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 沈伯洋FB:要出征我沒問題,反正我繼續寫

作者: invlaw (beinvlaw)   2024-03-07 13: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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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伯洋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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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出征我,沒問題。反正我繼續寫。立法本來就應該是要討論。
我先寫說影響力交易罪這條罪的問題。
整個公務員瀆職的架構,有兩個。
A. 賄賂
B. 濫權
A 就是大家最常講的賄賂罪(收賄、行賄),重點是對價關係。比如說,某公務員收了錢
,而且答應做某件事。就會落入這個犯罪的討論。
但是,當然,這件事要跟公務員的職務有關,比如說發證照的公務員,收了錢,答應給予
證照,這當然就是犯罪。但如果說,公務員收了你的錢,答應扮一個鬼臉給你看,辦鬼臉
不是他的職務,所以不會是這個犯罪。當然,收錢本身,會有其他法律處理,但就不是在
這個犯罪架構下。
B. 濫權罪,也很好理解,就是公務員亂來。濫用權力本身未必是犯罪(可能只是被懲戒
之類),但「嚴重的」濫用權力就會是犯罪。台灣法律列舉了各種嚴重的濫用權力態樣,
並且增加一個「跟利益有關的濫用權力」作為概括條款,很多人一定聽過,叫做圖利罪。
好的,但現在有一個問題,就是,如果公務員收了錢,但是答應一個跟他職務無關的事情
,按照剛剛說的,不在以上法律框架裡,不會是刑法或貪污條例處理的,但有人覺得這樣
很可惡,怎麼辦呢?
最典型的就是林益世,他有沒有收錢?有。有沒有答應事情?有。答應的事情跟他職務有
關嗎?不太有關係。
有人就把這種灰色地帶稱之為關說,在台灣住過的人都知道,這種事情在台灣非常氾濫。
也因此,大家都在討論,要不要把關說訂在這個框架裡面,多一個C. 關說,把這樣的類
型也拉進來處罰。日本就這樣做。
另外一個作法,是把A. B 的定義擴張,讓A或B也能涵蓋關說,那這樣就不用立新法。台
灣就是這樣,要嘛就是用B去擴張(非主管監督圖利),但他會有太重的問題;要嘛就是
用A去擴張,林益世案的一審就是如此。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也是處理這個問題。
也就是說,台灣其實已經用實務見解處理這個問題。德國有331規定照樣要有對價關係,
因為他就是A的延伸,其實跟日本不一樣。你要改變賄賂定義,那就全部都要調整,你要
遵守對價關係,那就用B來處理。
好,所以如果是這樣,那提出一個新的罪要幹嘛?要處理什麼?
他最多能夠處理的,是刑度的不平均。因為AB延伸出來的刑度不一樣,會造成判刑的困擾
,不過看現在被提出的版本,他有處理刑度問題嗎?不但沒有,還把這個問題變嚴重。
第二,他可能可以處理,讓關說只變成某一種類型的延伸(比如說限定是A的延伸),但
如果如此,那就是要限定對價關係才合理。用日本的作法,那就是把整個瀆職架構重新調
整,並且等於要去否定向來的實務見解,不是不行,但就是做比較大的更動。不過,草案
看起來像這樣嗎?也不像。
利用人民對法律的資訊落差,說為什麼這個還沒訂,那個沒處理,但其實現狀根本很單純
。要處理,也沒問題,那就看要採取哪個方向,做刑度的調整,把瀆職架構改掉,甚至要
指出大法庭的不合理,才是正道。但現階段我看到的完全不是這樣。那個刑度整個歪掉,
而且完全沒有限定好刑法最重視的「法益」。
如果要做,應該要先確認C要保護的法律利益與AB比較的大小,然後再把反貪腐公約的類
似未遂階段和日本的斡旋規定做出刑度區隔。很複雜嗎?也還好,因為超多刑法學者寫過
這些文章,刑度大概設計也是3或5年。
我看到有人一直說,我是在為黨辯護。那就請看留言的連結吧,我以上的主張,主要架構
在2013年主張過了,還被大量轉發(因為我在討論林益世案),而且我當時還說不用B類
型是有問題的,結果2023年,過了十年,我們的大法庭肯定了當時我在2013說的東西。
我是2013就加入民進黨的時空旅人逆?
4.附註、心得、想法︰
※ 40字心得、備註 ※
看到真正專業、有素養的法學文章就是舒爽
不然看到各美國法學博士德國法學博士
各種毀憲亂政的離譜產出
簡直快吐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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