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黃健庭案新聞稿

作者: hank811020 (小哲)   2020-08-26 17:59:56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黃健庭、張瑞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庭、被告張瑞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原審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經黃健庭及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黃健庭、張瑞伯幫助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貳、第二審判決摘要
黃健庭係立法院第5、6屆立法委員,張瑞伯係羿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副總
經理,且為黃健庭未支薪之國會助理。2人於94年、95年共同幫助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時公司)等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於94年幫助填
製美時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修正前連續犯、
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其2人幫助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各2罪刑(黃健庭、
張瑞伯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幫助逃
漏稅捐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上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得易
科罰金)。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除維持第一審在主文
諭知無罪之判決外,尚包括第二審法院經實體審理結果,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維持
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且其立法目的既在避免檢察官或自訴人
對於上開經一、二審均為無罪認定之案件一再上訴,影響被告受公正與迅速審判之權利,
自無區別該無罪判決之理由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而異其規範之必要。 從
而檢察官對於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經第一、二審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者,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該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
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具體指明前述法定事由,法院應
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若第三審法院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原審
亦更為審判,則本院所為發回更審判決以及原審法院所為更審之判決(即原判決),均屬
違法,若仍在上訴中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原審之更審判決)予以撤銷即足,無庸為任
何之裁判。 若已確定者,既具判決之形式,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循非常上
訴程序救濟。
(二)原判決關於94年間幫助填製美時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曾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
實體審理結果,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連香君共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罪嫌,於判決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檢察官該部分上訴第三審意旨僅泛言其
調查未盡,而為指摘(被告2 人對於更審前原審判決均未上訴),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適用
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雖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原審復據
以更審改判從一重論處被告2 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然本院發回更審之判決及原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均非有效,而屬違法,且於被告2
人不利,案件既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原審之更審判決)該部分
予以撤銷。
(三)被告2 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實體審理結果,均於
理由內論敘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案經本院前次撤銷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結果,同為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檢察官對於更審前原審判決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均未具體指明此部分有何適用法
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而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不
相適合,並非合法。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所稱「無罪判決」,於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應限於事實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之情形,不及於行為不罰,亦非有據。本院前次誤予發回,而經原審更為裁判,雖
為無效,而屬違法,然原判決既具判決形式,又為該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害違誤審查
原則,本院應就此不符合前述第三審上訴法定要件特別規定之檢察官上訴,予以駁回。
又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提案本院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係以本院受理之案件
採取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為前提。是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雖陳明對於「民意代表遊說拿錢
的行為否構成職務上行為受賄罪或圖利罪」之議題,請本院召開大法庭,釐清爭議並統一
法律見解。然此部分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既非適法,所謂應統一見解之該法律爭議,即
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所定當事人聲請提案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二、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黃健庭、張瑞伯幫助美時公司逃漏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健庭、張瑞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一、二審均判
決論罪,對此部分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健庭與檢察官對被告2人仍就
此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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