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大勝利! 女韓粉霸韓監票控作票上訴逆轉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0-09 12:48:11
附上相關內容:
版本(甲):鳳山簡易庭 109 年鳳秩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 號8 樓住家,以手機登入臉書帳號「呂XX」發文:「我在鳳山當監察員,發現全部
選務人員幾乎都有投票,等於我一個人,十個小時裡,要對付全部要罷韓的選務人員,整
整十個小時,我不太敢喝水,憋到只上一次廁所,…,我刻意靠近票匭,發現票箱裡面有
太多平整的票,明明幾乎每個人都是對折丟進票匭,為何有那麼多平整票,我好難過,我
力量真的太小,我幹嘛要去上那一次廁所,讓他們有可能搞鬼的機會,為什麼選務人員幾
乎都是綠的,我真的好恨」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有影響公共安
寧秩序之虞,因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
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
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
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臉書po文截圖附
卷可參,足以認定。而被移送人所張貼之系爭言論其中「等於我一個人,十個小時裡,要
對付全部要罷韓的選務人員」、「為何有那麼多平整票,我好難過,我力量真的太小,我
幹嘛要去上那一次廁所,讓他們有可能搞鬼的機會,為什麼選務人員幾乎都是綠的,我真
的好恨」等語,顯是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以明示、默示及影射之方法,造謠與其同
為應保持選務中立之同一投票所之其他選務人員(同事)都是「全部要罷韓的」、「讓他
們有可能搞鬼的機會」、「選務人員幾乎都是綠的」,應屬非正當理由,故意將此不實謠
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誤認為該投票所之「選務人員」
行政不中立,且暗中搞鬼,而心生該次投票結果是否有黑箱作業之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
共安寧之情形。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散佈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規定,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我只是發布我的所見所聞,不覺得是散布謠言」云云。惟
系爭言論其中「全部要罷韓的」、「讓他們有可能搞鬼的機會」、「選務人員幾乎都是綠
的」,已指涉與其同一投票所之其他選務人員(同事),行政不中立,且於選務搞鬼,遠
逾依被移送人之親身經歷及所得善意評論之範圍,自屬謠言。
版本(乙):鳳山簡易庭 109 年鳳秩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呂XX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8 樓住家,以手機登入臉書帳號「呂XX」發文:「我在鳳山當監察員,發
現全部選務人員幾乎都有投票,等於我一個人,十個小時裡,要對付全部要罷韓的選務人
員,整整十個小時,我不太敢喝水,憋到只上一次廁所,…,我刻意靠近票匭,發現票箱
裡面有太多平整的票,明明幾乎每個人都是對折丟進票匭,為何有那麼多平整票,我好難
過,我力量真的太小,我幹嘛要去上那一次廁所,讓他們有可能搞鬼的機會,為什麼選務
人員幾乎都是綠的,我真的好恨」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有影響
公共安寧秩序之虞,因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
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乃基於109 年6月6日當天作為選務監
察員在履行職務時之親眼觀察所見及感受,屬於事實之陳述及內心之認定,並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捏造謠言」;關於「票箱裡面有太多平整的票,明明幾乎每個人都是對折
丟進票匭,為何有那麼多平整票,……」更為抗告人當天長達一天之觀察,並無虛捏事實
,抗告人身為選舉監票人員,當時有提出要照相存證,但遭選務人員制止,才憤恨不知如
何是好而上網求指點,抗告人此舉是為端正選務風氣,如法院認定抗告人所述為謠言,自
應檢視該票匭之選票,是否非抗告人所述有許多平整選票,方能認定抗告人所述為假,原
裁定所謂抗告人「顯是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以明示、默示及影射之方法,造謠與其
同為應保持選務中立之同一投票所之其他選務人員( 同事) 都是『全部要罷韓的』……」
顯屬扭曲系爭言論全文、斷章取義、意圖入抗告人於罪之先入為主認定,由於之前坊間早
有「不同意罷韓者不要投票」的呼籲,因此抗告人看見同一投開票所的同事幾乎都去投票
,因而內心推論他們乃屬罷韓立場,顯然符合一般常理之推斷,又因坊間咸認綠色罷韓者
多,因此引申出其他選務人員都是綠的懷疑,也頗符合一般常人之邏輯。故無理由認定抗
告人乃明知所陳述為不實事實,移送機關應舉證無不平整的選票存在,方能認定抗告人有
罪,詎原裁定違反舉證責任原則,逕自裁罰抗告人,有未依證據審判之之重大違誤,爰請
撤銷原裁定,以維護抗告人名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
字,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80年6 月29日立法理由參
照),若行為人陳述自身之經驗,或本此發表評論,縱使事後經調查認為無法證明或所有
誤解,尚難逕認其陳述屬於謠言。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多元社會之建立具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公共安寧間之利益衡量,而予限縮解釋
。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決意虛捏
之,並散發傳佈於公眾,且其散佈之謠言內容亦足使見聞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
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而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
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
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
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機登入臉書帳號「呂XX」發表系爭言論一事,業據抗
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抗告人張貼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查系爭言論之全文為「我在鳳山當監察員,發現全部選務人員幾乎都有投票,等於
我一個人,十個小時裡,要對付全部要罷韓的選務人員,整整十個小時,我不太敢喝水,
憋到只上一次廁所,連中餐都沒吃,就怕離開投票所,他們有可能會亂搞( 綠營派來當監
察員的人,輕鬆到可以監到睡著) ,結果開票時,綠營的人來一堆監票的,藍營只有一個
,我要錄影,選務人員不讓我錄,我刻意靠近票匭,發現票箱裡面有太多平整的票,明明
幾乎每個人都是對折丟進票匭,為何有那麼多平整票,我好難過,我力量真的太小,我幹
嘛要去上那一次廁所,讓他們有可能搞鬼的機會,為什麼選務人員幾乎都是綠的,我真的
好恨」,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可憑,足見系爭言論大抵為抗告人對於監票過程以及其在場
見證投票所工作人員投票情形、票匭中平整票數量等情予以客觀描述,並加上抗告人個人
情緒之表達及係在質疑投票過程及開票結果合法性之意見,是抗告人抗辯系爭言論是抗告
人當天長達一天之觀察,並無虛捏事實等語,並非虛妄,堪予採信。而選舉委員會關於選
舉行政事務之相關作為,屬國家公共行政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則抗告人於臉書發布系
爭言論,據以表達其見聞,並依據先前坊間流傳「不同意罷韓者不要投票」的呼籲、「綠
色罷韓者多」等訊息,而推論投票者均是支持罷韓的人、都是綠色的等情,亦屬其個人本
於相關訊息而得出之推斷、意見,應屬對公共事務發表意見,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
疇,難認其主觀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仍執意虛捏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犯意。再者,關於抗告
人於系爭言論陳述票匭內有許多平整票一情,移送機關並未提出抗告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之
積極證據,自難以認定抗告人所述係屬謠言。且抗告人所發布之系爭言論,客觀上觀之,
尚無涉及恐怖或攻擊等類似言語,或有其他足以使閱覽者產生畏懼、恐慌,致有影響公共
安寧之情。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本件移送機關除上揭網頁擷圖外,就系爭言論有
何造成使閱覽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之情形,均未提出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是以,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系爭言論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
不相符合。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000
元,自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不罰之諭知。
整個看來看去,終究無法明白
這兩審的過渡之間,到底是在做什麼?
懷疑監票工作出現政治色彩,即被告以散佈謠言,具不當企圖之居心無不顯明呢……
作者: FoRTuNaTeR   2020-10-09 12:51:00
政黑少見的IA大將軍來貼判決書,推推推!雖然有專業但我現在很想睡因此晚點再看看
作者: chenggong (一枝花)   2020-10-09 12:55:00
法官自由心證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0-09 12:58:00
其實今年初就曾出現在這邊了的說... XD
作者: FoRTuNaTeR   2020-10-09 13:12:00
我知道,我剛有先 a 妳,發現稍早妳就有來過 \^O^/我祇是說妳出現頻率較低☺
作者: silentence (小飛號:號:)   2020-10-09 13:30:00
笑死人的心證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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