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禮服酒店闖錯包廂敬酒挨1刀亡 奪命男判11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1-02 21:06:26
※ 引述《g01794827 (專貼北爛新聞)》之銘言:
: 記者王長鼎/新北即時報導
: 羅姓男子3年前在台北市禮服酒店闖錯包廂敬酒挨1刀,羅由服務生帶下樓送醫仍身亡,涉
: 持彈簧刀奪命黃姓男子前年8月台北地院一審依殺人罪判刑11年,去年3月高院認符合自首
: ,依殺人罪改判10年11月,黃上訴最高法院去年8月被駁回定讞,新北地院日前判黃應賠
: 償死者家屬242萬元5898元,可上訴。
查了一下案件背景,不是這麼一回事吧?
兩件不同的案件: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判決
原告:寸○○(即死者母親)
被告:黃○○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威思汀酒店偶然碰見不相識
之酒客即訴外人羅○○,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黃○○竟持刀殺害羅○○,致羅○○死亡,
黃宇豪並經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為羅○○之母
,因被告殺害羅○○,受有重大身心痛苦及扶養費用損失,……(後略)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零二號民事判決(即本案)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告:黃○○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事項: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四六五八
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
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原告主張:
被告於一一一年九月三日前往威思汀酒店尋友,於三零一大包廂內與訴外人羅○○因故發
生口角衝突。被告在走道上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並指向羅○○,待羅○○於衝突中身軀
向被告迫近之際,持系爭彈簧刀迎向羅○○,順勢刺進羅○○之左前胸,並深及肋膜囊腔
、心包膜囊及心臟右心室,造成雙側血胸、心包膜囊填塞等傷勢,且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支
倒地,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分許急救無效死亡。被告所涉此
刑事案件,經原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原告所屬檢察
官、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訴,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五一三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十一月在案。羅○○父母
即訴外人羅○○、寸○○分別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
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一一二年八月八日以一一一年度補審字第一二五
號決定書議決補償羅○○一一二萬元、一一二年度補審字第三號決定書議決補償寸○○五
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惟寸○○不服申請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
審會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一一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二十七號決定再補償寸○○松八十
萬元(即合計補償金額一百三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原告已如數發給羅○○及寸○○
共計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雖然針對的是同一起刑事案,但不同之處在於
一個是死者家屬提起的(原本是附帶民事訴訟),另一個則是地檢署依法提起的(要償還
犯罪被害補償金)
而第一案部分,據查雙方都各自有上訴
目前正以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審理中,所以這部分看來被告可能也
會上訴,不好說是否真的沒資力去付...
: 殺死一個陌生人 賠242萬 + 10年牢
: 無照超速撞死兩個小孩 判1年2個月
: 之前婦產科醫師的嬰兒難產死掉 賠1400萬
: 台灣司法真的很有意思
至於所提的難產嬰兒部分
其實在第二審上訴期間,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四年度
醫上移調字第一號)
按:第一審民事判決(台中地院一一零年度醫字第三十一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六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
原告前為夫妻。原告丙○○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於被告大里仁愛醫院因懷孕
就診並定期追蹤檢查,由婦產科醫師即被告甲○○負責診療。嗣丙○○於一零八年六月二
十七日,為進行分娩而入住大里仁愛醫院,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
,為丙○○催生時,已發現選擇自然產方式之丙○○之羊水有胎便,竟疏未注意胎兒林○
○有因吸入胎便而引發窒息之可能,未採取妥適之醫療處置,猶以自然產方式,經使用真
空吸引器未果,於同日九時五十分方診斷產程遲滯,遲至十時二十五分許始進行剖腹產手
術(下稱系爭生產過程),致林○○經剖腹產出後,即因甲○○使用真空吸引器失當,造
成林○○因帽狀腱膜下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及過慢判斷產程延滯而推延剖腹產進程,造
成林○○吸入過度胎糞引發呼吸衰竭等症,經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救治,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四分許,不治死亡。是甲○○於系爭生產過程醫療處置與
林○○之死亡結果間具相關因果關係,原告為林○○之父母自得向甲○○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又甲○○受僱於大里仁愛醫院,故大里仁愛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所以是否還需要賠到這樣多,似乎有疑問...
說到這邊,最高法院就類似醫療爭議訴訟,同一年提供了法律見解,所以該判決應該是不
可能在其他相似案件中適用
參考: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零號民事判決
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
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
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
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
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
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
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
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更以,倘
當事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或有無舉證責任轉換有所爭執,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基於武器
平等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盡其踐行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
全辯論義務,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為適當之闡明,將其對紛爭事實具體之舉證責
任分配之認識、判斷(例如在何種情況下將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或轉換),為「適時或適度
」之公開,使兩造知悉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並促使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得盡力為有
利於己證據之提出,而除不必要者外,法院應進行證據之調查,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始
得謂為無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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