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檢調搜索前消息走漏 蘇震清開千萬支票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8-09 19:53:03
附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偵抗字第 1323 號刑事裁定摘要:
一、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證據,足認蘇震清、廖國棟、余學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陳超明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嫌疑均屬重大。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串供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
已足認被告4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二、李恆隆疑自不詳管道獲悉檢調發覺其可能有犯嫌,與蘇震清謀議,由蘇震清開立支票
予李恆隆,作為雙方主張借貸關係之證據。蘇震清於本案執行搜索前幾日,就其收受李恆
隆款項相關細節事項,在其辦公室詢問劉○瑜及余學洋,與同案被告就部分重要案情供述
互核不符;廖國棟亦就收受裝有現金之黑色手提袋之過程,與同案被告等及證人為不同供
述;且被告等均有避重就輕、或稱不知情及相互推諉卸責之情,蘇震清、廖國棟、陳超明
復為現任立法委員,余學洋則為蘇震清之立法院辦公室主任等情,而本案之共犯、證人,
或為經濟部相關人員,或為被告之親友、助理、員工,以被告等之角色、地位觀之,實難
排除其等影響與其等有親誼、上下隸屬、職務監督或利害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
。綜觀上情,已足認被告4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再參酌所涉罪行,嚴重危害民主與法治,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已足認對被告等為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對被告等抗告理由之駁斥:
1.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已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檢察官就羈押之要件所舉事證已達釋明之程度。至蘇震清有無違背職
務之行為、究應成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收受賄賂與其職務行為間有無對
價關係、其與李恆隆間上開金錢往來是否出於借貸、經濟部是否因廖國棟召開會議而有相
應之特定行政作為、其辦公室主任丁復華有無假借其名私吞款項之情事、其推動修法有無
違背職務、陳超明事前是否知悉100萬元款項來源為何、該筆款項是否單純之政治獻金而
未涉及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陳超明有無脅迫經濟部派員出席公聽會、李恆隆與翁○利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指涉陳超明、余學洋是否共犯等節,俱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無礙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即令蘇震清所辯未對經濟部相關人員施壓乙節、暨
陳超明所辯未舉辦或參與上開公聽會等情,俱屬無訛,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
2.被告4人係因犯罪嫌疑重大而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不利益,依本案情節,亦未逾
越必要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被告4人於偵查中仍可隨時向檢察官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並得指出證明之方法,由檢察官依法調查,殊無抗告意旨所稱利用羈押手段「強
迫取供」、「作為懲罰被告及共犯不實陳述之工具」等違法可言。
3.檢察官縱已實施通訊監察等調查程序長達數年,進而發動搜索、扣押,並就相關金流、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及共犯加以調查、取供,然依其偵查進度,如認尚有必要,仍得再行
傳訊相關被告、共犯、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從而難謂本案被告、共犯或證人歷經檢察官
搜索、扣押、訊問後,絕無再行勾串而互為有利陳述之可能及必要。抗告意旨徒憑本案相
關事證業經搜索、扣押,被告、共犯及證人均已到案陳述明確,重要事證業經檢調掌握、
調查、保全等情,推論本案證據調查已臻完備,案情並無晦暗不明之危險,共犯及同案被
告均經多次訊問說詞盡錄,被告無從串供更改說詞,故無勾串之虞及羈押之必要云云,自
屬無稽。至被告與證人或共犯間即令供述相符而無不一之情、或因閱卷而已悉他人陳述內
容,仍難據此論斷被告絕無串供之可能又被告與證人或共犯間供述是否一致,核屬判斷被
告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一羈押原因之事由之一,原裁定審酌及此,並無違法或
不當,況原裁定並無僅憑被告與證人或共犯間供述不一乙節,認定被告有串供之虞。
4.犯罪嫌疑人只需「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已符合法定羈押原因之要件,
至其主觀上有無勾串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勾串之行為,則非所問。被告陳超明縱無此等阻
礙偵查之舉,然其所犯係屬重罪,衡情已有串供之高度可能,復就諸多犯罪情節聲稱不知
情、係梁○一所為云云,梁○一又為陳超明之立法院辦公室主任,其等間具有上下隸屬、
利害關係,已足認陳超明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而有前述羈押原因,自不以其有
勾串之客觀行為為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針對被告陳超明有何阻礙偵查等不當舉措
、前科,具體判斷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
5.檢察官以「被告蘇震清有與被告余學洋、劉○瑜勾串或滅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之一
,無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以檢察官所未主張、被告余學洋及其辯護人並不知悉亦無從防
禦之點作為羈押原因」之程序瑕疵。
6.同案被告趙正宇已由本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1308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意旨執趙正宇具保之裁定,謂蘇震清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又檢察官縱
於偵查中令蘇震清之助理劉○瑜具保而未聲請羈押,然劉○瑜與余學洋角色有別、涉案情
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執為余學洋同應具保而非羈押之依據,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雙重
標準、羈押余學洋不合情理云云,亦屬無稽。至立法院是否即將開議、本案具立法委員身
分之被告能否參與法案審議,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羈押被告4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等抗告,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在這回,並未敘述四位遭到逮捕的涉及者,其抗告理由意旨……
只能說,搞不懂為何還要白費心機、奔走法院?
還不如等到調查結果出爐後,再說話不是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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