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怒] 整理得太好了吧!幹

作者: iLeyaSin365 (伊雷雅鑫)   2021-11-24 14:28:18
二、 構成「妨害名譽罪」之實務見解
1.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2. 「……,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
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
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
以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
3. 「……,次按刑法誹謗罪應符合:㈠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㈡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不
實之具體事實行為;㈢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
一要件,犯罪即屬不成立。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對於可受可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言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4. 綜上可知,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加以評論,應適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而非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若是針對可公評之事項,其評論之言論僅基於主觀上心理之抒發,而非
針對客觀事實真偽之論斷,其言論即使尖酸刻薄且有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論,亦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 結語
本案例,甲因信任A醫美診所於網路上之口碑,而請A醫美診所進行整型手術,詎料整型
結果與所期待有巨大落差,甲乃於網路平台上抒發內心的委屈,縱使評論用語有尖酸刻
薄之處,仍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已觸犯刑法誹
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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