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散布他人接受民進黨百萬金援 候選人遭判刑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6-15 13:34:47
1.新聞網址︰
※超過一行請縮址※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198086
2.新聞來源︰
自由時報
3.新聞內容︰
※請完整轉載原文 請勿修改內文與編排※
2020-06-15 11:49:01
〔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
2018年九合一大選期間,台北市文山區興旺里李姓里長候選人指同區賴姓後選人接受民進
黨金錢支援百萬元,事後挨告。台北地院認定李散布謠言,可能影響選民選舉意向,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散布謠言罪,判刑3月得易科罰金9萬。可上訴。
判決指,李姓候選人並未掌握賴姓候選人接受民進黨金援證據,仍於2018年10月27日赴賴
男舉辦的萬聖節親子同樂會,散布「賴姓候選人接受民進黨援助新台幣100萬元」的不實
言論,企圖使賴男無法當選。
李姓候選人到案後否認犯行,辯稱只有對先生提過相關言論。律師也說,李女言論僅屬於
街談巷議,並非散布,言論也不足以影響選情。
法官認為李姓候選人確實散布謠言,言論可能使選民因賴姓候選人政黨屬性而改變投票意
向,另現今競選過程,除候選人宣揚政治理念及施政藍圖規畫外,其品格、操守等,也會
影響選民投票意向,故李女行為可能使選民誤會賴男言行不一。
而2人雖已達成和解,但法官認定李姓候選人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不過因她沒
有前科,依法判刑。
4.附註、心得、想法︰
看不爽這景況的人,他們起手式會是嘲諷「綠共」嗎?這一整個判決,再配著當下的執政
黨看起來,似乎毫無值得意外之價值……
順帶附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事實
一、李麗涼與賴冠廷同為民國107年臺北市文山區興旺里第13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詎李麗
涼明知其並無賴冠廷有於選舉期間接受民進黨金錢援助之證據,竟基於使候選人賴冠廷不
當選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參
加賴冠廷所舉行之萬聖節親子同樂會時,向在場之不特定人散布內容為「賴冠廷接受民進
黨援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散布謠言,足以生
損害於賴冠廷之名譽及公眾對投票意向決定之正確性。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同為107 年臺北市文山區興旺里第13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其
有於上開時地參加告訴人所舉行之萬聖節親子同樂會、告訴人並未接受民進黨金錢援助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對我先生說過系
爭言論,沒有跟其他人說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 年11月4 日與告訴
人交談之過程,類似調解程序,被告當日承認之原因不一而足,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
犯行,又縱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民眾說過系爭言論,亦僅屬於街談巷議,並非以他法散
布,且上開言論不足以影響實際選情,誠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107 年臺北市文山區興旺里第13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參加告訴人所舉行之萬聖節親子同樂會、告訴人並未接受民進黨金錢援助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賴冠廷、鄭年峰、謝濟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
片2 張、臺北市文山區興旺里第13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爭點應在於:
1 、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在場民眾陳述系爭言論?
2 、若有,被告此舉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散布謠言之要件?
3 、若是,被告所為是否具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公眾?
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在場民眾陳述系爭言論:
1.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在場民眾陳述系爭言論乙節,證人謝濟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我有於上開時地帶小孩去參加萬聖節親子同樂會的活動,當天我在排隊跟旁邊的阿姨聊
天時,在隊伍前方的被告插進來用國語對我說系爭言論,且我身旁的人都聽得到被告說的
話等語,是關於當日參加活動之原因、聽聞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之情境、被告所用之語言等
內容,證人謝濟鴻已詳細陳述,當非憑空杜撰。再觀諸證人謝濟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
因為告訴人參選里長才認識他,我沒有擔任告訴人競選時期的志工或工作人員,是事後幾
天倒垃圾時遇到告訴人才聊到這件事情,而我不會因為聽到被告講系爭言論改變我對里長
人選的投票意願,因為我都沒有去投票等語,足見證人謝濟鴻僅係一般參與當日活動之里
民,與告訴人競選活動無涉,且本身並沒有去投票,選舉之結果應非其所關注,其並無何
甘冒受偽證罪論處而為告訴人之利益誣指被告、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其證述應堪採信。
2.另證人鄭年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我於上開時地有在場,因為告訴人請我來負
責攝影,我當時邊走邊拍照,就聽到被告對著一個帶小孩的居民用國語講系爭言論,後來
我到處拍照又重複聽到被告講這句話很多次,我雖然不確定被告有跟幾個人講,但我確定
不只一個人等語,證人鄭年峰雖係告訴人所請之工作人員,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內容始終一致,又其並非興旺里之居民,該里里長選舉之結果實與其無涉,其並無甘冒
涉犯偽證罪之可能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復衡酌證人鄭年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我是因為聽到被告講系爭言論,跟我所認知告訴人是無黨籍參選不符,我才
把拍到被告的照片拿給告訴人看等語,其之所以攝得被告照片之原因與其當日負責攝影之
工作相符,又其事後轉知告訴人此情之作為,亦與常人對候選人所屬黨派有疑時之反應無
違,而其當日既負責在場攝影,其攝錄重點本在於紀錄活動場景與流程,難以期待其因聽
聞被告陳述系爭言論而心生疑惑,隨即加以錄音、錄影或拍照蒐證,是縱使證人鄭年峰聽
聞當下並無加以蒐證之舉措,亦與常情無背,難以據此否定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故其證
述亦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親耳聽到被告說系
爭言論,但有超過10個里民告訴我這件事等語,足見事後向告訴人反應此事之民眾非僅一
二,亦得佐證被告當日確實向在場民眾陳述系爭言論。
3.再查被告於107 年11月4 日與告訴人對話時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陳述系爭言論乙節,有
當日錄音及本院108 年12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關於被告當時承認之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我是因為我有在家裡跟我先生講過這句話,所以我才會承認云云,
然自當日對話之脈絡以觀,告訴人先稱:「他們說,你有跟人家講說,我辦活動,是從民
進黨這邊拿的錢。」,被告旋即答以:「對,這我承認是我說的,因為是我聽,我講完後
來蠻後悔的。」,告訴人再稱:「因為有人來跟我講,也有把證據給我,給我聽這樣。」
,被告則反問:「他錄起來?」,再經告訴人表示:「對,他有錄起來給我聽。」,被告
復承認:「對,是我講的。」,若被告所辯屬實,其首次承認之時,應會加以解釋其雖有
講過系爭言論,但對象僅有其先生,且於告訴人告知有證據時,其理應立即質疑其與先生
在家中之對話,當無何為他人所聽聞乃至於錄音之可能,然被告並未為之,反再度承認有
陳述系爭言論,其反應與常情顯然有間。
再關於被告為何詢問告訴人別人是否有錄音及對告訴人稱有錄音乙節未加以質疑之原因,
被告辯稱:告訴人說「錄起來」,我以為他有錄什麼影片要給我,當時我沒有聽清楚告訴
人在問什麼,就很快速地回答他問的那些事情云云,然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一開始即
在於確認被告有無陳述系爭言論,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述當日之所以承認之原因
,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當日之提問內容;又告訴人並未先提及「錄起來」之詞句,反
係被告自行詢問,且經被告詢問之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有錄得被告傳述系爭言論之內容
,被告又再度承認有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當日並非誤認告訴人有影片要給自己,方有詢
問對方是否有錄音之反應,被告之辯詞顯與當日對話內容、脈絡不符且自相矛盾,益徵其
所辯均無足採,而屬臨訟卸責之詞。
4.綜觀證人謝濟鴻、鄭年峰及賴冠廷之證述,及被告曾向告訴人承認有陳述系爭言論之情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在場民眾陳述系爭言論乙節,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揭所為屬於散布謠言:
1.查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接受民進黨金錢援助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亦自陳:告訴人
接受民進黨金錢援助這件事情是鄰里間的謠言,我也是聽說的,我沒有證據等語,足見系
爭言論確係內容不實且未經查證之謠言無疑。
2.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謂之散布行為,只要行為人係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分散傳布謠言即屬之,並非僅限於以演講或造勢
此種同時對群眾所為之方式,始足當之,是縱非一次性對群眾傳述而係逐一向不特定多數
人為之,仍該當散布之要件。查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之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自由出入
之公開活動場合,又其陳述系爭言論之對象,為當日在現場不特定之數名民眾等情,業經
證人謝濟鴻、鄭年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以
言詞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分散傳布系爭言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散布謠言之行為,應堪
認定。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之散布行為,
既不以一次性、同時對群眾傳述之方式為限,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為並非於非公開之場合
僅對熟識之少數親友一、二人陳述系爭言論,難認屬於一般之街談巷議,是辯護人此部分
辯護意旨,礙難採信。
(五)被告前揭所為具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公眾: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只需他人或公眾有發生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
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
能性即屬之。
2.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107 年臺北市文山區興旺里第13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且告訴人參選時登記之推薦政黨為無黨籍乙情,同有臺北市文山區興旺里第13屆里
長選舉選舉公報影本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候選人所屬政黨本為選舉權人決定支持對象所
參考之重要因素之一,是被告所散布之系爭言論內容既指涉告訴人接受民進黨之金錢援助
,已可能使選舉權人因告訴人之政黨屬性而改變投票意向;再觀諸現今中央或地方政府所
舉辦各項選舉之競選過程,除政治理念之宣揚及未來施政藍圖之規畫外,候選人之品格、
操守及人格特質,亦足以影響選民對於個別候選人之觀感,而系爭言論內容顯然與告訴人
登記參選之所屬政黨不符,自可能使一般民眾產生告訴人言行不一之負面評價,進而對告
訴人之品格、操守產生質疑,當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亦足以對告訴人參與上開選舉
,造成不良影響,足認被告確有使候選人即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散布謠言,並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對選舉意向決定之正確性甚明。
3.至事後選舉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均未當選,且告訴人之總得票數約為被告總得票數之2
分之1 、當選人總得票數之5 分之1 等情,固有該次選舉結果列印資料在卷足憑,然上開
規定既非以確生損害為要件,最終之選舉結果及得票數即非認定系爭言論是否足生損害之
關鍵,遑論自上開選舉結果以觀,告訴人之得票確實劣於被告,更難以此選舉結果及得票
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鄭年峰、謝濟鴻雖均證稱系爭言論不會影響渠等對告訴人
之印象及投票結果等語,然系爭言論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須以該言論內容,依客觀之
社會評價加以判斷之,本難以少數民眾主觀上感受為斷,且證人鄭年峰並非興旺里之居民
、證人謝濟鴻並未投票等情,業如前述,渠等2 人對於上開投票之關注程度自然較低,亦
難以渠等2 人主觀感受進而認定被告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是辯護人此部分
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
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
散布謠言罪。又因上開規定與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為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故本件被
告所為,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起訴書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應本於公平、公開、公正之原則為之,此乃民
主政治健全發展之基石,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更應以正當之手段爭取支持,以期透過民主選
舉制度,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進而促進社會之進步與發展,然被告同為候選人,竟捨此
不為,反對不特定人散布謠言,足使選舉權人因而對他候選人產生錯誤印象與判斷,而妨
害選舉之公平、公正,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次慮及被告散布謠言
之內容、地點、方式、距離選舉之期間;再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對選舉結果均已無爭執,然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此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末衡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課後老師之職業、已婚,有3 名子女,無需扶
養之對象,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上開規定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作者: s81048112 (**********已加密)   2020-06-15 13:35:00
柯p的百萬網紅
作者: cg7123456 (潛水王)   2020-06-15 13:38:00
智障柯韓粉
作者: elainakuo (黑黑)   2020-06-15 13:53:00
87
作者: Tattoo (跟隨我^^)   2020-06-15 13:55:00
民眾黨嗎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6-15 14:03:00
當時還沒成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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