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其實陳時中說的領養代替購買是正確的!

作者: m54k600ive80 (slenderBoy)   2023-03-20 11:34:04
關於民法債的效力 需說明的是
債務之履行:債的關係成立後,依照民法199條1項規定,債權人可以本於債之關係,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
債務不履行:只有在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事由的時候,才須負起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債務人原則上在有過失時,應該負責,但是過失的輕重,則依據各種不同情況,而有所不同

債務不履行的類型有3種: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給付不能的分類包含: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
對任何人而言,都是不能給付的,稱為客觀不能。
相反的,因為債務人個人事由而不能給付,但是其他人仍然可以給付的,稱為主觀不能。
例如:甲與乙之間,就甲所有的A屋訂立買賣契約,在交付前,因為火災而將A屋燒燬。
此時對任何人而言,均不可能移轉登記A屋,這就是客觀不能。
契約之給付若屬自始客觀不能時,此契約目的自始不達,無從實現,依民法246條1項規定應
屬無效。
例如: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的權利」,讓與第三人時
,契約即屬「自始客觀不能」。
關於民法買賣契約部分
對出賣人的效力有以下:
移轉財產權的義務
瑕疵擔保義務
瑕疵擔保義務又包含:
物的瑕疵擔保的效力
權利瑕疵擔保的效力
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又包含:
權利無缺之擔保
權利存在之擔保
關於「權利存在之擔保」需說明的爭點是:
買賣契約成立前並不存在權利時,屬於「自始客體不能」,是否應適用民法246條認定此契
約無效?
可從不同角度解說
肯定說主張此時仍適用民法246條,應認為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
否定說認為基於買賣契約有償性,民法特設權利瑕疵存在擔保的規定,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
責任,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or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
法理上債權契約屬負擔行為,權利在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存在,尚難決定債權行為有效與否
,否則勢必影響買賣為「經濟活動之靈魂」;
再者,從不可隨便限制契約無效的觀點言之,宜解為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當,否則「
經濟活動必無法進行」,
故以否定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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