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08-01 16:34:27※ 引述《godofsex (性愛戰神)》之銘言:
: 記者林東良/台南報導
: 台南地檢署偵辦一起大型詐騙集團案,驚爆該集團所委任何姓女律師涉嫌與詐團成員勾串
: 、洩密偵查情報並涉嫌洗錢行為,檢方認為其利用律師身分違反職業倫理,犯罪嫌疑重大
: ,且有滅證與勾串共犯之虞,以詐團共犯向台南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台南地院
: 經審酌後於16日深夜裁定羈押禁見獲准。
結果來到了今天,更扯的已經出現
按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四年度偵抗字第一八八號刑事裁定(第一審:一一四年度
聲羈字第四三二號)
主文首先提到「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則略以:
一、原裁定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事證,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非公務員洩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辯解與同案被告莫○昌、王
○晨、張○安、告訴人柯○○相互矛盾,且就是否擔任永○公司法律顧問前,是否有進行
查核該公司之營業內容等節辯稱非授權期間,顯然避重就輕、及告訴人將購買翡翠之款項
交給被告,且於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中就被告之身形、講話方式等指證歷歷;參以現今網
路資訊發達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若令被告交保在外,非不得透
過手機或電腦所載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進行聯繫,故「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滅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說明被告以律師身分為詐欺
集團擔保,並同時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之律師而有悖律師倫理規範,又被告利用陪
偵機會取得黃○嘉、王○晨之偵查秘密,並洩漏偵查內容及進度予詐欺集團上層幹部莫○
昌,使幕後詐欺主謀莫○昌逍遙在外,助長詐欺集團實施犯罪,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
安造成一定之危害。而認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而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固非無見。
二、然原審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滅證、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等理由,所為逕以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同案共犯不一、告訴人指訴歷歷
及現今網路便捷、通訊具便利性等,為認定被告有勾串、滅證之惟一論據。而客觀事實上
被告如何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云云,未予審酌載明。且補具理由書均屬對被告否認犯行之辯
解有所質疑,並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並不足釋明何以「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要件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然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足認確有如此之危險或可
能者,始足當之,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
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不可徒
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原裁定所稱檢察官質疑被告同時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及
告訴人之律師而有悖律師倫理規範,利用陪偵機會取得同案被告偵查秘密,並洩漏偵查內
容及進度予詐欺集團上層幹部,雖有可疑,被告縱矢口否認犯行,亦屬其否認有涉此部分
犯罪之利己辯解,均非屬本案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具體「事實」。
四、是原裁定遽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所憑理由尚
有不足,難昭折服,自仍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故本案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或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原審未予詳為論述究明,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予以撤銷,且為兼衡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合議庭組織: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陪席法官張震、受命法官黃裕堯
而且更奇妙的是:
一、當事律師係隸屬「法律扶助」體系的成員
二、按照要求台南地院重開羈押庭的要旨,顯然是認為理由方面有所欠缺,且是在為本身
的利益進行伸張
看來要有「反觀」的字詞了...
對於詐騙案,居然會有這種撤銷的情況,基本上實屬罕見
要完成司法改革,恐怕連長遠都做不到,已經不能有太多期望了...