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0-18 10:31:15※ 引述《kenny1300175 (蘇湖)》之銘言:
: 記者鄒鎮宇/綜合報導
: 新加坡近期研擬修法,計畫以鞭刑作為打擊詐騙的新手段,引發台灣政壇討論。民進黨立
: 委莊瑞雄率先反對,強調台灣已簽署聯合國人權兩公約,若引進鞭刑,恐讓人權評價倒退
: ,堅決表示「絕對不可行」。莊瑞雄指出,新加坡鞭刑長期遭國際人權組織批評,台灣不
: 應以不人道方式處罰犯罪,建議可從加重刑期或提高假釋門檻等方向著手,維持人權保障
: 精神。
※ 引述《bebehome (bebehome)》之銘言:
: 重點不是什麼刑
: 重點是誰審的吧
(以下略)
但問題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有明確定義何謂「詐騙」了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連結回《刑法》本文,即是指: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除非當局能讓解釋有變形蟲變化
否則要發生「審判政敵」的作為,似乎是不可能的啦,最好不要想太多了...
更何況,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
其中:
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修正:「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
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第二百零五條之二修正: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
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
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
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
,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
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
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第二百零五條之三新增: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
時,應出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在這些前提下,體現的正是法治國精神
除非認為「濫法」情事會變得頻繁,否則還是安逸於現狀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