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已經洩漏的機密不叫機密」這句對嗎?

作者: ms883050 (腰閃到好恐怖)   2024-05-09 08:50:57
,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規範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
主管事務,均負有保密義務,主要是因為公務員代表國家推動及執行
各項政務,本應對國家、公務機關及其職務負有忠誠義務及特別權利
義務關係,然公務員對於政府機關機密必須予以保密之理由與目的何
在?秘密,既係指「隱密而不讓人知道、隱藏不公開的事」,有研究
文獻認為,則其「秘密」背後定有值得保護的利益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且應保守秘密者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
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均可成為
本罪之客體。
由本罪在刑法的體系安排觀察,公共利益的維護是本罪的立法目的與保護的
法益,甚至擴及保護大眾對公務機關或其他單位保密義務的信賴以及保護個人秘密。依實
務見解,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應無洩密可言。合理的見解是應回歸到「應秘密」
的意義,以公務員的洩密是否會造成國家政務或事務受到危害或損害而定,如果洩密尚未
達於公開或令人容易獲悉的狀態下,再洩密肯定會損及公共利益,縱使他人已經洩密,仍
不失其「秘密性」。
就個人的理解
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本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利益」,
也就是說,如果公務員洩漏了公務秘密,
由於可能會「使國家事務難以順利進行」
也有認為公務洩密罪是在保護「對國家或公務員的信賴」
,只要洩漏行政法規上所規定不得對外通知的資訊,就可以論以本罪。
外交部說法是
我國與捷克雙方政府原即規劃將合作內容與進度
適時適度對外說明,但並非公布約本。
此與我內部公文密等之核定、變更或解密無關,
亦不應以此合理化立法委員的洩密行為。
也就是捷克公開說明的
與核定密件的部分是不能混為一談的
合作援烏有可公開與需保密的部分
而且外交部雖基於外交考量列為密等,
但是全案仍循公開、透明原則
,遵照「條約締結法」規定,
於簽約前報請行政院核定,
並於簽約後分別報請行政院及立法院備查,
提供立法院委員參考。
也就是呼應了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5 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所以個人看法是
徐巧芯洩漏的援烏案中
尚未洩密的部分
不符合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應無洩密可言。
這樣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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