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陽明起訴書全文

作者: hate2004 (祝你佛誕日快樂)   2007-03-14 17:2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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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7333號
  被   告 許陽明 男 54歲
            籍設臺北市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黃紋崇 男 37歲
            籍設臺南縣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王筱方 女 27歲
            籍設臺南市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陽明係臺南市政府前副市長(任職期間自民國91年2月15
日至94年12月20日止),負責市長交辦業務。黃紋崇係臺南
市警察局員警,係於91年2月15日起至94年2月19日止,奉派
擔任許陽明之隨扈工作;王筱方係於91年2月15日起至94 年
12月19日止擔任許陽明副市長室之秘書,負責許陽明擔任副
市長期間之所有事務包括費用報銷工作,均為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彼等均明知副市長每月有新台幣(下同)44,000
元之特別費,其中半數需檢據核支,另一半則需由副市長具
領條報領支用。詎彼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利用需檢據列報特別費部分,明知並未全額實際支出,
然卻(一)取許陽明任期前、卸任後及私人花費與公務無關
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費(詳如附表一所示)共227,997元。
(二)取管碧玲消費單據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費(詳如附表
二所示)共30,242元。(三)以王筱方所提供之私人消費單
據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費(詳如附表三所示)共42,491元。
(四)取黃紋崇消費單據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費(詳如附表
四所示)共16,852元,致使臺南市政府人員陷於錯誤,因而
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特別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龍介告發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臺南市政府91年至94年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
黏貼憑證、臺南市政府政風室(95年11月22日)函
、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95年11月24日)函
、台糖長榮酒店(臺南店)住宿資料、大億國際酒
店股份有限公司住宿資料之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西門分公司函各乙份。
待證事實:被告持不實發票列報特別費。
證據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函、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臺南大飯店所提供住宿資
料各乙份。
待證事實:被告黃紋崇所申用之信用卡,並以之刷卡付帳取
發票列報特別費。
證據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住宿資料各乙份。
待證事實:王筱方所申用之信用卡,並以之刷卡付帳取發票
列報特別費。
證據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凱撒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住宿資料及刷卡簽帳發票資料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銀行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
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陳報狀各乙份。
待證事實:管碧玲所申用之信用卡,並以之刷卡付帳取發票
列報特別費。
證據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取據被告王筱方記載
有關實際開銷特別費流水帳之電腦紀錄各乙份
待證事實:被告王筱方所製作之有關特別費之實際開銷流水
帳電腦解讀資料。
證據六:被告王筱方、黃紋崇之偵查筆錄。
待證事實:坦承犯行。
證據七:被告許陽明之偵查筆錄。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
二、核被告許陽明、王筱方、黃紋崇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彼等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予追徵,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應以其
等財產抵充之。又被告王筱方、黃紋崇二人均係以上開犯罪
方式,為被告許陽明取得上開不法利益,本身並無獲利,受
此教訓,應已生惕勵之效,故請分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之
機。
三、另告發意旨略以:被告許陽明在上開任職期間,明知每月所
能支領之機關副首長特別費,並無實際開銷,依法不能以領
條列報另一半之特別費,然仍以領條代替原始憑證列報支領
特別費,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
予以核發。另被告許陽明明知其自91年2月10日起至94年12
月19日止,已住用臺南市勞工局育樂中心出租套房當作其單
身職務宿舍使用,且其配偶管碧玲時任高雄市政府新聞處長
,已配有公有房舍居住,故其依法應每月扣繳房屋津貼700
百元,然卻故意隱匿上開事實未主動陳報,使不知情之臺南
市政府人員陷於錯誤,而未予扣繳,致每月獲取700元之不
當利益,因認被告許陽明另涉有瀆職等云云。經訊據被告許
陽明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以其名義出具領據
代替原始憑證所領取支特別費,均交由被告王筱方領取後支
用於公務上等語。經查上開被告許陽明以臺南市副市長之領
據報支特別費部分,經被告王筱方在每月月初時,即以被告
許陽明所具名之之領據,向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領出此部分
特別費每月2萬2千元,共計領用1,013,000元,並以流水帳
之方式記載支出,呈請被告許陽明過目確認,此部分支出有
流水帳可查者已達1,133,917元(92年3月至12月275,173元
、93年全年823,214元、94年7月至12月35,530元),此業經
被告王筱方在本署偵查中供認在卷,復有被告王筱方所記載
有關實際開銷特別費流水帳之電腦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函各乙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許陽明在本署偵查中所
是認在卷,足見其真正支出之總金額顯已超過所領取之特別
費金額甚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
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因之,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
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若
早已了然於胸,並不因公務員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
,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
,仍無由逕繩以該條款之罪責。又所謂詐術,固不以
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
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
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又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罪」
,係以該財物,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
實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
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而後行為人基於不法之
意圖將該財物據為己有,為其成立要件;而該條例第
5條第1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
以行為人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
務之便,以欺罔詐偽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至行詐
之方法,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
不失為詐欺,惟在消極性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違
背法律上據實告知之義務,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始克
相當。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一為所侵占之財物,須
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一為自
始即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並不相同,犯罪
之基本事實亦因而有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1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
參照。
(二)按特別費制度之設立,溯其源,是鑑於早期各級機關
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餽贈、獎賞之需要,在動支
經費時,並未訂定給付的標準,而且可以動支的經費
總額也無限制,因而造成寬嚴不一及經費浪費的情形
。於是在立法院、審計部的建議下,行政院自41年開
始建立特別費制度,對於此方面的動支額度加以規範
,以節制相關支出。在62年間,又考慮到預算在執行
時,各級首長事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的開支,無
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於是參照審計部之意見,另
外准許在特別費可支領的半數額度內,容許首長、副
首長以領據動支,採較為彈性的方式處理,並未要求
首長、副首長在具領後,須再列明後續經費的使用情
形。至於支領方式方面,實務上或有領取現金、支票
之方式,或有直接撥入帳戶等方式處理。故特別費的
性質,實際上是因為考量早年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
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分職務關係所衍生出之招待、
餽贈等花費,如由其個人薪資待遇中支付,顯然負荷
過重,因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
支配運用。50多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
首長之原則,由其統籌運用,並採寬鬆彈性之認定,
從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做法
已相沿成習,並早已形成多年的行政慣例。足見「特
別費」,實務上幾乎已定性為首長實質薪資補貼之性
質,首長在主觀上亦多認為係實質補貼之性質。再從
特別費之列報支領程序觀察,通常是由機要及幕僚人
員進行相關支出的處理,只要在核定之預算額度內,
或在半數額度內出具首長、副首長的領據,各機關會
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之內容及項目
,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之原則,向來從
寬認定。參與此項業務之機要、幕僚及核章人員等,
對此一處理方式亦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
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在95年11月29日於行政院第3107次
院會中陳報之「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
進」報告乙份在卷可按。足見「特別費」之設計,從
歷史之沿革觀之,在在顯示其有缺漏之處,不能因此
要求沿例領取特別費之機關首長負此制度設計上所產
生瑕疵爭議之刑事責任。
(三)次按本案之重點除特別費的性質與行政慣例已如上所
述外,尚有被告是否具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主觀犯意及以機關首長、副首長所出具之領據報支
特別費之行政流程是否符合詐欺的要件。
(四)所謂「特別費」係指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或副首長
等人員,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者其係歸屬於「
業務費」(一級分類)之性質。又我國政府之預算,
於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
,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之實
際狀況逐級考核之並由中央主計機關將重要事項考核
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
用,遇有賸餘除依第六十九條辦理外,得轉入下月或
下期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又會計年度結束後
,各機關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預算法
第11條、第61條及第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劃
帳發薪,係指各機關、學校依規定按月支給員工之薪
餉、其他加給、主管特支費、聘僱臨時員工薪資、酬
勞費、加發工作獎金等,撥付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分別
劃撥其員工個人開立之存款帳戶,財政部所頒定之「
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撥薪處理要點」第2點定
有明文,並不包括特別費在內。
(五)從前揭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之編列歷史沿革
觀之,其究竟係是否屬於機關首長之實質補貼,抑或
純係業務費性質,何時可領取,各方說法及作法均不
一。所以在立法院預算及決算委員會審查91年度中央
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第六組部分時,當時之蘇治芬立
法委員在會議中,曾就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
有於每月初尚未發生即行支領之情事提出諮詢,審計
部始於92年11月10日以台審部壹字第0920005036號函
示要各審計單位注意有無上開情事,此有上開審計部
函乙紙在卷可證。顯見各機關首長、副首長支領特別
費,有於事前月初支領者,亦有在事後支領者,並且
有首長在未實際支出時,即先行支領之情事。然上開
審計部函示仍未對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之性質,
包括何時列報支領?是否要有實際支出才可列報支領
等規範上作出明確規定。故對於特別費的定性及使用
方式,事實上是有高度爭議的。
(六)又鑑於特別費以首長領據列報核銷部分之流程,只要
機關首長以領據代替原始憑證列報後,事後相關審計
單位並不需要再進行實質核銷手續,如既已完成核銷
程序,則應無事後繳回與否之問題。於此前提下,是
否有成為變相補貼機關首長薪資之一部份,而造成機
關首長對此是否具有違法之認知,不無存疑之處。檢
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須負舉證之責任,當審計單
位、法務部等國家不同機關,對特別費的定性尚且有
不同意見、檢察官又無法依現有之函示規定及行之有
年之行政慣例,明確認定特別費之性質時,自不能以
此苛求任何一位成為被告之首長在事前能知之甚詳。
除被告主觀犯意,檢察官難以舉證以外,檢察官亦無
足夠的實務資料,可以證明特別費完全沒有實質補貼
首長之性質,也無足夠的資料可以介定行政院所稱特
別費須「與公務有關」之範圍。故在無法由現有資料
舉證特別費的性質完全沒有實質補貼的性質時,本於
「法明確性」及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自不
能將特別費領用妥當與否所發生爭議之風險,全然責
由領用之首長來承擔。
(七)再本件被告所任職機關之會計人員均依往例將首長、
副首長特別費匯入首長之特定帳戶或領取現金方式後
,由首長、副首長自行規劃使用,並非為他人持有此
筆款項,故應無侵占之問題。又被告擔任首長並無任
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會計人員依例行事,亦無任
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依法並無任何報告義務
,亦無任何利用他人錯誤的消極詐術行為。至於被告
是否有義務繳回剩餘的特別費?則屬制度設計是否妥
適,以及被告是否有公法上(債)義務不履行或公法
上不當得利的問題。針對此種行政運作模式,強行擬
制為被告有向會計人員施用詐術,亦即「向會計人員
詐稱未來必將如何使用的承諾」,不免令人有牽強附
會或羅織罪名之誤解。
(八)面對本件高度政治性的法律案件,司法者應站在歷史
的高點來觀察特別費性質?還是該匠氣十足如堆積木
般將「法律概念」堆砌起來?司法者對法律的運用,
無非即是「認事」與「用法」。本案的問題焦點不僅
是在「用法」,更重要的是在「認事」。換言之,關
於本案司法者究竟應很「概念法學」地用幾張語焉不
詳的函文,即判斷被告首長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務的貪污犯意?還是應該從社會學及自然法的觀察
,作出合乎社會理性及法律情感的判斷?當少數幾位
首長發生此類行為時,探究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不致有
所爭議;但是當相當多數首長都可能經不起此種檢驗
時,就是執法者應停下腳步來思考「究竟這是一個犯
罪問題還是一個制度瑕疵問題」的時候了。再從自然
法角度觀察,姑且撇開黨派立場及政治攻訐,全國各
機關首長因其首長身分,於公於私均衍生出許多一般
部屬不會有的花費,例如婚喪喜慶、獎勵、禮物往來
等公共關係造成的負擔,故在法制明確性有欠缺之情
形下,如將特別費定性為補貼首長,具有實質津貼的
性質,應可為大眾所接受。尤其是當法規定義不清,
對特別費性質有不同意見之爭執,長年以來全國相當
多數機關首長,將特別費用作首長花費的補貼,並形
成行政慣例時,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之
本質,執法者是否仍宜特別針對一、二位首長,科以
貪污治罪條例如此嚴酷的刑責?還是全國如此高比例
的首長均須一一依法嚴辦?以經驗法則即能判斷不可
能「陷於錯誤」的會計人員要不要全部以「共同正犯
」全部追訴?由行政流程來看就難以諉為不知情的審
計人員要不要以「包庇首長犯罪」全部追訴?以類似
方式每月領用「事務補助費」充作薪資的全國相當多
數之村、里長要不要全部以詐取財物的貪污罪追訴?
法規定義的不清、主管機關又長年怠於釐清規範及介
入糾正,這些風險是否均應由全國所有蕭規曹隨的機
關首長來承擔?而如此大規模追究全國菁英份子,此
是否符合社會理性及人民對法律的期待?司法者在面
對此種制度的嚴重瑕疵時,不應不考慮社會現象,仍
束縛在「法律概念」的象牙塔中去解釋法條,將會計
人員都違反經驗法則地判斷是「陷於錯誤」不知情的
受騙者,也違反常情地將首長都判斷為「施用詐術」
之行騙者。
(九)又每位首長對特別費有以領據領支票兌現使用或撥入
帳戶內再提領使用方式之不同,因而產生撥入帳戶者
,未從帳戶內提出使用,被進行追訴,以領據領取現
金者未實際使用,卻因而得以逃避檢察官對其進行追
訴的奇特現象,顯將使民眾感到有違公平正義。因此
當首長將特別費認知為對自己的實質補貼,其領取方
式又是直接匯入首長帳戶,那麼特別費早已在匯入帳
戶的時點,完整地完成核銷程序,此時已歸屬於首長
、副首長所有,與首長自己之存款產生民法上可代替
物之「混合」效果,在無法認定「逕行匯入帳戶方式
領取特別費」違法之前提下,則所殘餘的問題就只剩
下「首長如何利用這些款項」,以及「行政慣例上首
長是否有義務繳回餘款」及「首長是否施用詐術以及
餘款未繳回之侵占問題」。
(十)又有關被告許陽明居住臺南市勞工局育樂中心出租套
房一事,係經臺南市市長許添財鑑於事實需要所核准
,此業經證人許添財及臺南市政府人員曾成吉、林河
松、王各上吳明玉在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再有關被
告許陽明之配偶管碧玲在當時確實任職高雄市政府,
且獲配有公有宿舍居住居,此有高雄市政府函乙紙在
卷可按,故被告許陽明自當按月扣繳房屋津貼每月
700元。然因房屋津貼已納入為公務員薪資之一部份
,除非有居住公有房屋,才需每月從薪資中扣繳700
元,故每月扣繳房屋津貼一事,應係責由臺南市政府
相關人員主動按月扣繳,而非責由居住公有房屋之被
告許陽明要主動繳交,故此部分應係行政上事後要追
繳之問題。復經訊據被告許陽明就此部分之情節,辯
稱其並不知情要每月扣繳等語,衡情尚屬可信,故實
難遽認被告許陽明就此部分具有主觀之詐欺犯意。況
被告許陽明在被臺南市政府通知要追繳以往所居住之
房屋津貼後,已在95年11月21日全數繳交32,200元至
臺南市政府公庫,此有繳款書乙紙附卷可證。
(十一)揆諸上旨,在無法證明被告許陽明具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下,尚難徒憑告發人謝龍介就此部分之
片面指訴,而遽論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明 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
以下罰
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作者: Icebound (武陵年代)   2007-03-14 17:26:00
五樓你幹嘛直接按End ー ̄
作者: maboa (我沒有暱稱)   2007-03-14 17:26:00
五樓一直都是這樣
作者: valenci (birdy)   2007-03-14 17:27:00
end
作者: bogeeyo ( )   2007-03-14 17:27:00
要幫吱吱畫重點吱吱才看的懂
作者: lockinboy (嘿唷嘿唷)   2007-03-14 17:28:00
5F想肛許陽明
作者: hate2004 (祝你佛誕日快樂)   2007-03-14 17:28:00
許添才的19554篇有 直接點連結就可以看了
作者: Vicky1016 (蜜雪)   2007-03-14 17:29:00
5F的胃口真特別~~
作者: fungku01 (下一位)   2007-03-14 17:29:00
五樓跟許陽明告白了 (指) >////////////////<
作者: maboa (我沒有暱稱)   2007-03-14 17:32:00
五樓都吃重鹹的
作者: djcc   2007-03-14 17:35:00
看三就好了 以侯的標準 許陽明不用單據的也該起訴 要一筆一筆
作者: djcc   2007-03-14 17:36:00
算 不是總額出帳大於入賬就可以了 捐款雜務可不能算
作者: KevinLiou   2007-03-14 18:23:00
五樓自表 XD~
作者: KruKru (酷魯酷魯)   2007-03-14 18:48:00
5樓 好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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