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1-07 13:30:15※ 引述《botnet (反甲連-宣傳長)》之銘言:
: 林偉信 中時
: 南投地檢署王姓前檢察官,因辦毒品案認識小鮮肉帥警,認為帥警秀色可餐,涉嫌伸鹹豬手
: 摸男警的大腿內側,還私訊對方「命中注定我們還要在一起!」、「肉棒來給我看一下啊」
: ,並邀約泡溫泉,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後判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台中地檢署檢察事務
: 官。可上訴。
起訴書原文:(依南投地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已為「公訴不受理」確
定,原因是撤回起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南投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本署)檢察官,職務分配隸屬
本署婦幼案件專組(另承辦毒品、掃黑及重大、打擊民生犯罪、智財、醫療、電信詐欺等
專組案件),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刑事案件之偵辦,有指揮司法
警察權限。BK000-H113023 (下簡稱甲男)為某警察局刑警大隊男性員警,甲○○於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間透過甲男同事BK000-H113023C(下以綽號「小黑」稱之)結識甲男,進而
於一一三年二月上旬就承辦本署一一三年度他字第二零八號毒品案件(下簡稱系爭毒品案
件),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於一一三年二月七日核發指揮書並直接以甲男
為受文者,交辦予甲男負責偵辦,從而甲男因業務關係受甲○○指揮(指導)。嗣於一一
三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間,甲男因承辦甲○○交辦之系爭
毒品案件前往本署拿取案件資料,甲○○竟意圖性騷擾,利用指揮甲男偵辦案件之權勢及
機會,獨自帶同甲男前往本署四樓檢察官研究室,主動示意與甲男坐在長沙發上談話,其
間違反甲男意願觸摸甲男整個背部及左大腿偏內側隱私部位,使甲男心生畏怖而縮起身體
並感受遭冒犯且極度不舒服。適甲男同事「小黑」致電甲男告知甲男停放車輛之位置擋住
去路須移車,甲男方得藉故離去,甲○○以此方式性騷擾甲男得逞。
二、甲○○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意圖性騷擾,趁甲男再度前往本署拿取系爭
毒品案件資料之際,利用指揮甲男偵辦案件之權勢及機會,再度獨自帶同甲男前往本署四
樓檢察官研究室,同樣趁與甲男坐在長沙發上談話時,違反甲男意願觸摸甲男背部、肩膀
後方及大腿內、中、外側等隱私部位,使甲男心生畏怖而縮起身體並感受遭冒犯且極度不
舒服,以此方式性騷擾甲男得逞。
證據:
(中略)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兩日帶同告訴人前往
本署四樓檢察官研究室,並和告訴人坐在長沙發上,期間有碰觸告訴人背部,惟矢口否認
有何撫摸告訴人大腿之情事,辯稱:因為怕在辦公室討論案件打擾到同事,所以到四樓檢
察官研究室討論案情,伊雖交辦告訴人案件,告訴人雖是受文者,但伊與告訴人非隸屬關
係,告訴人可以決定是否承辦案件;伊摸告訴人的背部,是因案件討論過程中要讓告訴人
瞭解,並無其他意思;伊傳送「肉棒來給我看一下」等言詞,是伊與告訴人甲男、刑警小
黑等人互動模式,「肉棒」是用來稱呼告訴人甲男,非指生殖器,其他如「鮮肉」、「補
眼睛」、「肖想」等等這些對話屬於正常對話,如對告訴人造成不舒服,願向告訴人道歉
,伊碰觸告訴人背部時,告訴人並無拒絕,身體也沒任何動作云云。
惟查,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特性,在無第三人親睹其事下,若加害人否認犯
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因之,被害人之指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加害人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加害人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
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性騷擾案件調查亦同。本
案就被告是否有撫摸告訴人大腿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證案發當時被
告確有撫摸告訴人大腿。
(一)由上揭證據清單編號六,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相關文字訊息多有「性」意涵,其間被告
要求告訴人前來本署見面時傳送「肉棒來給我看一下啊!!!~」、「可惡!!!~我要
看鮮肉ㄟ!!!」、「你不要帶小黑來喔!」、「陪我去 過年後了!湯屋!」、「案件
隨你發揮」等等,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在見面接觸上帶有相當露骨「性」意思之傳遞,且被
告對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展現相當露骨之興趣;又被告辯稱「肉棒來給我看一下啊!!!
~」乙情,非指要告訴人甲男傳送生殖器照片供觀覽,而係以「肉棒」來稱呼告訴人甲男
,要求告訴人甲男到地檢署見面等語,此由該段文字前後文,固有可能,然以「肉棒」此
一形容男性生殖器之俚語來稱呼甫認識之年輕男性,其帶有性意味實不言可喻。另遍觀雙
方對話內容,告訴人對被告所傳送該等有關「性」意味字眼,或刻意閃避僅就公務上問題
回應,或無相對回應等情,已如上述,從而誠難採信被告對此辯稱為其與告訴人之正常對
話。
(二)就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告訴人前來本署前後與被告間相關對話內容,被告已在告訴人
前來本署前表示「多留一點時間陪我聊一下天」,其要求告訴人停留於本署多些時間之目
的已非公務;而告訴人甲男離開本署後,被告甲男傳送「小黑電話是來救你的?~~哈」
,甚至在三日後告訴人表明要至本署找被告拿案件光碟,被告進而傳訊「(~~小黑不要
再來壞事~~)」。此一情節益徵二月二十日被告確實在檢察官研究室有對告訴人做出逾
矩之舉,否則何必表明上開「救你」、「壞事」等言語,甚且可認其程度絕非僅有被告所
稱案件討論過程中要讓告訴人瞭解而碰觸告訴人甲男背部而已。反而彰顯其碰觸告訴人隱
私部位而認告訴人會自覺身陷險境需人營救;以及為滿足一己私慾碰觸他人隱私部位之事
不要再讓人從中壞事等情,更適足以說明被告傳送此等文字緣由。
(三)由被告自承帶同告訴人前往本署四樓檢察官研究室時,雙方所坐之位置,可知當時雙
方係比鄰並肩坐在沙發上,此一較為特殊情狀已如上述,此亦屬情況證據。
(四)年僅二十二歲之告訴人投入職場未久,與被告於一一三年一月間方認識,由雙方對話
內容應可認雙方並無愁隙怨懟;參以告訴人於接受訊問時,表達擔心被同事取笑遭性騷擾
。設若被告未有撫摸告訴人大腿此一隱私部位,其又何必捏造此一情節而反應給隸屬單位
之隊長、小隊長,導致自己擔心遭人取笑情節發生。
綜上,上開(一)至(四)所列雖均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撫摸告訴人大腿的行為,但以此項
證據與告訴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仍足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撫摸告訴人大腿及背部,此是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身體
隱私處」?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
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
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
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
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
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
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參照)。本案依上述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撫摸告訴人
大腿內側此一隱私處,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要件,固不待
言。至大腿外側及背部,本事件發生之地點係被告主動帶同告訴人至無他人在場之場合,
此種隱蔽空間衡諸常情,相對人(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其身體隱私部位自然較身處公開
場合為廣。在公開場合中,同性間觸摸大腿或背部,或許上不致讓人感受到遭冒犯,然在
二人私下獨處場合,則認定上似應有所放寬,判斷上更側重被害人方主觀感受。再者,被
告竟傳送「也太補眼睛了吧」、「哪好意思肖想」、「認真問,可能你爸都比我年輕,不
要跟我說,比較沒有道德壓力」,告訴人對毫無任何交情被告此等文字之認知,絕非年紀
相差三十餘歲父執輩之插科打葷。從而在此情狀下,被告於私下場合撫摸告訴人大腿或背
部,要說無任何性意味而非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實難採信?綜上調查,被告權勢性騷擾之
犯行,應堪認定。
加上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一一三年度懲字第十號判決摘要:(此時的當事人已轉調雲林地檢
署,擔任檢察官)
三、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的理由
被付懲戒人為承辦婦幼等刑事犯罪偵查業務的檢察官,對於構成性騷擾的有關刑事犯罪規
範,應具有一定的認識,竟藉職務上機會,指派甲男協助偵辦毒品案件,並利用甲男以即
時通訊軟體報告案件進度時,對甲男傳送有性意味、性暗示的訊息,進而於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三日甲男前往南投地檢署拿取案件資料時,在檢察官研究室內觸摸甲男
的身體及隱私部位,致甲男身心受害,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業榮譽與尊嚴,傷害司法形
象及國人對檢察官追訴犯罪之公正性的信任感,違反法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五條規定,情節重大,有懲戒的必要。
四、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的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行為,已造成社會對檢察官整體評價的貶抑,損及人民對被付懲
戒人足以從事檢察官職務的信任,也對被付懲戒人日後繼續以檢察官身分,領導統御下屬
執行犯罪偵查業務,造成困難,故應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有予以懲戒,汰
除退場的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對其違失的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行為後態度良好,知道反省,且已徵得
甲男原諒,與甲男調解成立,賠償甲男新臺幣三百三十六萬元,並依調解內容於一一四年
參加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共四十九小時。又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九年擔任南投地檢署候補檢察
官,迄至一一四年從事檢察官職務已達二十五年,具相當的偵查經驗,而檢察事務官協助
檢察官訊問、拘提、搜索等犯罪偵查行為,為檢察機關的輔助人力,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
銜接較無適應上的問題。本院審酌上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
文所示的懲戒處分。
綜合看來,總覺得有點哭笑不得
且按照刑事方面的卷宗,還提到被害人在案發時才二十二歲,年齡差到這樣遠也有意思,
這好像說不太過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