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獨/棄屍前妻惡男是惡霸!急診暴打醫生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9-24 21:08:39
※ 引述《yu1164 (口業姬)》之銘言:
: 記者許權毅/台中報導
: 台中市張男昨(23日)涉嫌毆打陳姓前妻致死,還把陳女棄屍在鄰居家門口,還要爸爸幫
: 忙報案善後。據查,張男素行不良,曾到清泉醫院就診時打醫生、賣爛車詐財,還有毒品
: 、妨害自由等前科,是不折不扣的地方惡霸,鄰居聽到張遭收押,都鬆了一口氣。
對照了一下,所指的應是「張育晨」,相關文書(以台中市的同姓同名者為主)如下:
一、台中地院一零六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曾向台中高分院提起上訴,但嗣後已
經撤回)
主文:
張育晨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晨於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登記為張○○),由臺中市○○區○○路四段六百巷往雅環路一段二七六巷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雅潭路」,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之)一段二七六巷轉角時,適遇潘○○騎乘機車搭載當時之女友張○○(雙方現已結婚
)行經該處。張育晨因懷疑潘○○即為經常在其住處附近巷道騎乘改裝機車發出噪音之人
,竟心生不滿,先予多次鳴按喇叭後,旋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潘○○右轉
進入雅環路巷口等待紅燈號誌時,即再次鳴按喇叭,並跨越雙黃線斜停在潘○○所騎乘機
車之前方,而欲以逼車之方式著手施強暴阻擋潘○○、張○○之去路,潘○○乃加速自張
育晨所駕駛車輛後方繞至該車左側離去;然張育晨又承上同一強制犯意,旋將車輛迴正往
前行駛並逼近潘○○騎乘之機車右側,將駕駛座之車窗搖下,手持西瓜刀並將該西瓜刀之
刀刃拔出刀鞘約十六公分,當場以臺語向潘○○、張○○恫稱:「被我遇到了齁」等語,
而以加害潘○○、張○○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潘○○、張○○均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亦著手接續妨害潘○○、張○○行車之權利,惟潘○○見狀即立刻加速駛
離現場,張育晨上開強制行為始未得逞。
二、嗣張○○即要求潘○○騎乘機車先返回住處,改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返回其本
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之住處,然途中又發現張育晨所駕駛之同上自用小客車停
在附近,故張○○抵達住家後,乃撥打電話予其尚未返家之兄嫂代為報警(由其二嫂林○
○具名報警),潘○○恐張育晨再有其他不利舉動,待張○○之兄嫂到家後,乃偕同張○
○之兄張進芳尾隨張育晨車輛,並請張○○邊以電話向警方回報張育晨之行進路線,最後
在敦化路與經貿路口攔阻張育晨,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接獲一
一零報案後率先抵達現場(潘○○、張○○及案外人張進芳等三人經張育晨提告妨害自由
案件,業經檢察官另以一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經該地點
所轄之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吳建緯據報到場後,在張育晨所駕駛車輛後座,發覺前述
之西瓜刀一把,認屬具有危險性之物,斟酌張育晨、張○○雙方有行車糾紛在先,如任張
育晨繼續持有該西瓜刀恐有至生危害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暫予保管;嗣全案移由豐
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受理後依法將該西瓜刀一把扣案,並查悉上情。
否認辯詞:
告訴人潘○○經常騎改裝機車在伊住處附近發出噪音,案發當天伊在路上恰巧發現告訴人
,僅係駕車靠近想勸告對方不要猛力催油門,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停車;且當時伊車內並未
置放西瓜刀,該西瓜刀實係伊與告訴人分頭後,伊隨即駕車返家後,即接獲叔叔張○○打
電話叫伊前去洗車廠上班時順便帶把刀子供切鳳梨食用,此時伊始將西瓜刀置於車內欲前
往洗車廠上班,詎途中反遭告訴人邀集其他不明人士駕車追趕圍阻,幸經巡邏警方到場伊
始倖免於難,伊並無對告訴人為強制或恐嚇行為。
二、台中地院一零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第二審上訴)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育晨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育晨於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故受傷前往臺中市「清泉醫院」
急診室就診,接受徐○○醫師診療時,因不滿徐○○醫師之醫療處置,明知徐○○醫師為
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
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急診室內,對徐○○醫師辱罵稱:「
白癡阿」、「這個簡單的問題都不會」、「柑」、「○掰」等語,繼而徒手毆打徐翊傑醫
師,並舉起椅子作勢欲毆打徐○○醫師,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徐○○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並造成徐○○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鈍傷及腦震盪之上害,且貶損徐○○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嗣經在場人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該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後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一零九年度豐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
主文:
張育晨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林○○於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陪同其友人鐘冠凡前往臺中市……之
友人員工宿舍(鐵皮屋),與張育晨、邱學文、童睿明(邱學文、童睿明所涉犯行,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一零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四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少年廖○哲(姓
名及年籍詳卷;其所涉犯行,業經員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王○
勛(姓名及年籍詳卷;其所涉犯行,業經員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見面、聊天。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二時許,林○○欲離開時,因張育晨懷疑林○○竊取其金
錢後急欲離開,因此質問林○○,而其否認後,張育晨因此心生不滿,竟與邱學文、童睿
明、廖○哲、王○勛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共同毆打林○○全身各
處,並以電擊棒電擊林○○之腰部及手臂等處。林○○因此欲逃跑,張育晨等五人隨即將
林○○抓回,並由張育晨以膠帶綑綁林○○之雙手,將其拘禁在上開鐵皮屋內,且令張育
晨飼養之狗及童睿明、廖○哲(姓名及年籍詳卷)、王○勛等人持電擊棒看管林○○,使
其畏懼而不敢逃離現場。張育晨、邱學文、童睿明、廖○哲及王○勛等五人即以上開方式
,剝奪林○○之行動自由,並致其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
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經林○○向張育晨等人解釋後,方遭釋放而
得以離開。
另外還有一件民事判決,係保險公司在依契約給付後,向肇事的張某代位求償的案件,最
終結果是全額給付
不過該案相信沒有涉及刑事成分,該案車禍被害者未提起告訴。
綜合看來,根本是小事化大的結果,一點都不可取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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