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八點 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
之場所。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修正說明: 三、本點所稱「不妥當場所」係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八
五警署督字第4846號函所列舉範圍: (一)舞廳。 (二)酒家。 (三)酒吧。 (四)特種咖啡
廳茶室。 (五)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營業場所。 (六)
有色情營業之按摩院、油壓中心、三溫暖、浴室泰國浴、理髮廳、理容院、休閒坊 、護
膚中心等場所 (七)色情表演場所。 (八)妓女戶及暗娼賣淫場所。 (九)職業賭博場所及
利用電動玩具賭博之場所。
除前開列舉者外,考量「不妥當場所」仍屬不確定概念,其範圍可能隨公務員業務屬性及
社會變遷而有所不同,為避免列舉範圍有所疏漏,其他經依個案情節認定為不妥當場所
或 場所性質確實不易察覺辨別者,以涉足之公務員有無實際不妥行為為認定標準。
最近知道公務員有這些限制,那國營事業員工如果違反上述規範,是否也會跟公務員一樣
會受到政風處關切懲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