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1-07 18:08:36※ 引述《SEVENxELEVEN (原田都愛♥)》之銘言:
: 記者陳崑福/屏東報導
: 劉姓男子酒後駕車超速撞死楊姓機車騎士後逃逸,屏東地方法院國民法官審理後,依駕駛動
: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致死等罪,分別判刑1年8月及10月,合併應執行2年徒刑,
: 緩刑5年,並須接受保護管束、履行賠償及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可上訴。
: 推 allen0981: 才兩年 有個沒證據的被關363天 49.218.142.140 11/07 15:37
: → allen0981: 酒駕撞死人太划算了吧 49.218.142.140 11/07 15:38
: → allen0981: 司法在教罪犯怎麼殺人嗎? 49.218.142.140 11/07 15:38
在想這樣質疑,並偷渡政治之前,請先看今年八月十二日時,屏東地院製作的刑事裁定內
容:(一一三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一號,有關「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裁定請求一事,結果
是聲請駁回)
聲請意旨:依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至五款規定,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理
由分述如下:
一、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本案量刑部分,雖就有無刑法第
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及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因子等節,被告與檢察官間尚
未達成共識,但因本案被告及被害人生活背景均屬單純,量刑因子應無存有重大爭議,應
符合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雖與一般國民生活中駕車、乘車、行走於馬路等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
關,但政府已有推廣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並有針對酒駕者祭出吊扣或吊銷駕照、公布照片
等多樣化處分,國民對於酒駕行為之見聞經驗及知識已非常充足,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難再發揮以其等生活經驗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之視角與內涵等實質效果。
二、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一)本案雖就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七條之適用,無存有重大爭議,但被告主張有符合
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且得據此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是否符合自首構成要件,將會
於審判程序向國民法官陳述,由國民法官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但本案情節恐會與
國民法官對於自首定義之認識相悖,而恐對自首構成要件之法律知識有所誤解,遭致法律
構成要件之誤用,縱然經職業法官向國民法官說明自首之構成要件,但國民法官是否能理
解仍非無疑,而影響國民法官對於被告量刑刑度加重之可能,無法予以妥適量刑,故有國
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規定之情形。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提出之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中,
記載檢察官將於審判程序提出之證據清單,供述證據高達八項,非供述證據高達二十三項
,其中一項證據之照片分別就有三十八、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五張,密錄器及影像檔案
則未記載影片長度,倘一一提示於國民法官,審理期間將會非常冗長,降低國民法官對於
案件爭執事項之專注,反不利刑事審理程序更加透明、易於理解之立法精神,而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所建立起和諧關係,恐會因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生變:
1.按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
造成身心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家
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
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國審聲字第四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互動,被告一有空暇,還會至被害人家
屬家中問候聊天;於被害人家屬生日時,亦會贈送生日禮物。被告真誠地感動了被害人家
屬,被害人家屬願意接納被告,二者間情感牽絆密切已超乎單純金錢賠償層次,一旦進入
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於法庭審理過程中,檢察官與被告不免產生對立,恐致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間所建立起之平和溫暖被摧毀,並非有利於被害人家屬。而被告自主向被害人家屬進
行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所欲實踐之核心價值及目標,難得可貴,被告這一份真誠實應繼續保
留。
3.被害人家屬好不容易從頓失親人之痛漸漸走出來,回歸往昔日常,帶著對被害人的想念
勇敢往前走,但在國民法官審理程序中,必須反覆呈現被害人遭車輛撞擊致死等刺激性證
據,這段痛苦的回憶將被揭起,是否又將消耗一番心力才能平復?國民參與之公益價值固
然重要,但被害人家屬才是最貼近被害人的人,理當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的感受。
三、綜上所述,請求審酌前情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爰依國民法官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至五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但是,在實際聽取雙方意見後:
告訴人:【公訴時】希望以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處理
【審理後】希望由職業法官審判,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被告 :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檢察官:不同意被告聲請
因此,法院判斷為無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至五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
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
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二)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
法第一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
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
審理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準此,對於是
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六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
具文。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分,亦難謂當事人具
有程序之選擇權,另參酌國民法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立法理由,認其他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
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是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
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
益性,經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核先敘明。
(三)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六條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
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而逃逸等罪嫌,俱屬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經常聽聞或可能經歷之事件,涉及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法益,且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犯罪,與一般國民生活息息相關
,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
價值。
2.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節,
有本院一一三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一四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
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本案就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是
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等節,猶經被告暨辯護人、檢察官互有爭執等情,有前
引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顯然影響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量刑結果及所宣告之刑罰是否以
暫不予執行為適當等節,從而檢辯雙方對於本案量刑具有重大爭議,當至為灼然。而前述
犯罪所定刑罰之輕重,為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量刑是否適法妥適,
尤應加入一般國民之意見,提供其等多元思考、生活經驗並深入討論,經由透明裁判之過
程,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而屬牽涉公共利
益而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
3.本案無論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於審理程序時,均會當庭交互詰問證人、提示本案照
片等書證或播放影像等數位證據,亦會依法踐行訊問被告、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等程序,
自難遽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存在。
4.綜上所述,本案自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
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
適當之情形。
(四)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六條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1.本案就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同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應宣告緩刑等爭
點,均具有借助國民智識經驗進行妥適、正確判斷之必要,且毋寧更符合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欲將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之初衷,而非純屬高度法律專業知識,或與常
人經歷之生活事實顯然抽離之範疇。再者,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依職權認定,
此項職權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係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在終局評議程序時共同行使之
,所涉法律概念除將由檢辯雙方於審理期間各自闡釋、辯論外,職業法官亦得於審前說明
、釋疑及評議程序中適時釋疑,以此方式促進國民法官對法律概念的理解,再據此促進國
民法官充分陳述意見及討論,使國民法官得以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是難謂本案具有需
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2.本案被訴事實並非複雜,檢辯雙方復僅於科刑事項有所爭執如前,訴訟程序更係進行集
中,顯得妥速實現刑罰權,亦未予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且本案歷經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一一四年五月二
十二日協商程序;一一三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一四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
期間檢察官與辯護人以書狀或言詞所提出之證據,透過兩造充分交換意見後,由檢察官、
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各自捨棄部分證據或經重新整理而提出證據。依本院準備程序已整
理之爭點及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以觀,依審判實務經驗,倘經集中審理,尚非需經長
久時日始能完成審判。因此,難認本案具有因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之情形。
以上簡單理解,就是:
既然已經有參與「修復式司法」,就不好期望會判得多重
至於所說「羈押近一年」的被告,可別忘了他自始至終都未曾認罪、也未補償國家損失,
又其尚未歷經完整審判程序,所以什麼都別太早講!
而回到原案本身,前天宣判後、今天才發判決摘要:
一、認定犯罪事實理由:
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減輕事由適用結論:
本案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的要件;惟具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據此均酌
減其刑。
三、給予緩刑之簡要理由: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逾七成,現仍持續履行。另依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
之意見與卷內事證,足見被告及被害人家屬間因犯罪而破裂之關係,與犯罪造成之傷害,
已有相當程度之修補,足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重新融入社會,進而避免被告再犯及促進和
諧。
所以似乎是沒有讓修復好的關係再破裂,這應該是好事才對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