等七人有以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期約交付罷免案簽署人,使其為一定罷免之連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一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並以上開人等所提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罷免案,屬一案罷免二人以上之提案,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該罷免案,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等由,主張其因遭非法罷免致被剝奪彰
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職位,致參政權受到嚴重之侵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罷免
無效等訴訟。
原告(二):曹煙雯(原副主席)
原告原為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之副主席,被告顧文東、黃昭溢、賴世祥、蕭東碧、
曾群育、李其水、唐楊罔市(下稱被告顧文東等七人)於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署罷
免原告擔任副主席(同時亦簽署罷免主席李岳珉),並將簽署書提出於被告彰化縣政府,
被告彰化縣政府隨即以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民行字第一零一零三四九六三九號函檢
送該簽署書副本,請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轉交原告,告知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
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該府,復以一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府民行字第一零一零三五九四三九
號函訂一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被告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議事廳召開罷
免投票會議,並於當日決議通過罷免案。原告不服,主張被告顧文東等七人有以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期約交付罷免案簽署人,使其為一定罷免之連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且上開人等所提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罷免案,屬一案罷免二人以上之提案,被告彰化縣政府受理該罷免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其因遭非法罷免致被剝奪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
會副主席職位,致參政權受到嚴重之侵害云云,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罷免無效等訴訟
。
簡言之,當時存在「一案同時為二罷免」及「賄選」的問題
但行政法院認定的結論是沒有這些情事,進而認定罷免案結果合法,並最終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含追加之訴)。
順帶一提,當時就是否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的問題,見解如下: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適用之選舉、罷免之對象應不包括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
職務。且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通過罷免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亦不影響其公
職人員資格。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既係針對公職人員資格
之取得、喪失為規範。而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罷免,並未涉及公職人員資格之取得、
喪失事項,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事項之性質有別,當難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選舉、罷免之規定,進而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
民事庭提起選舉、罷免無效或罷免案通過無效等訴訟。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花壇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罷免事件之爭議,非屬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相關事項。而地方制度法並未規定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係
由普通法院管轄。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未就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之
程序為規定,且未就該等選舉、罷免無效及罷免通過無效等相關訴訟明文規定由普通法院
民事庭審理。則有關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罷免及罷免案通過無效等相關爭議之訴訟,依
上開規定,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始為適法。是原告認本件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相關選舉、罷免之規定,而向本院提起罷免無效及罷免案通過無效等訴訟,顯於
法不合。
話說回來,就目前的瓶頸來說,疑慮並非不存在
可是有無得合法提起訴訟之條件,只能等到投票結果公告後的十五日(誤:六十日)內,
才能見到真章,現階段要談根本言之過早,沒有合法理據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