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年金改革違憲案,蔡陷入自打嘴巴窘境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19-05-03 15:51:12
※ 引述《ulycess (ulycess)》之銘言:
: ※ 引述《vava5566 (發發5566)》之銘言:
: 之
: 然
: : 溯及既往是指新制計算的方法,把舊制多出來的部分繳回。
: 溯及既往分兩種
: 一種是真正溯及既往
: 一種是不真正溯及既往
: 兩個差別是是否推翻已經完成的法律效果
: 年金改革應該是不真正溯及既往
: 不真正溯及既往通說「不是」溯及既往
: 不用討論溯及既往
: 應該要討論信賴保護的問題
: 在實體法上
: 目前大法官的態度是有人會依照退休金規劃自己生活,有信賴表現,因此適用信賴保護原
: 則
: 但是信賴保護原則不像不溯及既往絕對不能打破
: 可以依照利益衡量來調整
: 也就是如果退休公務員的私益>國家公益
: 那麼年改就是違憲
: 如果相反,則沒有違憲
: 在程序法上
: 如果沒有違憲的話
: 大法官特別要求要給予緩衝時間讓人民有充分的時間變更自己的退休規劃
: 不可以立刻砍年金
: 大概是這樣
: 此外這個案件大法官的確應該要早點受理
: 大法官一直說只要有原則重要性和事實明確性就可以直接受理不用窮盡救濟手段
: 這個案子怎麼看都符合標準
: : 目前的年金改革的確是改制後大家一體適用,之前溢領的沒有追討,本就沒有違憲。
: : 這道理很簡單,如果這樣的改革違憲,那國家法律根本一條都無法變更了。
: : 例如說營業所得稅從15%調到17%,如果照反年改的意見,是不是也違憲了?
: : 是不是要調漲前已經成立的公司永遠適用15%,法律實施後的公司適用17%?
: : 不然就是違憲,溯及既往?
: : 這種三歲小孩都懂得道理,還在那邊吵吵鬧鬧真的很難看。再吵就再砍一次。
你這篇文引用717號解釋,內容上並沒有錯
但是問題是「溯及既往」並沒有想像中的這麼簡單
大法官的脈絡是國家跟公務員的法律關係從職務關係變成退休關係
雙方的法律關係仍然持續存在,所以並不屬於真正溯及既往
也就是對於「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意見書
參照)的定義要採怎麼樣的解釋方式。
國家跟公務員的退休法律關係確實持續存在,但是在新法實施前已經取得的權利呢?
也就是106年新法施行前已經退休的那些公務員,在退休前已經服務滿一定的年限
累積的年資(基數),取得每個月可領取一定額度的月退休俸(雖然都是半年發一次)
106年施行後的新法確實對於施行前已經終結的事實,也就是「累積年資/基數」
這件事情溯及既往適用,所以才有學者提出質疑,這是不是已經構成真正溯及既往
這也是為何月旦法學雜誌最近的284和285期有多位學者針對相關議題分享比較法的見解
美國從契約關係,法國從憲法保障既得權的角度
基本上都是針對新法施行之後退休的公務員才適用,原因就在此
而德國的年金改革,從公法上財產權的角度出發
基本上針對「已退休(條件成就)」、「已經累積滿相當基數但尚未退休(已經取得期待權
但條件尚未成就,也就是所謂的等待期間)」、「未取得期待權者」做出不同密度的保障
,也就是所謂的「層級化財產權保障」,基本上都會得到一樣的結論,新法施行前已經退
休的,基本上改動應該是最少的。
另外林明鏘老師和廖義男老師在2017年改的研討會論文裡就指出,公務員退休制度
不僅僅是老年安全制度,也涉及到受制度性保障的公務員法制本身應該遵循的原則
也就是贍養原則(林老師稱為終身照顧原則),也就是公務員俸給和退休的給付水準
不應該僅僅是維持最低生活水平,而是不能和其退休前落差太大
這是由於公務員涉及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只有透過保障其經濟上之獨立性
才能夠確保國家公共行政任務的效率和廉潔(香港四大探長的例子就放那給你看了)
那所得替代率這個衡量退休給付的指標,應該是作為調降退休給付的一個比較客觀
的標準,就這部分,柯木興老師在社會保險一書中,有明確指出應該達到多少的
所得替代率才能夠維持和退休前相差不至於太大的生活水準
這些東西都是必須考慮的,而不是像某T說的,只要沒有剝奪之前領的退休金
就不叫做溯及既往,對法律並無正確認知還大放厥詞,是很可怕的。
作者: want150 (張氏的大號令)   2019-05-03 15:53:00
我國大法官於釋字717似乎是採生活最低
作者: talesb72232 (aa)   2019-05-03 15:53:00
若是制度性保障 這次年改應該會違憲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19-05-03 15:54:00
採取最低生活水平說,涉及到對於公務員退休制度的憲法保障基礎。最低生活水準是憲法第15條生存權的保障內涵但相對應的制度應該是社會救助,而非作為社會預護的公務員退撫制度,勞退也是相同的功能
作者: tgyhum (vinc)   2019-05-03 15:56:00
基本上不管解釋如何 只是更加證明年改多粗糙 基本沒有再溝通 只看網路及媒體聲量就硬幹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19-05-03 15:56:00
公務員退休制度是來自憲法第15條財產權(新制提撥)和服公職權的身分保障所保障的內涵
作者: raysun011081 (sanfrain011081)   2019-05-03 15:58:00
推你這篇 到目前為止最正確的一篇
作者: want150 (張氏的大號令)   2019-05-03 15:58:00
我去把相關文章看一下好了感謝內文提供的期刊文章
作者: lookinto (一個人的日子)   2019-05-03 15:59:00
雙方應該是有溝沒通吧 比較像 沒聽我說的做 就不是溝通
作者: nnkj (井上吃雞)   2019-05-03 16:01:00
勞保年金改革進行到哪了?不做了嗎?
作者: asderavo (asderavo)   2019-05-03 16:02:00
好文,但不知道反年改是不是基於你文的理由反對,至於後段林跟廖老師的觀點則不太能接受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19-05-03 16:03:00
林老師在05年的公務員法研究(一)(二)就針對我國的公務員法制度應該如何設計進行深入剖析,重點還是在他認為制度性保障並非是待遇只能越給越好重點還是在國家的公行政任務是否能同時保障廉潔和效率
作者: csc1304012 (Loco)   2019-05-03 16:10:00
林跟廖老師觀點應該是立論於公法勤務關係而非契約關係不過要借鏡勞使契約關係應該是差太遠
作者: nnkj (井上吃雞)   2019-05-03 16:13:00
勞保年金改革的範圍也有包含 已退休人員 嗎?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19-05-03 16:14:00
以契約關係來說,黃茂榮大法官在717的意見書裡有過論證
作者: csc1304012 (Loco)   2019-05-03 16:14:00
有,所以才會有贍養原則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19-05-03 16:17:00
勞保部分還要看草案,勞退在05年後就改提撥個人專戶了契約關係最後的結論會和德國公法上財產權的適用很類似我國的部分,1995年退撫新制實施後就已經具有準社會保險的特性,公法上財產權作為保障依據在論理上是說得通
作者: lusifa2007 (ㄚ喵)   2019-05-03 16:19:00
不過目前我國勞退顯然無法達到公職人員的完善程度,另外我對林老師強調的廉潔沒意見,但效率就相當可議了,公家機關數十年來效率實在令人難以恭維
作者: csc1304012 (Loco)   2019-05-03 16:19:00
但走德國那派解釋本身就是受批評的,對黃老師看法有點不是很能認同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19-05-03 16:20:00
黃老師的立論基礎在於,同樣是為國家提供勞務教師和軍人是行政契約,但公務員是須相對人同意的VA其實就勞動條件這塊,本質上都是僱傭關係
作者: lusifa2007 (ㄚ喵)   2019-05-03 16:23:00
行政處分應該是單方面生效,黃老師的須相對人同意的行政處分,有點難理解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19-05-03 16:26:00
須相對人同意的VA說法是吳庚為主的通說
作者: csc1304012 (Loco)   2019-05-03 16:26:00
這就是最大難題,契約關係再如何有資訊格差都不太能認同有到上對下的指揮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19-05-03 16:27:00
為何經考試考試任用的公務員和國家的關係非契約來自羅馬法的res sacra 神聖物,也就是國家高權不得透不得作為契約標的
作者: csc1304012 (Loco)   2019-05-03 16:30:00
這應該已經不是締約問題,而是若要當成履約,國家對公務員都缺乏契約應履行權利自限的契約概念契約關係一定是出於權利自限,但國家卻沒有用勞僱當契約典型會出現一些盲點,那非典型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19-05-03 16:38:00
這確實是目前國家和公務員間法律關係比較少學者進一步探究的原因,特別是在特別權力關係式微後
作者: csc1304012 (Loco)   2019-05-03 16:43:00
對,真正書到用時方恨少,我也只能很模糊的捕捉某些不協感像孫健智法官他們那派是根本對契約關係嗤之以鼻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19-05-03 16:47:00
美國其實也遇到一樣的問題,16年的Moro v. Oregon案奧勒岡州最高法院在解釋州政府雇員和州政府的關係也是迂迴的透過類似我國定性甄選簡章招考進的人員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的論證上很像
作者: csc1304012 (Loco)   2019-05-03 16:55:00
我是傾向判斷有締約形式但成立非契約,這問題還蠻有趣的,國家法人終究是太被低估,再怎麼說他是高權本身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19-05-03 20:16:00
感謝你提供意見跟交流,一個公法底的對民法契約的認知還真的不夠透徹,你覺得怪的地方正是我之前困惑之處
作者: csc1304012 (Loco)   2019-05-03 20:51:00
我也喜歡這種討論,我是民商組但公法兩光的那種,剛好站在不同角度很有趣不過畢竟私法關係原則是抽象對等當事人,而且關係先於法律存在,國家只在必要時介入所以會直覺避開借契約概念進來,問題可能更多,尤其政府雖有給付卻不是出於財產權自限突然想到我不能看月旦了…不然想看法國法那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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