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0-11 15:41:40※ 引述《Lawleit (我有根懶叫)》之銘言:
: 因為目前性交易只有未成年性交易有罪
: 兩個成年人性交易沒罪
: 只有行政罰而已
: 兩個人修幹沒事
: 給錢還不行
: 根本就是違反憲法保障的身體自主權
: 變相限制只能被幹免錢的。
這其實是「妨害風化」的問題,按照近來判例已可略知一二
部分供參如下:
(一)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三二零四號刑事判決
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
犯意型」、「提供機會型」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
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
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
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
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而「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
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
(二)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
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
性交、猥褻罪責。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
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法院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
之社會事實關係為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相
同,縱使犯罪之部分態樣或法律評價有異,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
: ※ 引述《maki810711 (癡情玫瑰花)》之銘言:
: : 如題啦,這幾天跟朋友聊天聊到這題。
: : 我一直搞不懂,既然台灣都能接受「通姦除罪化」了,
: : 那為什麼「性交易除罪化」到現在還卡著?
: : 通姦是婚內偷吃,照理說傷害婚姻制度比較大吧?
: : 反而被除罪化。
: : 但兩個成年人你情我願交易個身體,
: : 反而還被罰錢、還得偷偷摸摸。
: : 重點是法律還規定可以設「性專區」,
: : 結果十幾年過去,全台灣一個都沒設成功,
: : 變成笑話一樣的條文。
: : 到底是怕風化?還是政治人物不敢碰?
: : 還是說背後根本有人希望這產業永遠在灰色地帶?
: : 通姦都能說是「性自主權」的體現,
: : 那為什麼性工作者就沒有「性自主權」?
: : 一邊說尊重女性,一邊又把這些女人罰到翻。
: : 有卦嗎?
: : 台灣什麼時候才敢面對「性交易除罪化」這題?
查詢了資料,發現曾有就「性交易」的問題,聲請釋憲的前例
但都通通被打回馬槍(不受理),且都是:
一、在審查庭被擋下來
二、當時沒有被癱瘓
而來到沒辦法下判決的現在,基本上更不用想了...
例如:
(一)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審裁字第一零六八號裁定
聲請意旨:
(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意圖得利而媒介他人性交易或猥褻為處罰對象,適用
範疇甚廣,使人民無法預見其應適用之個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維護善良風俗、保障國民健康,惟結合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1條之1規定之實質適用情形後,系爭規定不僅已實質上阻絕人民選擇媒合性交易為職
業之自由,也非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最小侵害手段,牴觸憲法
第23條保障之比例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
(三)系爭規定將性產業工作排除於性活動之附隨範圍外,罔顧社會現實,過度限制憲法
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牴觸憲法第23條保障之比例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
判斷:
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上開
大審法規定決之。又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另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向司法院聲請憲法解釋,經司
法院大法官第151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惟核聲請意旨所陳,仍難謂已於客觀
上具體指摘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上開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簡單來講,就是重複聲請且未提及任何新質疑)
(二)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審裁字第一三九零號裁定
聲請意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266條(下稱系爭
規定一)、第231條第1項及第268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限制經營賭場及性交易
專區,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及工作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
、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人另案係經判
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受矯正機關矯治,卻遭系爭判決一及二認係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應予補充。
判斷:
(一)本件聲請案係於110年5月26日收文,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定之。
(二)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1.系爭規定一部分:系爭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二就系爭
規定一聲請解釋憲法。
2.系爭規定二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二不當限
制聲請人之自由權及工作權,且不符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尚難謂對系爭規定二有如
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是此部分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不合。
(三)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
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且系爭判決二亦未適用系爭解釋,故聲請人尚不得持系
爭判決二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簡單來講,無法使大法官相信有解釋之重要意義)
所以要想「性交易除罪化」,除非文化上轉向開放(且與歐美的情況沒不同),否則千萬
不要有這番無端的猜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