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8-05 07:41:52※ 引述《Almon (艾爾蒙)》之銘言:
: 看完新聞,我只想問
: 「所以呢?」
: 行政機關濫行裁處,再拿納稅人的錢打官司,輸了又怎樣?行政機關有要賠償嗎?有人
: 要擔責任嗎?就算賠償不也是拿納稅人的錢賠?
: 船過水無痕,罰單被撤而已,行政機關與主官管又不用負責,撤銷的執照也不會回來,
: 原本的頻道也被人占走了,請問NCC輸在哪?
: 他們撤台計畫大成功的那刻就贏麻了好嗎
: 可悲的是,我們拿他們完全沒有辦法,只要當權者想要搞人民,完全是0成本,你花費大
: 把時間與金錢「討回公道」但實際上他們早就該升官的升官,該酬庸的酬庸,多年後拿
: 著那個勝訴判決書又如何?
: 可憐啊~
: ※ 引述《CREA (人間不信)》之銘言:
: : 中時新聞網 林偉信
: : 中天新聞台在2019年因批評當時的蔡英文政府登革熱防疫措施及農漁產滯銷
: : 等3案,遭NCC共裁處160萬元罰鍰,中天提告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天勝訴、3
: : 案都免罰確定,NCC聲請再審,被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在說下去之前,得先看該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三年度再字第四十九號判決:(相信主要是談
論《行政訴訟法》中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通傳會主張】
依憲法法庭一一二年憲判字第八號判決(下稱憲判字八號判決)意旨,表意人運用傳播媒
體,因其散布與影響力均極為強大,事前踐行之合理查證程序應更為周密嚴謹。又再審被
告自訂之「中天專業倫理規範」,亦規定針對涉及公共事務新聞,宜至政府澄清專區或具
有公信力之第三方查核中心查證。詎原確定判決僅以尚有其他媒體或資料可佐,即認再審
被告符合事實查證原則,對其究竟踐行何項查證程序?有無符合其自訂之查證規範?並未
論及,對於衛廣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事實查證原則」之判斷,明顯違反憲判字八
號判決意旨。又依憲判字八號判決意旨,衛廣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所稱事實查證原
則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確定判決卻逕予否定再審原告之判斷餘地,未採低密度審查,
亦牴觸憲判字八號判決。另系爭節目二、三係傳播「行政院卡登革熱補助款」及記者旁白
「行政院卻一再裝傻,等於把高雄市登革熱疫情當成打韓的政治籌碼」之事實,原確定判
決認為「卡」與「裝傻」屬價值判斷及評論,無事實查證問題,與最高法院一零五年度台
上字第七四五號民事判決牴觸。
【中天答辯】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憲判字八號判決之再審事由。又有關再審原告委員會或
諮詢會對相關事實之認定,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之
問題,再審原告重述其對原審判決上訴時已提出之主張,顯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
*按:該案上訴審判決時(一一三年十一月),早已經有憲法法庭判決了
【法院認定】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
1.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明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所稱
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下稱衛廣媒體)就其所提供資訊來源及所提出證據資料,
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因此,事實查證原則並不
以所傳述之事實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只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認符合
事實查證原則。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
聞之範疇,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所謂談話性節目或政論節目,係以當
下發生之新聞為基礎,由主持人與來賓進行同步討論、互動為主軸,符合新聞節目定義。
該類節目表達方式,往往是將具體事實與主觀價值理念、意見同時呈現給閱聽者,亦即夾
雜客觀事實之傳述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涉及主觀價值理念、意見表達部分,與客觀事
實無涉,自無事實查證原則之適用。
2.前程序原審依據系爭節目一蒐證影像、勘驗筆錄、新聞截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
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新聞稿等依法確認之事實,論明:來賓謝寒冰傳述鳳梨價格
之事時,相關新聞確已持續報導鳳梨產地價格崩跌之事,且報導內容更已表明消息來源,
而比對農委會於108年3月17日發布之新聞稿,可見108年3月間鳳梨產地嘉義生產之鳳梨確
有價格低於其他地區之情事,是再審被告應有相當理由可信關於鳳梨價格崩跌之事實為真
,難認其製播之系爭節目一有何違反事實查證之處,經核並無違誤。又謝寒冰於節目中,
已提及農委會主任委員陳吉仲反駁鳳梨價格之說法,可見再審被告製播系爭節目一時,並
非未查證掌握農委會之澄清資訊,尚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依再審被告自定之「新聞事實查證
辦法」第6條向主管機關查詢,而違反事實查證情事。
3.高雄市曾於108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1日在行政院重要蚊媒傳染病防治會議另外請求補
助登革熱防治所需經費5,300萬元及4,635萬元,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請高雄市政府按
107年公文函示補助規定提出申請,於中央核給之防治補助款使用完畢及動支地方第二預
備金,如尚不足夠,再提出申請中央第二預備金,高雄市政府遂於同年6月14日去函申請
經費補助,經行政院於108年6月19日核定,財政部於同年7月1日下午將第一期款項2,660
萬元撥付高雄市政府等情,為前程序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前程序原審審酌系爭節目二、
三內容整體脈絡,論明:系爭節目二無非傳播高雄市登革熱疫情嚴重、民眾擔心,及高雄
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防治之額外補助款等事實,播出當時高雄市政府尚未實際取得所申
請補助款,且該府確自108年2月起2度向行政院請求額外之補助款,可見系爭節目二所傳
播事實並非憑空虛構,亦與製播時之客觀事實無違。系爭節目三清楚呈現行政院已核予補
助,衛生福利部確僅同意先核撥部分而非全數補助款,是依再審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可
認其就系爭節目三所傳播「高雄市政府申請登革熱防治額外補助款之過程為:時任高雄市
長韓國瑜108年2月19日請求5,300萬元,但沒下聞,5月21日再請求4,600萬元,6月19日行
政院承諾撥款5,300萬元,但只願意先撥付部分款項」等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至高雄市政府與行政院間就上開登革熱額外補助款之請求、申請、核定、部分撥款過程所
呈現客觀事實,該如何評價,乃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與事實查證無涉。前程序原審就系
爭節目二、三有關「卡登革熱補助款」等內容,論明此係基於高雄市政府未能要到登革熱
防治補助款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無涉事實查證問題,並無違誤。
4.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可言
,且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均享有判斷餘地。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有關衛廣媒體製
播新聞,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判斷,為一般法律適用,無涉判斷餘地
。
是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一至三,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五)經核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將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並無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
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節目一至三內容尚有其他媒體
或資料可佐,即認再審被告符合事實查證原則,未論及其究竟踐行如何之查證程序及是否
符合自訂查證規範,違反憲判字8號判決意旨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作成所依據原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
件不合。又憲判字8號判決並無關於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事實查證原則」為不
確定法律概念,再審原告對之享有判斷餘地之闡述,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
事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之作成應受拘束之法律、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是再審意
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認為衛廣媒體製播新聞是否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之判斷,為一般法律適
用,無涉判斷餘地,及新聞節目中之評論與價值判斷無事實查證問題,分別牴觸憲判字8
號判決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顯不該當該條款所定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只是有點奇妙的是:
民事法庭的判決(雖然是來自終審),為何會套用到行政法院?而且,憲法法庭判決是講
「誹謗」,這種再審理由很難說妥當...
行政成本的虛耗,要追究起來不能說容易
對於這種擾民的行為,原則上是要尊重人家的訴訟權利,但針對沒有勝算的事,還繼續爭
執,就沒有道理可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