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李永得事件背後的可能陰謀

作者: GHowPan (豪洨)   2017-03-21 22:42:16
※ 引述《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之銘言:
: ※ 引述《hmnc (香菜黨終身黨工)》之銘言:
: : 「囂張喔,當官就以為警察一定要認識你? 」
: : 「選舉客客氣氣,選上就囂張了」
: : 「警察不能問不能檢查,怎麼抓通緝犯?」
: : 「以後警察可以打混,看到可疑人物放他走就好」
: 等等,你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放到哪去了?
: 已有的法條規定你不用,偏偏要開個後門給行政機關便宜行事
: 這可是獨裁專制國家才有的行為喔!
: 第 87 條
: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8 條
: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第 88-1 條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 ,得逕行拘提之:
: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
: 應即報檢察官。
: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 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 第 131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 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 。
: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
: 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
: 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
: 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依照現行的法律規定,不是沒有賦予司法警察就犯罪案件的緊急搜索或逮捕權
: 問題是在警察機關便宜行事,既不符合刑訴有關緊急搜索或逮捕的規定
: 又不肯向法院申請搜索票
: 想透過盤查臨檢的方式亂槍打鳥,架空刑訴有關人權保障的規定
: 思想仍停留在警察國家的年代
: 這才是被法律學者批判的最大原因啊!
列這麼多法條要幹嘛?
拘提?逮捕?搜索住宅?
警察幹了這些?
法條大家都會貼啦
麻煩引用適合的好嗎?
一個就好
作者: 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及資源應用上)   2017-03-21 22:54:00
警察要搜索逮補通緝犯,根本不須要用到臨檢盤查好嗎?刑事訴訟法就有規定了。臨檢盤查是警察不知道誰是犯罪人 ,有什麼違法事實,用來亂槍打鳥的藉口啦,嚴重的侵害人權,違法違憲!
作者: hmnc (香菜黨終身黨工)   2017-03-21 23:04:00
那以後怎臨檢酒駕?難到警察會預先知道誰酒駕會開來這臨檢點?樓上要不要說說,酒駕臨檢有沒有違法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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